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茂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谢志茂。
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浩然,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志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志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梁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查明原告因购买的家具质量问题多次到乐从镇东鸣家具城与八座十四仓的绿岛商家协商未果,而引发矛盾。2015年11月8日13时许,家具城管理人员巫豪明等人到场处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拉扯,巫豪明报警。乐从镇水藤警务区治安队员接报后到场处理和调解。在调解期间,巫豪明再次劝说要求原告离开时被原告咬到右手臂(轻微红肿)。之后,在场治安队员通知乐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双方继续调解,但是仍未能协商成功。处警民警经请示派出所领导后,要求双方到乐从派出所水藤水藤社区民警中队接受处理,但原告情绪激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不配合民警处理,后处警民警和治安员用塑胶带将其双手反手扣锁上,责令其上警车,并将双方带回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进一步处理。当日,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和报复。2016年5月初,原告到顺德区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自称: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民警在2015年11月8日处理其与巫豪明打人事件时,将其右手臂扭伤,造成冈上肌腱损伤(广州正骨医院诊断报告),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相关损失约159252.9元。被告认为,2015年11月8日13时许,乐从民警中队接到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派出警辅人员赶到报警场所,履行警察职责。在履职过程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情绪激动不与配合的当事人使用警械,民警现场的处理措施适度合理。原告的冈上肌腱损伤情况,无证据证明与民警依法执法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买到有问题的商品,主动过去要更换,协商未果,后来原告携带事先制作好的牌子再次来到上述地址找该店铺经营人员协商未果,原告就在该店铺门口举牌,与店铺人员发生争执和拉扯,后来警察让原告去派出所,强行扭原告的双手,并用手铐从后面铐原告的双手,致原告右肩部受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根据事实和法律,要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约159252.9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顺德区北滘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番禺大石卫生站、顺康按摩中心等医院的医疗单据3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扭伤后花费治疗费用大约2万5千元左右。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因在乐从镇东鸣家具城八座十四前仓家具店铺购买的家具质量问题多次到该店铺协商未果,而引发矛盾。2015年11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携带事先制作好的牌子再次来到上述地址找该店铺经营人员协商未果,原告就在该店铺门口举牌。上述店铺经营人员就以影响到自己生意为由通知家具城的管理人员到场处理。家具城管理人员巫豪明等人到场处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拉扯,巫豪明报警。乐从镇水藤警务区治安队员接报后到场处理和调解。在调解期间,巫豪明再次劝说要求原告离开时被谢志茂咬到右手臂(轻微红肿)。之后,在场治安队员通知乐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场后,对双方继续调解,但是仍未能协商成功。处警民警经请示乐从派出所领导后,要求双方到乐从派出所水藤水藤社区民警中队接受处理,但原告情绪激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不配合民警处理,后处警民警和治安员用塑胶带将其双手反手扣锁上,责令其上警车,并将双方带回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进一步处理。当日,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和报复。2016年5月初,原告到顺德区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自称: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民警在2015年11月8日处理其与巫豪明打人事件时,将其右手臂扭伤,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相关损失。2017年4月27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9252.9元人民币。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认真审查相关案卷材料和原告提交的材料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7年6月27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和告知原告,并说明了不予赔偿理由。
二、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民警执法过程和采取措施合法、适当。2015年11月8日,乐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派出先后派出警辅人员和民警到场处警,履行警察职责。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殴打他人,现场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是原告情绪激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执勤人员现场经请示派出所领导批准后对谢志茂强制传唤,并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使用塑胶带将其双手扣上,然后责令其上警车,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执勤民警对拒不接受传唤的原告依法使用约束性的塑胶带实施强制传唤,处理措施合法、适当,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更没有对其实施殴打或者故意伤害。
(二)无证据证实谢志茂右手臂受伤是执勤人员造成。
事发当日,执勤人员将谢志茂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人员并无发现谢志茂的手臂有受伤,谢志茂也并无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手臂受伤,当日谢志茂还亲笔在调解协议书签名。谢志茂是事隔几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反映称:民警在执勤过程中致使其右手臂受伤。谢志茂提供的右手臂受伤的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其手臂受伤与民警执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乐从派出所依法对巫豪明在乐从镇东鸣家具城被殴打一案受理。
2.执勤经过及民警的警察证,证明证实执勤民警和治安队员接处警及带原告到公安机关的经过。
3.传唤审批报告和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传唤手续。
4.巫豪明询问笔录,证明巫豪明反映事发经过及自己被殴打经过。
5.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8日巫豪明与原告就原告殴打巫豪明一案达成调解协议。
6.谢志茂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到乐从派出所自称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弄伤其手臂。
7.国家赔偿受理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决定受理,并告知原告。
8.国家赔偿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作出对原告作出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并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原告。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职权、程序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5、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乐从镇东鸣家具城八座十四前仓家具店铺购买家具,因家具的质量问题多次到该店铺协商。2015年11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携带事先制作好的牌子再次来到该店铺找经营人员协商未果,原告就在该店铺门口举牌,该店铺经营人员认为原告影响到该店铺生意通知家具城的管理人员到场处理。东鸣家具城的管理人员巫豪明等人到场处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和拉扯,巫豪明报警。后乐从镇水藤警务区治安队员接报后到场处理和调解,在调解期间,巫豪明再次劝说原告离开时被原告咬伤右手臂(致轻微红肿),后在场治安队员通知被告乐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该所民警到场后,对巫豪明和原告双方继续调解,但仍未能协商成功,处警民警经请示派出所领导后,要求双方到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接受处理,但因原告情绪激动并拒不接受传唤及不配合在场民警处理。后民警和治安员用塑胶带将其双手反手扣锁上,责令其上警车,并将巫豪明和原告双方带回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进一步处理。当日,巫豪明和原告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和报复。
2016年5月初,原告到顺德区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称该中队民警在2015年11月8日处理其与巫豪明打人事件时,将其右手臂扭伤,要求公安机关赔偿其相关损失。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9252.9元人民币。被告于同年5月2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核实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佛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保护公共财产,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人民警察有权及时查处。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有及时派员处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民警对原告使用塑胶带强制传唤至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此过程中有否造成原告受伤,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情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于判断警察强制将原告使用塑胶带带离现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执勤民警黄大艺及在场治安员罗湛铭、何俊敏的执勤经过、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反映,被告民警到场处警后,原告当时情绪激动,拒不接受传唤到乐从派出所水藤社区民警中队与巫豪明进行协商,后被告民警经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对原告强行拘传,民警为此才叫在场治安人员协助用塑料带将原告带回水藤社区民警中队,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被告的处警民警经请示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将原告强制拘传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民警对原告使用塑胶带强制实施强制拘传的行为合法,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并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说明理由,在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该决定书中未正确告知原告的诉权及救济途径,本院予以指正。
关于判断警察在上述过程中有否造成原告受伤,应否对原告的受伤情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执勤经过及巫豪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民警在强制拘传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扭原告的双手,并用手铐从后面铐原告的双手,致原告右肩部受伤,除了原告在询问笔录反映警察过度执法反扣其双手致右肩膀受伤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提出其所受的冈上肌腱损伤是由被告的执法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强制拘传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公赔决字[2017]00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要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约159252.9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志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辉
人民陪审员 董 虹
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