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益发与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益发。
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陈筱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龙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兴德,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传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平,该委员会征迁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祎,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益发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飞彩办事处)、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中,被告飞彩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东变更为陈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飞彩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郝某、徐兴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祎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飞彩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兴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刘顺平、李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主审法官工作变动,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7年12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强,被告飞彩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筱林、委托代理人王龙云、徐兴德,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发诉称,2002年5月10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宣州区古泉镇睦马村岗头林场林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地种植早熟梨;后经过不断拓展,早熟梨面积发展为27.5533亩。2011年,原告在早熟梨林群中套种了30万棵红叶石某,截止2015年4月份,原告已出售20万棵红叶石某苗木,尚余10万棵红叶石某苗木。2015年4月13日,被告强制铲除原告果园里的果树及红叶石某苗木,同年5月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7日,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毁坏原告果树的行为违法。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园损失926599元(其中早熟梨果园暂按3万元每亩予以计算,红叶楠木苗木暂按1元每棵予以计算,最终以评估价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益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王益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睦马村岗头林场承包合同书、林权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2005年3月1日,王益发和睦马村委会签订承包18亩林场,种植早熟梨;
3、(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飞彩办事处毁坏王益发果树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
4、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王益发向飞彩办事处提出了赔偿申请;
5、奖状1份,证明王益发于2001年栽种了果树;
6、照片12份、视频、销货清单18张,证明飞彩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对王益发造成的损失。
被告飞彩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的行为虽已被(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答辩人征用案涉土地系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应为合法。为此,答辩人同意给予被答辩人经济补偿;二、经济补偿的标准业已经过安徽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估公司)某某报字[2014]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为491800元,该报告系由原告申请,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委托安徽某某估公司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江苏某某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飞彩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宣城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实施利用世行贷款示范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四方案各1份,证明案涉土地的征收经过了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应为合法有效;
2、安徽某某估公司出具某某报字[2014]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林业资源以2014年12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假设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评估值为491800元,该评估应作为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依据。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王益发诉称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已生效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王益发对答辩人的诉请,并未确认答辩人的行为违法;二、在本次诉讼前,王益发并未按法定程序向答辩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三、若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按照安徽某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益发对被告飞彩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其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被告飞彩办事处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其评估价值只能作参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告飞彩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飞彩办事处对原告王益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其中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是否为事发地点,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关于销货清单,是原告的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视频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王益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现场照片不能完全反映现场情况,应以鉴定机构对现场实际勘查为准,销货清单的品名、收获人均没有,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勘查时,需请当事人到场,视频与鉴定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益发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的记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拍摄时刻的情况,无法核实是否为事发地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视频及被告飞彩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飞彩办事处提交的证据2,即安徽某某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评估系飞彩办事处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林木、果树资质,评估时点选择错误,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王益发的申请,经二被告同意,本院技术室通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安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评估公司)。2016年6月16日,本院委托安徽某某评估公司对“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33亩早熟梨(园内套种红叶石某,承包期限2005年—2035年)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7月13日,安徽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皖东评(2016)10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果为:“王益发承包的27.5533亩梨园在2016年6月30日基准日的拆迁补偿价值评估结果为536274.74元;红叶石某球1500株,价值9万元,合计价值626274.74元。”评估费4000元。
原告王益发对该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评估人员不具备对果树等林木的鉴定资质,且对树形、冠幅记载错误,评估的成本费用过高,采摘、装箱、运输至梨园路边人工费用为800元/亩,而其果园就在路边,与事实不符,且折现率过高,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选择错误,导致收益年限计算19年有误,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飞彩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基准日选择错误,会影响最终的赔偿金额,应对鉴定结果进行补正,坚持认为应以安徽某某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质决定了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折现率是专业性问题,基准日的选择是一个难点,因原告果树已经被移除,相应的树形无法还原,因此应以安徽某某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赔偿依据,该报告对现场的勘查情况较为客观。
因王益发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2日至2035年3月1日,被告飞彩办事处于2015年4月13日强制铲除原告王益发案涉果园,而安徽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2016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期,导致该评估报告未能完全对王益发于2015年4月13日被毁损果园的价值作出评估,且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不具有评估林木、果树资质,故该份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本院同意原告王益发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7年9月1日委托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对王益发承包经营的被飞彩办事处毁损的27.5533亩早熟梨(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2049年12月31日)(实际承包期为2005年3月1日—2035年3月1日)以2015年4月13日为基准日收益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王益发口头提出对红叶石某同时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同意,该鉴定机构对早熟梨园内套种的红叶石某1500株进行了评估。2017年10月26日,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出具某某鉴字(2017)第170901-1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承包期(2005年3月1日—2035年3月1日)未来20年(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13日)内的收益价值合计人民币1209235元;2、27.55亩早熟梨园内套种的1500株红叶石某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合计为人民币9万元。评估费65000元。
对某某鉴字(2017)第170901-1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结论原告王益发无异议,被告飞彩办事处和开发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为:一是人民法院选取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法院在选取评估机构时,因在全国范围内只找出一家带有“树木”字样的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该公司也是原告王益发极力主张的评估公司,故在协商中二被告均未同意,法院在其摇号选择中,又加进去另两家仍然是仅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二被告当即表示若摇号在这两家中产生,则与安徽某某评估公司资质相同,将无任何意义,也不符合有关摇号选取评估机构的规定,故二被告也未同意在这三家中摇号产生。在此情形下,法院直接指定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有树木等价格评估范围,但未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期间鉴定人员单方会见原告王益发,评估范围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违反了鉴定规范。二是安徽某某评估公司与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的评估方式和计算公式都一致,只因后者评估所选取的“折现率”与前者相差甚远,后者折现率为8%,前者折现率为14%,同样是评估公司为何有这么大的差别,两家评估机构均是法院确定的,否决前者的评估结论,采用后者的评估结论,其合理性在哪?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系直接损失,该报告评估是对果树预期收益进行的评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评估结论明显过高,若被采纳将会激起大范围的社会矛盾,故该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评估费用票据、转账凭证,请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依二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指派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师之一董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同时就其资质问题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内容为:“江苏某某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江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直属机构,在江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授权和监督管理之下,专业从事树木、花卉、盆景、果园、苗圃、园林价格评估业务。”
本院对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出具的某某鉴字(2017)第170901-1号鉴定报告书认证意见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系对原告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未来20年的预期收益进行的估算,属于可得利益,而非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该份报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该份报告书系以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名义作出,但所附的是江苏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上的资质范围不包含对树木的评估,该评估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该份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宣州区古泉镇睦马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益发作为乙方签订睦马村岗头林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村林场的山地18亩,按400元/亩发包给乙方开发林业和管理,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35年3月1日终止。2006年3月2日,王益发取得宣州林证字(2006)第零零零贰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古泉岗头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益发,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王益发,林地座落于宣州区古泉镇睦马村岗头林场,面积18亩,林地使用期30年,终止日期2035年3月1日,主要树种早熟梨,林种经济林,……王益发在上述林地栽种主要树种为早熟梨,其中办证林地面积18亩,未办证林地面积9.55亩。2011年6月10日,王益发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宣城市益发苗圃园。2014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宣城市人民政府下发皖政地[2014]938号“关于宣城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基地基础设施利用世行贷款示范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宣城市宣州区飞彩街道莲西社区、团山社区、古泉镇富山村、睦马村、寒亭镇管南村范围内的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王益发的承包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确定本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将该项目交飞彩办事处承办。王益发承包的林场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5年2月27日,飞彩办事处与睦马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旱地27.5533亩,双方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青苗和苗木、附属物补偿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飞彩办事处委托安徽某某估公司对王益发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园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8日的资产投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30日,安徽某某估公司出具某某报字[2014]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出王益发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园资产价值为491800元。王益发对该补偿数额持有异议,飞彩办事处与王益发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13日,飞彩办事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参与强制铲除王益发果树。王益发不服开发区管委会、飞彩办事处毁坏其苗木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飞彩办事处毁坏王益发果树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6日,王益发向飞彩办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飞彩办事处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王益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法移除苗木给其造成的损失926599元(其中早熟梨果园暂按30000元每亩予以计算,红叶石某苗木暂按1元每棵予以计算,最终以评估价为准)。诉讼中,根据原告王益发申请,经二被告同意,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安徽某某评估公司对“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33亩早熟梨(园内套种红叶石某,承包期限2005年—2035年)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7月13日,安徽某某评估公司出具皖东评(2016)10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王益发承包的梨园内各项苗木资产经评估现值合计为626274.74元。”王益发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王益发不服此评估结果,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9月1日,本院委托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对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承包期(2005年3月1日—2035年3月1日)以2015年4月13日为评估基准日收益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中增加对园内套种的红叶石某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某某鉴字(2017)第170901-1号鉴定报告书,确定“王益发承包经营的27.55亩早熟梨承包期(2005年3月1日—2035年3月1日)未来20年内的收益价值合计为1209235元,套种的1500株红叶石某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合计为90000元。”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王益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早熟梨评估价1209235元,红叶楠木900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上述侵权损害之利息,即以前述诉讼请求价值之和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两次评估费用总计69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中,王益发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江苏某某树木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另查明,《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土地上专业性菜地征地标准、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宣某2办秘[2015]270号),其中对经果林(成片)补偿标准为成熟期6000元/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征收情形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益发早在2005年3月1日与睦马村委会签订睦马村岗头林场承包合同,通过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取得利益并于2006年3月2日办理了林权证,林地系其合法使用,林木系其合法所有,被告飞彩办事处在土地征收中毁坏原告王益发果树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王益发因此而受到实际损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2015)宣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被告飞彩办事处下达了“土地预征收任务交办单”,将创新路一期项目交飞彩办事处承办,飞彩办事处在具体执行征收任务时,系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在行使受托的行政权力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因被告飞彩办事处的违法强制移除行为给原告王益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益发虽然未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先行赔偿请求,但因其已向受委托机关飞彩办事处提出了赔偿请求,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委托机关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原告王益发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飞彩办事处的强制行为系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在实施强制行为之前未依法对王益发地上物的种类、数量等进行登记保全,未制作附着物清单并交王益发签字确认,且飞彩办事处的强制执行行为致使上述地上附着物已被清除,王益发无法对苗木的数量及价值等情况进行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飞彩办事处向安徽某某估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王益发实际承包的林地面积为27.55亩,主要树种早熟梨,其中有林权证的林地面积为18亩,未办证的林地面积为9.55亩,根据安徽某某评估公司、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实地勘查及核算,王益发梨园内套种红叶石某1500株。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赔偿直接损失原则,对行政行为作出后因市场价值波动等原因导致财产增值的,其增值部分不属于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王益发的早熟梨树的损失确定: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土地上专业性菜地征地标准、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宣某2办秘[2015]270号)规定,在农用地上栽种的成熟期经果林(成片)的补偿标准为6000元/亩。因王益发的果园是在违法的情形下强制铲除,相关苗木已经灭失,无法具体确认,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以及被侵权人获得的行政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补偿时应支付的数额,故对王益发果树损失在宣某2办秘[2015]27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基础上上浮10%,即6600元/亩×27.55亩=181830元。王益发的果树已进入盛产期,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赔偿王益发未来三年的收益损失。虽然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作出的某某鉴字(2017)第170901-1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王益发果园损失的依据,但本次鉴定对王益发的果园成本投入、每亩早熟梨销售收入及红叶石某损失的评估合理正当,根据江苏某某树木评估公司对早熟梨相关费用的估算,可以认定王益发未来三年果实的损失为(5670-1200)元×27.55亩×3年=369445.5元。王益发果园内套种的约1500株红叶石某,按60元/株,合计价值9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评估费用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由王益发预付的评估费用总计69000元,由原告王益发负担13800元,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5200元。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益发承包经营的果园损失合计人民币641275.5元;
二、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益发垫付的评估费55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太玲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0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晶蕊
书记员罗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