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斌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董斌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董斌。
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悦。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雅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瑞琦。
第三人荣涛。
原告董斌(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工商局)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朝阳区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雅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胡瑞琦、荣涛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磊、罗丹,朝阳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恽悦、聂洋,第三人北京雅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瑞琦、第三人荣涛(以下均简称姓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区工商局应雅克联创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对于雅克联创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公司类型的变更事项准予变更登记,对于公司章程、董事成员、经理、监事成员的变更事项予以备案。同日,朝阳区工商局对雅克联创公司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6)0799470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雅克联创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朝阳区工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雅克联创公司请于2016年2月29日前持此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领取人为法定代表人或其被委托人。
董斌诉称,2016年1月21日,董斌和雅克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胡瑞琦、股东荣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瑞琦、荣涛将持有雅克联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斌。同时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胡瑞琦、荣涛和雅克联创公司负责,董斌协助,向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及股权过户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董斌并没有向胡瑞琦、荣涛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也未提出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但在2016年4月,董斌经查询工商档案发现,雅克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经变更为董斌,并在朝阳区工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对此董斌并不知情,申请变更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字都非董斌本人所签。朝阳区工商局核准的上述变更登记事项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作出的,严重损害了董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区工商局于2016年2月23日将雅克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瑞琦变更为董斌,股东由胡瑞琦、荣涛变更为董斌的变更登记行为。
董斌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当时签订的情况、付款和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此协议上的签字是董斌本人签字,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其他材料上签字不是董斌签字;2、《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用以证明转让前有问题,董斌在转让过程中不知情。
朝阳区工商局辩称,朝阳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雅克联创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朝阳区工商局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对公司董事及经理变更事项作出的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不应在行政诉讼法的审查范围内。朝阳区工商局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斌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4、《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5、《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6、《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7、《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8、《指定(委托)书》,9、《雅克联创公司章程》,10、《雅克联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雅克联创公司股东决定》、《雅克联创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两份,11、《转让协议》两份,12、《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两份,13、《雅克联创公司未办理统计登记证情况说明》,14、雅克联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证据证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67号)。朝阳区工商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变更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雅克联创公司述称,同意董斌的意见。董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变更前的情况不知情,变更后通过与投资人沟通,才拿到营业执照和公章,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没有实际缴纳,并且公司已经列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
雅克联创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胡瑞琦、荣涛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斌对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雅克联创公司章程》、《雅克联创公司股东决定》、两份《转让协议》上“董斌”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予以准许及随机确定,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董斌”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董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董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雅克联创公司的经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2、朝阳区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及审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中“董斌”的签名并非董斌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雅克联创公司向朝阳区工商局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胡瑞琦变更为董斌、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胡瑞琦、荣涛变更为董斌、经营范围增加软件开发,备案申请事项为董事成员及经理由胡瑞琦变更为董斌、监事成员由荣涛变更为焦腾飞。雅克联创公司同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备案申请表)》、《变更登记申请表(二)(备案申请表)》、《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雅克联创公司章程》、《雅克联创公司股东会决议》、《雅克联创公司股东决定》、《雅克联创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两份、《转让协议》两份、《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两份等申请材料。朝阳区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6)0799470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通知申请人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证、备案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雅克联创公司委托卫江波领取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雅克联创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雅克联创公司章程》、《雅克联创公司股东决定》、《转让协议》两份中的“董斌”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董斌”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董斌已预交鉴定费7800元。
另,2016年7月5日,朝阳区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朝异列字〔2016〕69452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雅克联创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决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工商局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根据现有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朝阳区工商局所依据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故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董斌的诉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胡瑞琦、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北京雅克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胡瑞琦变更为原告董斌及股东由第三人胡瑞琦、第三人荣涛变更为原告董斌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300元)、鉴定费780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