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沈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一案

沈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649号

  原告沈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争毅。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凯(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被告)举报答复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争毅、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京朝检举答[2015]38-1号《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针对原告关于金安友圣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友圣公司)进口的“天与桃醋(饮品)500ml”(生产日期2014年10月14日,保质期2015年11月7日)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的举报事项,被告作出如下答复:涉案产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已出具编号为11xxx4027454的卫生证书。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准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等标准要求,未发现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示错误的问题。被举报人金安友圣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关于该批产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经核查也未发现存在原告反映的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另外,原告“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检验检疫职责范围,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致信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投诉举报金安友圣公司进口的“天与桃子醋500ml”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另该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并要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该案转办至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书》,认定:1、金安友圣公司进口的“天与桃子醋500ml”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且被告应当组织协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转来的举报材料后,及时展开调查。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举报的能量数值标示错误问题,被告调取了被举报产品的原始报验单据,对被举报人金安公司进行了调查。关于原告要求精神、误工损失及十倍赔偿请求的问题,该项请求属于民事争议,法律没有明确检验检疫部门就此有行政调解的职责。被告对涉案产品进口手续、卫生证书以及进口和销售记录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未发现原告举报中所称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购物凭证;3、被举报产品照片;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举报信信封。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举报;6、《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登记表》;7、《举报案件电话记录单》;8、CIQ截图及调取的卫生证书;9、金安友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卫生证书》;10、《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证据6-10用以证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并转被告办理;11、《举报案件登记表》;12、《入境货物报检单》、涉案产品标签、《抽/采样凭证》、《检验报告》、《入境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记录》、《卫生证书》等。证据11、12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登记,并调取原始报检单据,指派调查人员进行处理;13、金安友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等;14、被告2015年11月2日对金安友圣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材料;15、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书;16、销售记录。证据13-16用以证明被告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的情况;17、京检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提起复议,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18、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对金安友圣公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相关材料;19、《情况说明》;20、入库调查情况汇报。证据18-20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后被告重新进行调查的情况;21、《举报案件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处理;2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作出了举报答复并于2016年4月1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举报处理方法》、《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等。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京市检疫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实物照片等材料,举报金安友圣公司销售的天与桃子醋500ml存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标注错误、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赔偿原告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31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该实物照片上张贴的标签中的营养成分数显示:能量377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34.5克;钠10毫克。2015年9月23日,北京市检疫局予以登记并制作《举报案件登记表》。2015年9月29日,北京市检疫局向原告作出《举报案件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受理其上述举报,并转至被告处办理。
  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对该举报予以登记并制作《举报案件登记表》。后,被告调取了涉案产品的《入境货物报检单》、产品标签、检验报告、《卫生证书》等。该标签上的营养成分数与上述成分数相一致。2015年10月20日,金安友圣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不存在问题。2015年11月2日,被告对金安友圣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材料。上述笔录中记载金安友圣公司主张,日方生产商提供的营养成分表中包括膳食纤维和碳水化合物,碳水化合物中包含山梨醇,这三类物质决定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山梨醇能量系数为10千焦/克,膳食纤维能量系数为8千焦/克,其余有效碳水化合物能量系数为17千焦/克,据此计算该产品的能量数值为401.46千焦,属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涉案产品原标签显示的为18卡路里/20ml,换算后即每100ml的能量值为376.56千焦。2015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朝检举答[2015]38号《举报答复书》,答复原告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赔偿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建议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16年2月18日,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京检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举报答复书》。
  2016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对金安友圣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销售记录、《食品进口记录》等材料。2016年3月15日,金安友圣公司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到金安友圣公司进行入库调查并制作《情况汇报》。2016年4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朝阳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涉案事项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表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GB28050-2011《问答》中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生能量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综合。营养标签上表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生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各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本案中,涉案产品虽然是进口食品,但其张贴的中文标签亦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对涉案标签是否合法进行调查、处理时,亦应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显示,被告并未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中文标签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所做涉案产品中文标签符合规定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虽然被诉答复中,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其他事项及其他请求一并作出了答复,但是其答复形式无法进行区分,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京朝检举答[2015]38-1号《举报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
人民陪审员  齐 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晓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