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丽华诉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闵丽华。
委托代理人吕宏。
法定代表人陈子红。
委托代理人裴彦辉。
委托代理人侯志军。
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丰乐大路。
法定代表人侯震勇。
委托代理人何武堂。
第三人裴昌杰。本院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2月11日分别向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闵丽华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吕宏,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彦辉、侯志军,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武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丽华诉称,原告所承包的砖厂原建于1984年,系杨各庄镇政府所属企业,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等手续,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政府将砖厂整体出售给胡志勇,2005年3月23日,胡志勇将砖厂卖给宁小耘。2006年4月4日,宁小耘将砖厂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买断砖厂后,重新购置了制砖生产线,新建办公用房和宿舍,及其他配套专用设施。2010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并没有得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委托迁安市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拆除杨各庄镇永兴砖厂(即原告所买断的砖厂),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厂房设备及砖厂租赁费损失,同时致使原告自2010年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于2010年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将该案发回重审,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是侵权之诉,而被告拆除砖厂的行为是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两者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此,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迅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法拆除其砖厂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2922.32元(包含: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17万元和未评估价值139.2023万元,当年土地承包费7万元及自违法拆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赔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21.089932万元)。
原告闵丽华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营业执照、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经济联合社与胡志勇签订的《机砖厂产权整体出售合同》、2005年3月23日胡志勇为甲方、宁小耘为乙方、迁安市裴新庄作为第三人签订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买卖合同》,胡志勇将该机砖厂整体出售给了宁小耘、2006年4月4日闵丽华和宁小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宁小耘将机砖厂转让给了闵丽华、2015年6月25日原一审法院(即杨各庄法庭)对宁小耘和胡志勇的调查笔录,宁小耘和胡志勇对上述两次转让的过程予以证实,该组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
2、重审的(2016)冀0283民初816号民事任何行政执法手续才导致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原告认为本次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3、1994年迁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据证实砖厂占的建设用地是有合法手续的,也能证实该土地使用证是原告闵丽华所实际经营的砖厂使用的。
4、2009年12月14日[2015]1025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复垦扣庄乡、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用于土地置换的通知》,该证据证实杨各庄镇裴新庄村机砖厂土地为6.7911公顷,这块地的现状地类在2009年时为集体建设用地。
5、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合法手续,该证据证实该机砖厂是在取缔粘土砖项目之前是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合法企业。
6、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格包括房屋建筑物671300元,机器设备503800元,总额1175100元及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为611335元,提供证据包括2009年11月5日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值671300元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原值503800元,证明原告资产被拆除时的情况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项利息计算数额(详见利息计算表)。
7、上述资产范围之外的未评估资产价值139.2023万元,提供录像六段,该证据证实除上述评估报告内列明资产外还有其他资产。利息1305799元,本项利息计算数额(详见利息计算表)。
8、2010年当年的土地承包费7万元,提交2010年7月21日收条,证明有土地承包费用的损失。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在2010年时为3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要求追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诉行政行为即对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实施土地复垦,被告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项目委托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实施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须有奥特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因此应追加奥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被告拆除涉案砖厂实施土地复垦,是组织实施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履职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发[2008]19号《土地置换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废弃砖瓦窑用地可以申请用于置换。”同时根据该办法,用于土地置换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由县(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提出申请,并在国土厅准予立项后,由申请单位组织实施。2009年4月22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在本市范围内全面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要求各乡、镇政府务于2009年5月15日以前全部完成本辖区内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缔工作。2009年7月,被告向省国土厅提出立项申请。2009年11月5日,被告委托的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复垦区内涉案机砖厂地上需拆除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和设备拆迁费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2009年12月14日,省国土厅以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文件批准同意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含本案诉争机砖厂占地)用于土地置换复垦。2010年3月,被告委托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八部就涉案机砖厂占地复垦项目进行招标。通过公开招标,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奥特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书》,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内容,土地复垦需要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拆除费用已包含在复垦工程总价中。至2014年1月,复垦工程工程款已通过申请财政局拨款全部付给奥特公司,其中含原有建筑物拆除费43.15万元。因此,在涉案机砖厂的复垦工作中,被告并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组织实施的涉案机砖厂用地复垦工作,已取得省国土厅批准,并通过招标委托奥特公司实施,是依法履职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如下证据、依据:
1、项目招投标文件、奥特公司投标文件、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该组证据证实确实是我单位委托第三人对原告的砖厂进行拆除。
2、《迁安市政府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该证据证实,第一、原告机砖厂属于被取缔项目,项目取缔之后所占土地为可以置换的项目建设用地;第二、取缔砖厂是市政府的决定,由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的,我单位在取缔工作中只是负责吊销采矿证。取缔粘土砖厂的行为属于政府的行为,具体的实施单位是各乡镇,当时我单位主要负责配合各乡镇开展工作,我单位的具体工作职责是吊销采矿许可证。
3、在土地复垦置换项目立项之前,我单位先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公司对涉案砖厂的地上建筑物市场价值和设备拆除费用进行评估,对立案项目所涉的土地的编制预算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根据土地置换的相关规定组卷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立项,省国土厅以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文批复同意实施该土地复垦项目,同时要求我们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复垦工作,批准立项之后,我单位委托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对项目实施的施工工程进行招标,第三人通过投标取得该项目的实施资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置换复垦合同,由第三人实施的该项目,复垦在2010年12月通过国土部门验收。
4、国土资发[2003]363号《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置换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第八条规定,该组证据证实我单位委托第三人实施项目合法。
5、2009年11月5日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证据证实被告在实施复垦项目前对机砖厂进行了价值评估,在附件的机器设备勘察项目表中有原告签字确认,证实被告就拆迁事项已经告知原告。评估价值分两部分,一个是地上附着物的现有价值为36.46万元,机器设备拆迁费用为6.69万元,合计43.15万元。
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本项目是通过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招标来的,我与被告是建设方与施工单位的关系,对于原告的相关事项我不清楚,招标前应该完成了相关事项,否则不能招标。拆除砖厂我公司是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是受被告的委托,为了履行合同而拆除的砖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闵丽华对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原告实际所有的砖厂被告称被取缔没有给砖厂下过任何取缔手续,对涉案砖厂被置换和复垦以及拆除也没有给原告下达过任何置换复垦合拆除的手续。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砖厂的损失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房屋建筑评估价值671300元,一部分是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038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地上附着物价值43.15万元。
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闵丽华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闵丽华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原告闵丽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且不应该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涉案砖厂只有746平方米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虽涉案砖厂的土地系建设用地,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砖厂时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对原告闵丽华提交的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一,评估报告中的固定资产设备原值是该项资产形成时的市场价值,不应按这个评估值计算原告砖厂的损失;其二,对原告提交的资产清单列明的资产及其价值,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不能确认这些物品的存在;其三,承包费和利息不是拆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闵丽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置换前的评估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就是依据合同施工、验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闵丽华提交的第1-5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8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利息损失及承包费损失以及未评估资产的损失不是拆除行为违法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第7、8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证实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合同的过程,以及涉案砖厂被置换复垦及拆除的过程,但不能证实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对第4号证据,因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原属迁安市杨各庄镇政府所有企业,其前身是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该机砖厂于1994年12月23日以”杨各庄镇制砖厂第一车间”的名义取得了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3月30日,杨各庄镇经济联合社将迁安市杨各庄镇青山院机砖厂裴辛庄一分厂产权整体出售给胡志勇。2004年2月16日胡志勇取得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采矿许可证。2005年3月23日,经杨各庄镇裴新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胡志勇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出售给宁小耘。2006年4月4日,宁小耘将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股权转让给闵丽华。闵丽华取得了该砖厂的实际所有权。
2009年12月1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冀国土资函(2009)1025号《关于同意复垦扣庄乡、杨各庄镇废弃机砖厂建设用地用于土地置换的通知》,通知如下:”同意扣庄乡毕新庄机砖厂8.1015公顷、扣庄乡郎庄机砖厂2.0213公顷、杨各庄镇裴新庄机砖厂6.7911公顷、杨各庄镇包各庄机砖厂3.1938公顷、杨各庄镇曲河机砖厂0.5883公顷建设用地共计20.6960公顷复垦,经验收达标后用于建设用地置换。”杨各庄镇裴新庄机砖厂即本案原告闵丽华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在本次建设用地置换复垦的范围之内。
受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就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拆迁项目出具了京中兴源评报字[2009]第141号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拆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原值为671300元,拆迁费364562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原值为503800元,拆迁费66920元”。评估报告出具后,2010年3月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唐山市金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八部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招标代理,并于当日向包括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发送了招标邀请书。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0年3月29日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发包方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迁安市杨各庄镇裴新庄永兴机砖厂土地置换复垦。2、招标项目:土地复垦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拆除、清理、机械挖运土方、机械平整土地、土地翻耕、整理田间路、修水利工程、防护林等。4、工程规模:6.7911公顷(101.87亩)。6、工程中标价款:陆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698850元)。7、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4日”。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8月开始,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雇用的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强制拆除了原告闵丽华实际所有的迁安市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机砖厂财产未进行登记造册,也未制作现场笔录。原告闵丽华认为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拆除其砖厂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冀02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砖厂的行为违法。原告闵丽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法拆除其砖厂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42922.32元(包含: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17万元和未评估价值139.2023万元,当年土地承包费7万元及自违法拆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赔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21.089932万元)。
原告闵丽华诉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8月2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给付闵丽华房屋建筑物款36.46万元。判后,闵丽华、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756号民事给原告闵丽华。原告闵丽华于2017年6月5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原告闵丽华砖厂的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闵丽华实际所有的机砖厂有1994年迁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迁集建(土)字第022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砖厂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在拆除前已经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该机砖厂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在合法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被告在庭审中虽称部分建筑物违法,但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砖厂被确认违法的证据,故对原告闵丽华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闵丽华要求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砖厂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671300元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03800元(两项合计为1175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的是在砖厂拆除前,经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已对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做出了拆迁评估报告,现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报告对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虽认为该评估价值属原值,与拆除时物品状况不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折旧程度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闵丽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自2010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损失共计2210899.32元、未评估资产价值1392023元及当年承包费70000元,因以上损失均不属于被告强制拆除砖厂行为所致直接损失,对原告闵丽华上述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闵丽华实际所有的机砖厂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实施的,故对原告闵丽华实际所有的机砖厂的损失,第三人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裴昌杰、裴启华、裴少忠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闵丽华人民币1175100元。
二、驳回原告闵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锦萍
人民陪审员卜志军
人民陪审员韩富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