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花运泰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辽中分局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辽0192行赔初38号

  原告花运泰。
  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辽中分局,地址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东环街54号。
  负责人白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印,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花运泰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辽中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运泰,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辽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言、刘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留存我的房产证已经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给我的身心和经济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我各种损失共230,732.93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辽019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明被告留存原告房产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进而提起赔偿诉讼。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过赔偿。3.协议书一份、收据2份,证明定金为2万元,赔偿给买房人刘淑家2万元。4.辽中法院诉讼费收据3张,证明案件受理费数额。5.自己记载的消费记录,证明交通费6800元。6.自己记载的消费记录,证明律师咨询费,共花费12614元。7.住院医疗费收据共计10022.93元。8.2015年11月31日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第二项出院后规律服用药物,这些药物预计花费3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罗列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只同意承担违法判决中确认的50元受理费,其余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留存其房产证之事宜,曾诉至本院,该案件业经本院作出[2017]辽019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从1998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留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沈辽房字第008107号)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书面赔偿申请,物流查询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8日签收。因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0,732.93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损失为七项,第一项是赔偿买卖房屋定金20,000元;第二项是房屋价值下降160,000元;第三项是三次在辽中法院起诉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第四项是到我院起诉案件受理费及交通费6,800元;第五项是调档、复印费及律师咨询费10,710元;第六项是先后五次住院医疗费10,022.93元;第七项是后期治疗和康复费预计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赔偿申请之后的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司法解释二十一条(4)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案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院作出的[2017]辽0192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主文部分确认了被告留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即被告违法的性质是侵犯财产权,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理由如下:第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损失内容,是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房屋交易行为失败、房屋价值下降。事实上,被告留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基于房屋抵押行为,被告作出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所以被告被确认为违法的留存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对房屋本身行使权利。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违约金40,000元),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赔偿违约金是因为不能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所导致的,所以被告留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赔偿违约金没有因果关系,进而也与原告的房屋是否贬值没有因果关系,故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损失内容,是原告多次起诉的费用,从案件受理费收据上可以看出,本院受理的[2017]辽0192行初88号案件收取50元,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关,但这属于被告应该履行的判决义务,而不属于赔偿内容。辽中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与被告违法行为无关,其他费用均系原告自愿花费,与被告违法行为无关,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针对原告提出的第六项、第七项损失内容,是原告因病就医的已花费用及未花费的预测费用,因病就医属于身体健康权而非财产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留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确认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运泰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坤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姝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