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案
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守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
委托代理人白向东。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静。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辉。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
第三人孙益平。
委托代理人曹晓冉,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朝阳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益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白向东,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管静、孟宪宏,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辉、董文民,第三人孙益平(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人社局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孙某某驾驶×××号大客车送客人去天津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某某在事发时是被刘某某所聘用,而刘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事发时×××号大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将其名下的×××车卖给了赵某某,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和款项支付,并约定尽快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日,该车在天津发生车祸后,赵某某才告诉原告肇事车辆早在2014年3月就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雇佣司机孙某某开车,孙某某在2014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孙某某的家属提出死者是原告的员工,并提起工伤认定。实际上,原告与孙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孙某某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孙某某属于个人雇佣关系,应当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对此类问题做了专门规定,个人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孙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因为刘某某是个人雇佣孙某某,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来救济。朝阳区人社局未对刘某某做调查笔录,孙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这是核心问题,因此朝阳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朝阳区人社局依据《执行意见》第七条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孙某某工伤保险责任,但是上述条文的本意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要准确理解该条款,应当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述条款适用建筑行业而不是旅游业。综上,朝阳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15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记账凭单》,用以证明×××号车已卖给赵某某。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以下简称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对惠艳云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据2-3用以证明孙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4、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杜亚文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赵某某从原告处买了涉案车辆后不久就卖给了刘某某。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刘某某从赵某某处买的,孙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司机。
朝阳区人社局辩称,根据该局调查,孙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号车让赵某某经营。之后赵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号车,又卖给了刘某某,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赵某某、刘某某作为个人,没有营运车辆的资质,原告给赵某某、刘某某办了上岗证。孙某某为刘某某所雇佣,当时拉旅游团从北京去天津旅游。根据《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承担孙某某工伤认定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其没有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该由刘某某承担雇佣责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在该局调查过程中,原告不认可孙某某属于工伤,不愿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该局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该局的调查,该局认为孙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赵某某购车款收据,用以证明赵某某购买×××车交款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孙某某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7时27分,在京沪高速公路下行53.5公里处,孙某某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50人,与陈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孙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4、《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5、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于2014年11月4日对赵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刘某某从赵某某处买了×××号车实际经营,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刘某某雇佣了孙某某,该车当时拉旅游团从北京去天津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6、《关于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2日对惠艳云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于2014年11月6日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考勤表、人员名录,用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是朝阳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7、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对原告财务经理高飞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鲁烨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该局告知第三人原告不认可与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该局将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9、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财务经理高飞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卖给了刘某某,认可与赵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局告知其举证责任。10、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对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贵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认为赵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11、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财务经理高飞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给赵某某、刘某某办理了上岗证,二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营运资格,认可将涉案车辆卖给赵某某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12、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对赵某某的爱人杜亚文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杜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号车是赵某某从原告处买的,后又卖给了刘某某。
(二)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13、《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其提交的材料内容。14、《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15、《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用以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16、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丰县公安局单楼派出所与丰县王沟镇孙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孙某某的身份情况,第三人有权提出工伤认定。17、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所述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朝阳区青年路,该局具有管辖职权。1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16日告知第三人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死亡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病历、受伤害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资料。19、《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2015)朝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执行意见》。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具有审理原告不服朝阳区人社局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申请复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询问/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京人社复受字[2016]7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3、京人社复通字[2016]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依据;5、京人社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述称,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明确,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4与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证据1、5不具有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其子孙某某申报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与孙某某为父子关系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孙某某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原告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承包经营合同》、《询问/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1月1日7时27分,孙某某驾驶×××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使用性质:公路客运)于京沪高速公路下行53.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对赵某某制作的《谈话记录》记载,赵某某陈述×××号大客车是其于2012年年底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但实际租赁该车并且使用的是刘某某,每月交原告2550元管理费。京津塘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记载,刘某某陈述孙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号大客车是其从赵某某手中买过来的,该车挂靠在原告处,其是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时是拉旅游团从北京去天津旅游。当日,朝阳区人社局出具《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2015年3月16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孙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死亡证明等材料。因认为朝阳区人社局不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第三人将朝阳区人社局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高飞陈述孙某某不是原告的职工,赵某某是其单位驾驶员,刘某某是赵某某的备班司机;原告有辆×××号大客车,2009年已经承包给赵某某了;后来从交通队的笔录中才知道赵某某私自将车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私自雇佣了一个叫孙某某的人;发生事故后,原告已经陆续出了300多万元药费等费用,孙某某的抢救费是原告支付的,后事费用是刘某某从原告处借走支付的;从交通队得知车上游客是中商国旅的客人。后原告陆续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孙某某的情况说明》、京津塘大队分别对惠艳云、刘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考勤表、人员名录等材料。因原告不认可与孙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烨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告知其尽快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当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与受理决定书一并送达第三人与原告。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55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回对朝阳区人社局的起诉。第三人对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2016年4月25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高飞陈述原告认可其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但认为该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废止,因为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转卖给刘某某,事发时该车应归刘某某所有;赵某某在事发后不久就因病去世了。2016年4月27日,朝阳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荣贵陈述涉案车辆的行驶本、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权利人均为原告,赵某某和刘某某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某、刘某某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从赵某某的笔录看在事发前一直是给原告缴费。2016年5月10日,朝阳区人社局再次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高飞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款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24日涉案车辆卖给赵某某后就与原告无关,但直至事发前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客车上路进行旅游客运需要办理包车牌、服务监督卡及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等手续,2014年3月24日之前是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包车牌,也允许赵某某使用原告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之后就不允许其使用了,也不清楚包车牌的情况;原告为赵某某和刘某某办理了上岗证,没有给孙某某办理;旅游客车不能以个人名义营运。2016年5月10日,朝阳区人社局对赵某某的妻子杜亚文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杜亚文陈述涉案车辆是赵某某从原告处买的,当时买该车是为了做旅游客运,后于2014年4月左右卖给了刘某某。
2016年5月19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前述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6月1日直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6年8月4日,市人社局向朝阳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及作出被复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法律依据及相关材料。2016年9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6]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赵某某、刘某某均为原告的驾驶员,原告为其二人办理了上岗证;原告曾与赵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赵某某经营,后该车又被转让给刘某某经营,刘某某雇佣的孙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开展旅游客运业务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旅游客运业务需取得相应的营运资格证件,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营运客车以转出等方式退出营运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本案原告作为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虽自述已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出售给了赵某某,但并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转出、退出营运手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处于营运状态。据此,朝阳区人社局按照《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接受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朝阳区人社局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市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朝阳区人社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市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市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代理审判员 骆芳菲
人民陪审员 宋治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