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张邃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

张邃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05行初410号

  原告张邃。
  委托代理人苏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艳。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淑花。
  第三人北京华鼎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花。
  原告张邃(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淑花、北京华鼎金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聂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淑花、北京华鼎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北京华鼎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金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张邃变更为刘淑花,企业名称由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鼎金公司,经营范围也同时进行了相应变更。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原告意外发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刘淑花,并且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华鼎金公司,同时原公司经营范围也发生了一定变化。后经调查,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显示在2013年9月6日,华鼎金公司形成了一份股东决定,其内容约定了上述有关变更的事项,但该文件的签名明显系伪造原告所签,对此决定,作为股东的原告根本不知情,也不同意变更。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作出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准予华鼎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的行政登记行为。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对该行为的审查属形式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准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受理通知书》;4、《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5、《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登记表》;6、《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承诺》7、《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8、《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9、北京龙腾鑫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0、《关于北京龙腾鑫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证明的函》;11、《授权委托书》、12、《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13、《补充信息登记表》;14、《核发备案通知书情况》;15、《收到营业执照凭证》;16、《指定(委托)书》;17、《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18、《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执行董事决定》;1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20、《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2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表》、《一次性告知记录》、《关于名称登记档案保存的提示》;22、《名称变更通知》;23、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变更登记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4、《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具有作出涉案工商行政许可的职权及所作工商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所依据的登记材料中《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中“张邃”字样的签字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7日,本案经随机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125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张邃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张邃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后,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收到华鼎金公司提出的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执行董事决定》、《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指定(委托)书》、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相关文件、证件,申请将该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及经营范围进行相应变更。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均有“张邃”字样的签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相应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申请材料中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华鼎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决定》中“张邃”字样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涉案公司的登记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告根据华鼎金公司的申请,对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经营范围进行了相应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因此,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曾向被告提出过该变更登记申请,故被告所做上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的准予北京华鼎金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经营范围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20元(含原告已经交纳的公告费520元及本判决书送达所需公告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代理审判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