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均诉邻水县公安局处罚以及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仁均。
被告邻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施琴,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富华,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仁均不服被告邻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赔偿两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因原告诉状不规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重新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7日对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李仁均,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施琴、李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2日,被告邻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仁均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邻公(北)行罚决字[2017]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1月6日到北京旅游,并带一份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状。原告先后到北京香山公园、北京文庙等地旅游。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北京前门附近遇到巡警,主动要求送省驻京办。原告被送返后,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上访无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邻公(北)行罚决字[2017]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2580.89元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邻公(北)行罚决字[2017]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到北京旅游的照片、门票;3、原告到北京一中院、二中院交诉状立案的材料;4、训诫书;5、(2017)川16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书;6、川公发(2010)126号《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6日23时许,原告对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拆迁其房屋赔偿及相关工作不满意,为达到个人目的,从广安前锋乘火车到北京,于11月9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在上访过程中,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后被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工作人员遣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谈话记录及相关手续、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充分证实。天安门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因长期在邻水县内居住生活,故被告有案件管辖权。被告在受案后,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予以了处罚前告知,原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纳印,对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证审批报告;4、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书;9、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李仁均询问笔录;13、证人询问笔录;14、接受证据清单;15、训诫书;16、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交接单、统一送返告知书、谈话记录;17、人口信息;18、违法人员查询对比表;19、在逃人员查询对比表;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要求申辩,办案人员不允许其申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该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故只能证明原告到过北京,但不能证明原告何时到过北京的景点;证据4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方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其来源合法,对其本身的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照片和景区门票,因该证据未能反映购买门票以及照片拍摄的时间,故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去过北京的旅游景点,对于原告诉称只是到北京旅游而未上访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23时许,原告以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未公开邻水县鼎屏镇东北部房屋拆迁信息为由,乘坐广安至北京的火车到北京。2017年11月9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7年11月11日,原告被四川省公安厅驻京办送返。同时经被告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违法上访而被处以行政拘留。
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2017年11月12日受案登记后,将原告传唤至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此次上访就是要向政府施加压力。在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对原告的谈话记录中,原告也陈述自己知道什么是非正常访,自己非正常访就是想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告在履行调查、告知等程序后,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邻公(北)行罚决字[2017]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送邻水县拘留所予以执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在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邻公(北)行罚决字[2017]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580.89元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权利。原告若需要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反映情况,应当采用合法方式依法进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不是到非信访接待地点的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走访。
原告虽诉称其只是去旅游,并不是上访,但在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的谈话记录以及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都陈述了此次上访就是为了向政府施加压力的事实。原告诉称到北京只是去旅游,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上访的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其对原告涉及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ellip;&××ellip;"之规定。被告邻水县,收集相关书证、物证,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仁均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平
审 判 员 肖 波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