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3 0:00:00

张少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张少河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379号

  原告张少河。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悦。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懿信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河。
  第三人张雷。
  原告张少河(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朝阳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懿信恒科技有限公司、张雷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朝阳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恽悦、聂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懿信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信恒公司)、第三人张雷(以下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工商局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懿信恒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其设立登记,将该企业名称登记为懿信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少河,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张少河诉称,2015年11月份,张少河的朋友句某拿走张少河的身份证原件,代理张少河办理买房手续,后房子没有买成,但不知为什么却在朝阳区工商局进行了以张少河为法定代表人的懿信恒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张少河得知后,即联系句某,但句某却躲避不接电话,无奈之下,张少河到朝阳区工商局寻求解决方式,朝阳区工商局的答复是“或者起诉,或者举报”。朝阳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依据他人冒充张少河签字的授权书,为懿信恒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未尽到认真谨慎的审查义务,若不予纠正,则可能给张少河造成无法预料的损害后果。为维护张少河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朝阳区工商局撤销他人冒张少河之名登记的懿信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效力。
  张少河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朝阳区工商局辩称,朝阳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懿信恒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朝阳区工商局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已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少河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郑重承诺》,5、《登记基本信息表》,6、《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7、身份证复印件,8、《住所证明》,9、《财务负责人信息》、《企业联系人信息》,10、《核发营业执照情况》,11、《懿信恒公司章程》,1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3、《委托书》,14、《指派函》。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准予企业设立的行政行为,并且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67号)。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设立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懿信恒公司、张雷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少河对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懿信恒公司章程》、《委托书》上“张少河”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及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张少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张少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商设立登记审查的申请材料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张少河”的签名并非张少河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朝阳区工商局接到懿信恒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财务负责人信息》、《企业联系人信息》、《懿信恒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等材料。朝阳区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5)0733362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材料中的《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懿信恒公司章程》、《委托书》中“张少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张少河”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张少河预交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条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工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十条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二条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朝阳区工商局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张少河亦不认可曾向朝阳区工商局提出过涉案设立登记申请,故本案被诉设立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懿信恒公司、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对第三人北京懿信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520元及判决公告费)、鉴定费78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