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刘宏江诉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辽0192行赔初45号

  原告刘宏江。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宏江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宏江,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原告所居住的沈北新区清水二井院内7棵大树被被告非法砍伐,每棵树要求赔偿5000元,共计7棵树。树是老人种植的,是为了家里风水,所以要求赔偿3.5万元。砍伐树木过程中将房屋损坏,要求赔偿2000元。因妻子去阻止砍伐树木人员被恐吓,妻子怀孕8个月,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3份;2.照片7张;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非法砍伐原告树木;3.《公有住房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公人住房的使用权人。
  被告辩称,树木是沈北新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委托的沈阳市丹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除公司”)砍伐的,拆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通过招标委托其干活,具体事情我方不清楚,因此,责任应由拆除公司承担,我方不是赔偿主体。棚改办最初是独立单位,后来合并到沈北新区征收局,再后来又合并到沈北新区房产局。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北新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征收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2.证人马彦春的证言,证据1、2用以证明树是由拆除公司砍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拆除公司受棚改办的委托,负责沈北新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现棚改办已合并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2017年11月11日,拆除公司误将原告院内当成已达成动迁意向的动迁区域,进行拆除作业,共砍伐树木7棵,包括1棵柳树,7棵榆树。柳树的枝杈倒在房屋上,损坏部份房梁和瓦片。原告与拆除人员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报警,民警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砍树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经本院现场测量,柳树最长直径88厘米;7棵榆树最长直径分别为10厘米、14厘米、21厘米、22厘米、26厘米、29厘米,平均每棵20厘米。经本院到望花木材市场询价,一棵直径约90厘米的柳树价格能达到500元,一棵直径约20厘米的榆树价格能达到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五款、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由于拆除公司是受棚改办的委托,而棚改办现已被合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因此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是本案审查客体的适格被告。由于工作人员在执行拆除作业时,误将原告的树木当成已达成动迁意向的动迁区域的树木进行砍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树木损失,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700+200×6=1900(元)。对于房梁、瓦片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风水赔偿、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共计:1900+1000=2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宏江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张明伦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