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系原告张某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音泰,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长江,该局法制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刘某要求确认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音泰,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江、黄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9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该项目征收部门为市住建局;实施单位为都亭街道办事处、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二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利川市×××商品房一套,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134.38平方米,其中有约10平方米储物间位于1栋的一层。2017年1月,被告在原告住处张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通知》时,原告才得知市政府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为了解征收内容,原告依法于2017年1月17日向利川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7年2月6日,利川市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原告看到《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中征收部门为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都亭街道办事处和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7年5月,原告住院期间,该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1栋的储物间强行拆除,室内物品全部损失。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实施《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中于2017年5月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13780.00元,另茅台酒4件,嘉靖年间花瓶1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强拆原告的房屋,其房屋的损坏是谁造成的被告不清楚;2、根据本案原告的诉称,其指向的是老政府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而原告已就该征收行为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现又就征收中的一个具体环节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行政行为方面的证据提交,但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17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二、二原告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的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就房屋的征收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告同类似的被拆迁户与欧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有处置权;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房屋有处置权;
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本次强拆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住户与欧泰公司签订的改造协议三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该证据中拆除的房屋是除储物间的房屋部分;对证据二,提出利川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与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的征收与补偿组织实施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两者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三,提出该房屋所有人与原告不是一栋楼;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不认识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对证据五提出该证据与本次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欧泰公司不是拆迁的主体。
被告利川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登记的房屋分为两部分,一部份是套内建筑面积125.74平方米,另一部分是本案所涉位于1栋楼3单元的分摊建筑面积8.64平方米;
证据二、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二原告共同共有;
证据三、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为项目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该房屋征收项目;
证据四、2017年2月14日、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两份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通知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老政府片区的征收项目,以及其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之处;
证据五、被告作出的利川市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现场检查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被告故意破坏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证据六、光盘一份、照片打印件四张半。证明被告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大量违法行为,以及本案涉案储物间的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所述的储物间属于公摊面积,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清楚表述该储物间位置,缺乏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诉称的公摊面积房屋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共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按该证据,承担征收补偿主体责任的是市人民政府,被告仅是一个征收部门,其法律后果应由市人民政府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的内容对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的房屋系人民法院依法强拆,公共部分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不存在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的行为;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该照片的来源、时间均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储物间的存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仅有照片及视频资料,无其他佐证,且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利川市人民政府签订《老政府片区旧房翻修改造协议》。之后,该公司与老政府住户协商签订《老政府地块旧房翻修改造协议》,部分住户签订了协议后,将旧房交付给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拆除。2016年7月9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该项目征收部门为市住建局;实施单位为都亭街道办事处、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征收决定发布后,被告对未签订《老政府片区旧房翻修改造协议》的住户依法予以征收。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利川市老政府院2栋001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在征收范围内。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川房权证都亭字第××号”,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4.38㎡,套内建筑面积为125.74㎡。另在房地产平面图上标明分摊面积8.64㎡。二原告未与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老政府片区旧房翻修改造协议》,对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不服,并于2017年5月3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
2017年5月,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拆除已经签订《老政府片区旧房翻修改造协议》的住户的房屋时,二原告提出自己所有的8.64㎡储物间被非法拆除,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8.64㎡储物间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1913780.00元及茅台酒4件、嘉靖年间花瓶1对。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利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利川市欧泰·中央大街(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该项目征收部门为市住建局,实施单位为都亭街道办事处、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被告作为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应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但对属于被征收范围内的二原告的储物间被拆除,作为征收部门的被告却不知情,属于未尽到法定的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二原告的储物间已被拆除,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相应职责,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提出自己所有的储物间位于其住房的平层东面单列一间,但根据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地产平面图标示的位置,无法固定二原告的储物间的具体位置,因现场已发生变化,无法确定该储物间的具体位置,被告也无未提供二原告所有的储物间具体位置的相关证据,本院仅根据二原告的产权证认定二原告对储物间具有权属。但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基础证据证实该储物间储存有价值1913780.00元的物品及茅台酒4件、嘉靖年间花瓶1对等财产,也未提交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该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单独位列且仅有8.64㎡的储物间储存该巨额财产的真实性存疑,且二原告明知湖北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拆除已经签订《老政府片区旧房翻修改造协议》的住户的房屋,而对自己的财产不进行相应的保全,故意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二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该8.64㎡的储物间属于被征收范围,其本身价值已列入征收补偿范围内,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利川市老政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张某、刘某所有的储物间被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曾
人民陪审员 陈奇仕
.人民陪审员易晓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嵩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