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传亭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于传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0148910A。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赵俊强,天津市。
第三人王秀文。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王秀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王强、王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传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璐、赵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秀文、王强、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一群陌生人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顾邻居劝阻,将原告家中部分物品或清至小区绿地,或装进车里拉走,且更换了门锁,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原告报警求助,警察说他们无法解决,让原告去法院,然后警察就走了。当晚,经过原告母亲与这群陌生人的沟通,他们腾出了一间卧室让原告女儿学习,休息,并允诺明天会拿30万元来给我们。第二天放学,回到景致里,那群陌生人竟一改昨天的态度,坚决不让原告与原告女儿杨某进屋,原告报警警察不出警,后得知是有警察的支持,这群人才有了如此大的转变。高考后原告女儿找到姑姑杨家琳,她说买房人知道原告和原告女儿杨某在涉诉房屋居住,并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女儿的奶奶留下的,有原告及女儿杨某的份额,但买房人说他不怕,让原告姑姑把房子给他,其他的就不用管了。因无处居住,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试图找到买房人,想把事情搞清楚,并要回原告的权益,但在柳林派出所个别民警的阻挠下,一直未能如愿,且事态发展此起彼伏,甚至在民警龙滨的极力操纵下,事情出现了大逆转:拘留。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0元;2、赔偿原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咨询费24000元;赔偿原告父亲于士友2016年3月22日住院医疗费657.60元;赔偿原告眼镜损失1800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决定书》;2、津拘解2017字(0520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光盘一张;4、明盛购货合同;5、易买得超市发票;6、居委会证明;7、邻居的证明;8、西建房管所证明;9、照片5张。
被告辩称,2017年7月14日7时许,杨琪与其母亲于传亭至河西区××室外,杨某采用破坏护栏从屋外窗户爬进产权人王秀文承租的该房间内,于传亭谎称女儿被困在该屋内,让开锁人员破坏此地防盗门锁进入该房间居住并欲强占该房,后被事主发现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7月2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裁决对于传亭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无任何违法违纪的不当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传唤证;3、接受证据清单;4、处罚告知笔录;5、西公(柳)行罚决字[2017]789、7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回执;7、执行回执;8、现场照片;9、房屋租赁合同、交易合同、户口本;10、情况说明;11、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2、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3、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7月16日);14、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7月16日);15、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7月23日);16、于传亭询问笔录(2017年3月7日)并附于传亭身份证明文件;17、杨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8、杨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19、杨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16日);20、杨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16日);21、杨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23日)并附杨某身份证明文件;22、王强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23、王强询问笔录(2017年7月23日)并附王强身份证明文件;24、王刚询问笔录(2017年7月15日);25、王刚询问笔录(2017年7月23日)并附王刚身份证明文件;26、李某某询问笔录(2017年7月16日)并附李某某身份证明文件;27、李某某辨认于传亭笔录;28、李某某辨认杨某笔录并附邢建和身份证明文件;29、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第三人王秀文、王强、王刚,既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只有原告女儿杨某一人在屋里,而原告在屋外,当时防盗门没有被破坏,可以正常开关,且这个门是原告购买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传唤证,是打电话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锁还可以用,锁具是第三人叫来开锁人员破坏的,原告没有破坏;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未告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护栏是原告出资安装的,护栏本身是坏的;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且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6有异议,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7—21有异议,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2—25有异议,第三人说的不是实话;对证据26有异议,开锁电话不是原告打的,当时锁可以正常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意见同证据6,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形式,明显证明的内容不是其载明的证明人所书写,同时,证明人未附相应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证言真实性;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7、9,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因其分别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以及同时起诉的另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6中的询问笔录,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予以佐证其异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室房屋为企业产房屋,由第三人王秀文承租。原告女儿杨某经多次前往该房屋观察无人居住后,于2017年7月14日7时许,原告女儿杨某与原告共同至该房屋外,由原告女儿杨某采用破坏护栏从屋外窗户爬进该房屋,由原告谎称女儿被困在该房屋内让开锁人员破坏防盗门锁进入该房屋居住并欲强占该房。次日被第三人王秀文之子第三人王强、王刚发现后报警。原告女儿杨某及其原告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该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违法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一并提起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柳)行罚决字[2017]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津0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传亭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懿
审 判 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 孙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楠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