罗建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罗建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罗建平。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北京进顺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顺通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其设立登记,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进顺通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本案原告,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在成都火车站丢失了自己的身份证,后原告在原籍地补办了身份证。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发现进顺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重名,原告经向被告查询,进顺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对进顺通成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进顺通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被告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进顺通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然人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企业秘书登记表》等材料)、《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进顺通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等材料;2、被告审核、发证情况的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情况》、《收到营业执照凭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准予其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工商企字[2001]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中“罗建平”的签字以及《指定(委托)书》中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处“罗建平”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此项鉴定。2016年1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罗建平”签名与样本上“罗建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商行政许可提交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检材亦与被告提交的相应材料一致,足以证明被诉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中的《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指定(委托)书》上“罗建平”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接到“罗建平”提交的设立进顺通成公司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包含《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自然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自然人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企业秘书登记表》等材料)、《指定(委托)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进顺通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等,上述材料需申请人签字处均有“罗建平”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罗建平”当日签收。申请人于2013年8月16日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发情况》签字处签下“罗建平”字样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的《请认真阅读本页内容并填写申请书》以及《指定(委托)书》中代表或代理人签字处“罗建平”签名与样本上“罗建平”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570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交。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涉案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对北京进顺通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