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袁连飞与田宝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连飞,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宝永,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连飞诉被告田宝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科、被告田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9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实际经营管理的“闽平渔63168”号渔船,从事二车的渔业捕捞工作,约定每年劳动报酬8万元。2012年度被告已支付8万元。2013年3月底,被告指使船长带领船员共计12人去菲律宾共和国管辖的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同年4月8日,原告等船员被菲律宾共和国警方扣押,直至2016年12月18日被无罪释放。2017年1月21日原告回国。2013年度被告给付原告家庭生活补助费5万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家庭生活补助费2万元,共计11万元。原告认为:其遭扣押长达4年之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结合2013年被告给付5万元以及2014-2016年山东省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原告遭受的家庭经济损失按每年按5元计算应为20万元,现被告仅给付11万元,远远不能弥补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遭拒绝,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宝永辩称,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被告依法也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被告实际经营管理的“闽平渔63168”号渔船自2013年3月被菲律宾警方扣押至今,该船并未为被告产生经济效益。原告自被菲律宾警方采取刑事措施至无罪释放并回国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诉称“被告指使船长带领船员进入菲律宾管辖水域捕捞作业”,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从未指使船长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被告作为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在渔船出海作业期间并不能支配船舶。因此,被告对船只及船员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罪责自负的刑法责任理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在原告被菲律宾警方扣押以后,被告作为船东和船舶经营人,聘请了菲律宾当地律师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船员提供法律帮助,被告已支付了律师费160万元。通过当地律师的努力,原告和其他船员被菲律宾警方取保候审,在原告取保候审期间直至回国,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船员在当地租赁了房屋并按月向其支付生活费,在近四年的时间里被告已累计支付船员生活费40多万元。4、被告经营的渔船被菲律宾警方扣押至今,船舶不能进行捕捞作业不能为被告产生经济效益,原告自被扣押至回国期间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自身承担巨大经济损失的前提下仍然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向原告家属支付家庭生活费,已累计支付11万元。因此,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被告均已完全履行了雇主的责任,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无罪释放书、保证书没有经菲律宾共和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使领馆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翻译文不予采信。

2、原告袁连飞与被告田宝永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灭失,被告对录音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辨别真伪,对此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闽平渔63168”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田宝永。

2011年12月,原告袁连飞经被告田宝永雇佣成为“闽平渔63168”号渔船技工。原告袁连飞2012年度工资为8万元,被告田宝永已付清。2013年3月底,原告袁连飞随“闽平渔63168”号渔船出海作业。同年4月8日,因“闽平渔63168”号渔船进入菲律宾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原告袁连飞与其他同船船员以及船舶被菲律宾共和国警方扣押。被告田宝永为原告袁连飞等船员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袁连飞经菲律宾共和国法院审判被无罪释放。2017年1月21日,原告袁连飞回国。

2013年度被告田宝永给付原告袁连飞家庭生活补助费5万元,2014年至2016年被告田宝永每年给付原告袁连飞家庭生活补助费2万元。被告田宝永以家庭补助费的名义共给付原告袁连飞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在国际关系中遵循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菲律宾共和国依据主权固有权利管辖海域是正当行使权利。2013年4月,原告袁连飞随“闽平渔63168”号渔船进入菲律宾共和国海域应当接受菲律宾共和国管辖。原告袁连飞作为随船船员被羁押并经审判后被释放回国。原告袁连飞同随船提供劳务并无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告袁连飞是一般船员,其无权阻止“闽平渔63168”号渔船进入菲律宾共和国管辖的海域,原告袁连飞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田宝永作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及船舶经营人应当守法经营,依法履行合同,不仅需要遵守本国法律,也应当遵守涉及航行途经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法定合同义务。“闽平渔63168”号渔船进入菲律宾共和国海域因违法导致船舶及船员被扣押,属于未履行法定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袁连飞因羁押无法足额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田宝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比照2013年被告给付5万元同时考虑2014年-2016年的统计数据,主张每年按5万元计算经济损失,依据充分,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宝永多年未对原告及时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连飞工资9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田宝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卫东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