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陈冬凤等诉安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1028行赔初3号

  原告:陈冬凤。
  原告:刘小娟。
  原告:刘明福。
  原告:刘明武。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冬凤、刘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遵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系陈冬凤妹夫。
  被告:安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劲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瀚。
  原告陈冬凤、刘小娟、刘明福、刘明武与被告安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冬凤、刘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樊遵华,被告安仁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文、侯云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3513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刘松仔(已故)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拘,此后一直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2015年9月2日17时55分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宣布死亡。原告陈冬凤作为刘松仔的妻子,于2016年5月向安仁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赔偿,2016年7月29日安仁县公安局作出安公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陈冬凤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郴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8日,郴州市公安局作出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仁县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2017年3月,陈冬凤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公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和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判令安仁县公安局和郴州市公安局赔偿1401380元,随后撤诉。2017年7月18日,四原告向安仁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安仁县公安局收到申请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安仁县公安局在刘松仔死亡一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和义务,对刘松仔既不送医,也不定期复查,对刘松仔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2、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没有对病情的发展和突发状况尽到合理注意,导致刘松仔没有及时送医进行有效治疗;3、在刘松仔发病昏迷后,没有及时有效进行抢救,内部管理混乱,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综上,导致刘松仔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安仁县看守所民警玩忽职守、渎职违法,对刘松仔的死亡,安仁县公安局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仁县公安局辩称,安仁县公安局对刘松仔的疾病进行了及时有效治疗,在刘松仔出现状况后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且看守所及工作人员也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刘松仔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而导致的自然死亡,安仁县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与刘松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安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安仁县公安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松仔的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安仁县人民医院对刘松仔的血液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数字化照片检查报告、结核菌检验单,拟证明刘松仔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到安仁县看守所符合法律规定,收押时刘松仔双肺结核并双胸腔少量积液,结核菌检验呈阴性,不具有传染性,符合法定收押条件;2、2015年3月至9月安仁县看守所日常巡诊记录、看守所医生张庭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安仁县看守所自2015年3月12日起,对刘松仔进行了治疗;3、2015年5月4日刘松仔在安仁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就诊处方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医生陈先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4日,经CT检查,刘松仔支气管炎并肺气肿,双上肺肺大泡。门诊医生陈先明根据其病情开具药物处方单,对刘松仔进行了治疗;4、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生陈先明、刘小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肺气肿、肺大泡的病理、形成原因、治疗方案,肺结核一般不会引起肺气肿,肺大泡是在肺气肿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时间需要很长,一般要两年以上对肺大泡的治疗,有炎症的进行消炎治疗,无炎症的只需观察,没有破裂时不需要住院治疗,出现破裂时,需住院治疗,一般也是引流治疗。肺大泡在破裂前没有明显症状,只有破裂后才表现明显。肺结核处于活动期的才需要进行抗结核治疗;5、民警李凯、张国栋、于嘉伟、刘帅、协警龙俊伟、医生张庭荣的询问笔录,与刘松仔同监室的谭子如、李信、邓佑天、卢良龙、黄伟强、曹妹仔、欧松柏、陈华的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3月至9月安仁县看守所日常巡诊记录、巡视记录本、看守所监室的同步视频资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安仁县看守所工作人员每日到监室进行巡视、诊疗、对刘松仔自2015年3月12日起进行给药治疗,5月4日后根据人民医院的医生治疗方案进行给药治疗并结合其症状配合输液治疗,至2015年7月25日,刘松仔的症状明显缓解,直到8月31日其本人均未反应不舒服需要用药,8月31日虽反应出气不畅,对其进行治疗后,无明显重症,直至9月2日才突发重症;(2)、安仁县看守所对其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治疗;(3)、刘松仔出现重症后看守所进行了积极的抢救;(4)、刘松仔无生产劳动任务,对刘松仔无打骂、体罚、虐待等情形;(5)、对刘松仔换监室是正常监管工作需要;(6)、刘松仔羁押期间并没有长时间不吃饭的现象,期间看守所还经常免费安排营养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公赔决字(2016)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郴公刑赔复决字(2016)1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拟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复议申请、申请救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应作行政赔偿诉讼;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松仔死亡时间和原因;3、刘松仔8月31日与原告陈冬凤通话记录业务凭据,拟证明刘松仔病情恶化,向家人求助;4、刘松仔3月12日检查报告单、5月4日检查报告单,拟证明:(1)、看守所未尽职责对刘松仔进行治疗;(2)、刘松仔应住院进行治疗,应定期复查身体;5、有关气胸的症状及抢救方式的医学资料,拟证明:(1)、刘松仔发病后,看守所抢救方式不当;(2)、是狱医及干警疏忽大意,对刘松仔的气胸症状,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6、法研(2005)67号答复、法释(2001)23号公告,拟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刘松仔进行拘留、逮捕时,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刘松仔家属,入所健康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刘松仔的病情不具有传染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录本上刘松仔有些签名系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刘松仔的病情应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位医生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治疗方案,陈先明医生也没有讲过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对刘松仔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治疗,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通话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凭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通话联系,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且安仁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资料有画面有声音,证明刘松仔是要家人带吃的来改善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检查报告最终做出的处理结果应以门诊医生为准,门诊陈医生并没有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对刘松仔的收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有些是伪造刘松仔签名,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松仔与陈冬凤通话记录凭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病人是否需要住院应由医生决定,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提取的视频资料,双方都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刘松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前,安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刘松仔带至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健康检查,刘松仔符合收押条件。刘松仔被送至安仁县看守所时,看守所医生张庭荣再次对刘松仔的健康状况进行问诊并登记。3月16日,安仁县看守所民警送刘松仔到安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痰液检查,检查结果刘松仔肺结核呈阴性,不具有传染性,符合收押条件。刘松仔被羁押期间,安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医生张庭荣对刘松仔的肺结核进行用药治疗,并送刘松仔到安仁县人民医院诊治,在检查确诊后,安仁县人民医院医生为刘松仔开具了药物治疗。此后,刘松仔出现不适,张庭荣即给药治疗。2015年9月2日16时58分,刘松仔倒下床昏迷,同监室在押人员马上向民警报告,值班民警张国栋等3人立即赶到8号监室,张国栋对刘松仔按压胸部急救。民警李凯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因救护车不能及时赶来,安仁县看守所民警用警车将刘松仔送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经过37分钟的抢救,17时55分刘松仔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7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同济司法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松仔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湖北同济司法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刘松仔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刘松仔符合在患有肺粟粒性结核病基础上,因弥漫性肺气肿并左肺大泡破裂致自发性气胸形成,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另查明,安仁县公安局已支付3万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松仔的死亡与安仁县公安局的羁押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安仁县公安局是否存在过错。刘松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仁县公安局羁押,羁押前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刘松仔双肺结核并双胸腔少量积液,安仁县公安局又送刘松仔到安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痰液检查,结核菌呈阴性,符合法定收押条件,安仁县公安局依法收押刘松仔不存在过错。刘松仔被收押到看守所后,看守所医生针对刘松仔的病症给予药物治疗。2015年5月4日安仁县公安局将刘松仔送到安仁县人民医院诊治,安仁县人民医院给刘松仔开具了治疗药物。9月2日刘松仔昏倒后,安仁县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立即赶到监室查看、急救,并在120救护车不能及时赶到的情况下用警车送刘松仔到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安仁县公安局履行了监管职责。湖北同济司法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松仔因弥漫性肺气肿并左肺大泡破裂致自发性气胸形成,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因此,刘松仔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刘松仔被羁押期间,安仁县公安局没有实施侵犯刘松仔人身权的行为,刘松仔的死亡与安仁县公安局的羁押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安仁县公安局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松仔的死亡与安仁县公安局羁押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冬风、刘小娟、刘明福、刘明武要求安仁县公安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35138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冬凤、刘小娟、刘明武、刘明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冬凤、刘小娟、刘明武、刘明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志成
审 判 员  龙建华
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