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宝永辩称,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依法也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被告实际经营管理的“闽平渔63168”号渔船自2013年3月被菲律宾警方扣押至今,该船并未为被告产生经济效益。原告自被菲律宾警方采取刑事措施至无罪释放并回国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诉称“被告指使船长带领船员进入菲律宾管辖水域捕捞作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从未指使船长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被告作为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在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并不能支配船舶。因此,被告对船只及船员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责任理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在原告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以后,被告作为船东和船舶经营人,聘请了菲律宾当地律师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船员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已支付了律师费160万元。通过当地律师的努力,原告和其他船员被菲律宾警方取保候审,在原告取保候审期间直至回国,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船员在当地租赁了房屋并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在近四年的时间里被告已累计支付船员生活费40多万元。4、被告经营的渔船被菲律宾警方扣押至今,船舶不能进行捕捞作业不能为被告产生经济效益,原告自被扣押至回国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自身承担巨大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仍然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向原告家属支付家庭生活费,已累计支付11万元。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被告均已完全履行了雇主的责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无罪释放书、保证书没有经菲律宾共和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使领馆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翻译文不予采信。
2、原告袁连飞与被告田宝永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灭失,被告对录音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辨别真伪,对此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闽平渔63168”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田宝永。
2011年12月,原告袁连飞经被告田宝永雇佣成为“闽平渔63168”号渔船技工。原告袁连飞2012年度工资为8万元,被告田宝永已付清。2013年3月底,原告袁连飞随“闽平渔63168”号渔船出海作业。同年4月8日,因“闽平渔63168”号渔船进入菲律宾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原告袁连飞与其他同船船员以及船舶被菲律宾共和国警方扣押。被告田宝永为原告袁连飞等船员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袁连飞经菲律宾共和国法院审判被无罪释放。2017年1月21日,原告袁连飞回国。
2013年度被告田宝永给付原告袁连飞家庭生活补助费5万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田宝永每年给付原告袁连飞家庭生活补助费2万元。被告田宝永以家庭补助费的名义共给付原告袁连飞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