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常跃双诉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辽0192行赔初47号

  原告常跃双。
  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忱,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跃双诉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跃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自家院内建养殖用房。但却被被告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巨大损失。就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确认违法一案提出诉讼,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上物损失款人民币178040元及因拆除行为导致的2014年4月至2017年未能养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共计2780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牛棚用料及明细》;2.收据单8张,包括红砖30000元、塑钢门窗4455元、水泥6000元、沙子4200元、过梁木720元、1.5寸钢管2340元、彩钢房安装费25184元(33.85米×9.3米×80元/平米),电动卷帘门7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建的地上物是为取得赔偿而临时抢建的,该房屋没有基础,没有上窗户,内外墙没有抹灰,墙体是24的,是一个未完工的地上物。在建到平口的时候,我镇已告知他要拆,不让他再建了,原告这样抢建的一栋314平方米的地上物,造价根本不可能达到178040元。二、原告2014年4月份所建的地上物,不是为了盖牛舍,是为了骗取拆迁款所建的地上物。因为牛舍盖在屋前(东侧房屋窗前)房屋是无法居住的,既影响通风也影响采光,养牛的气味都进屋了。原告所建地上物被拆除后,原告于2015年5月份在房屋西侧又建了一栋300余平的地上物,证明了原告所建的地上物不能进行养殖。所以说原告所要求的间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实际给其造成的损失范围及价值来计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178040元及间接损失100000元。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的时间、面积养殖情况;2.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下达强拆后原告仍在抢建;3.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建房证人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请求赔偿金额的明细,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在自家宅基地、自留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拟用作养牛的畜禽舍,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责令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予以强拆,损失自负。”2014年4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常跃双所建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现场执行决定书》,并当场执行该决定,对原告的建筑予以拆除,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行局也在拆除现场。就上述问题,原告与行政机关产生纠纷,原告将康平县人民政府、康平县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本案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2015年1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辽019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上诉,2017年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行终9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辽0192行初6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常跃双所建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现场执行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针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先后作出(2015)沈中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2016)辽0192行初196号行政判决、(2016)辽01行终919号行政判决。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即提出赔偿申请,因此,上述期间属于应予扣除的合理期间,故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赔偿问题,因被告作出《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及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均被确认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作为强制拆除的责任机关,应当固定被拆除建筑物组成明细以及建筑物内物品明细。现被告没有明细可查,且原告举证所列砖、门窗、水泥、沙子、房木、钢管、安装费均属于建造中合理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举证证明的花费项目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80099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与建造相关的费用,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花费项目与花费金额的真实性,但是建造中的人工费用属于常理性支出,本院对建造中支出了人工费用予以认可,费用酌定建造牛舍每平米人民币150元,按314平米计算,共计人民币47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能养殖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虽然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也需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99+47100)×70%=8903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平县张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跃双人民币890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凤瑞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张明伦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