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友士等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辽中分局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高友士。
原告:闫书玲。
委托代理人:周国忠。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辽中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俊峰,该局局长。
负责人:宋金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友士、闫书玲诉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辽中分局(以下简称“辽中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友士、闫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忠,被告辽中执法局的机关负责人宋金鹏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友士、闫书玲诉称,原告于2004年自建224平方米房屋(该屋有批文及准建证),在2017年1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224平方米房屋违法拆除,拆除后原告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516号的终审判决,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3日去函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时间过去两个多月,被告没有任何答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违法拆除224平方米房屋按政府征收价5800元每平方米经原告补偿,计1,299,2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补偿,共计22.4万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该事实虽经两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但二被答辩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二被答辩人并非所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相关赔偿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2011]95号文件、辽中县人民政府文件辽中政[2015]163号,证明被告行政行政职权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3.检查(勘验)笔录、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照片),2013年辽中镇北三路北中心街西卫片图,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4.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5.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心街北段路西种鸡厂南侧(高友士)所建房的认定,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未经审批,不符合城乡规划且不能补办手续,为违法建筑;6.《证实材料》,证明闫书玲非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不能取得违法建筑相关手续;7.辽中城管[2016]第11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辽中城管[2016]第115号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及照片、辽中城管[2016]第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文书及送达手续,证明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8.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现场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无其他物品;9.编号304、305宅基地建房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辽中城管[2016]第11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前自行拆除房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辽中城管[2016]第115号《催告通知书》,限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辽中城管[2016]第0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诉讼期间内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程序违法,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辽0192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辽01行终5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系基于(2017)辽0192行初81号行政案件提出的赔偿案件,在该案件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确认违法,并不能表明原告的建筑即为合法建筑,关于原告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是否应予赔偿应通过起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予以救济。经法庭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房屋建筑材料残值每平方米1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残值赔偿请求,应综合考虑房屋被拆除后是否有可以继续利用的贵重建筑材料、被告是否采取合理适当的手段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建筑残余是否由被告拉走等因素。本案中,从房屋照片及结构来看,并不存在可利用的贵重建筑材料,被告也并未采取超出必要强度的强制手段破坏相关建筑材料,同时对于建筑残渣被告也并未清理,仍在现场堆放,故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建筑材料残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时的物品清单显示被拆房屋内无其他物品,原告主张赔偿屋内存放有未使用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友士、闫书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凤瑞
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大为
书记员张明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