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刘桂艳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桂艳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
  上诉人刘桂艳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20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捷、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桂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桂艳自费到国外学习没有经过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批准,证据不足,完全没有道理。刘桂艳是2004年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内部管理不完善情况下请事假出国自费留学,在手续上可能有瑕疵,但不代表没有该事实的存在;二、刘桂艳自费出国留学系经单位正式请假允许的,回国后即从2009年10月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应该为其安排工作并发放事业编制人员工资;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仅以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单位自行制作的工资基数来作参考进行的计算,不公平不正确,应该按照2016年葫芦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89元来计算较公平合理。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第一、依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桂艳自2004年到2009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长达五年之久,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予以辞退;第二、刘桂艳上诉状所称林锦龙在2006年是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代院长不是事实,所称林小平和林锦龙在现任院长刘志伟办公室亲自书写所谓的申请不是事实;第三、刘桂艳的档案没有丢失,只是档案内没有请假的相关手续。
  刘桂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葫劳人仲字【2017】第274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补缴2004年至诉讼终结前的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三、要求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份至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双倍工资480000.00元及480000.00元赔偿金;四、判令解除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33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桂艳于1995年10月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做护士工作,系事业编制人员。2004年11月刘桂艳到菲律宾法蒂玛大学学习本科课程。2006年10月刘桂艳在菲律宾拉萨阿拉内塔大学学习硕士研究生课程。2009年10月回国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拒绝安排工作。为此刘桂艳于2017年3月17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支付2004年至今的工资845000.00元及100%额外经济补偿金845000.00元。二、裁决补缴2004年至仲裁终结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三、要求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份至今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而未签的双倍工资385000.00元。四、裁决恢复工作或解除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人事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00元。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17】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与刘桂艳解除人事关系;二、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支付刘桂艳经济补偿金58837.46元;三、对刘桂艳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一审另查明,2016年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护士岗位平均工资为2674.43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刘桂艳自费到国外学习是否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批准系本案争议焦点。刘桂艳为证明自费留学一事经请假并经单位领导同意向法院提供了时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主管人事副院长及人事科长的证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否认刘桂艳出国学习一事经其批准,主张系个人行为,向法院出具了时任院长的证言,上述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认定,对双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庭审中,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到庭证人时任刘桂艳主管护士长、护理部主任均证实,刘桂艳当时未办理请假手续。因刘桂艳不能提供其留学系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批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其申请留学系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批准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刘桂艳请求判令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补缴200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刘桂艳请求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其系事业编制人员,请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不能安排刘桂艳工作岗位,刘桂艳请求解除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对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桂艳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解除人事关系。二、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刘桂艳经济补偿金58837.46(22月×2674.43=58837.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人事关系不存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支付刘桂艳出国留学未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刘桂艳主张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应该支付其出国留学未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理由是其出国留学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国留学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同意并按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规章制度履行了相应的请假制度,因此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鉴于刘桂艳人事关系解除前未在岗工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护士岗位平均工资2674.43元/月的标准给付刘桂艳22个月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桂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传路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