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江诉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赔偿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赵德江。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宪涛。
委托代理人胡林。
委托代理人张白冰。
原告赵德江要求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江,被告于洪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张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江诉称,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洪执法局向原告位于于洪区赤山路美的城25号楼102号房搭建的构筑物,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15日内由原告自行拆除所搭构筑物,本案被告于洪执法局没有对强拆行为进行公告,在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强制拆除,未给予15日的自行拆除时间,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于洪执法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强拆等都是采用留置方式送达原告位于美的城25号楼102号的住宅,可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该房也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无从得知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2017年5月26被告就进行了强制拆除。使原告错失了自我纠正的机会,增加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盖房材料、维修费及人工费损失共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强拆之后的4张照片;3.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4.行政执法案件处理预审表;5.行政执法案件讨论笔录;6.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7.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8.行政执法现场勘验(证物)照片;9.行政执法案件来源登记;10.照片1张;1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来源于被告的执法卷宗,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和结果违法,是暴力执法;12.11张照片,证明其他业主也建筑了,是合法的;13.收条一张,证明构筑物造价包工包料5万元,是原告的损失。
被告于洪执法局辩称,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及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1999]115号《关于在辽宁省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沈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作出强拆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赵德江有违法搭建的事实,该行为没有得到市容管理和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审批,属于违法建筑。对该房屋下发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对原告赵德江在于洪区赤山路美的城25号楼102号房搭建的构筑物进行过勘验调查,对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向原告进行告知,下达过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因原告拒绝接收送达的行政文书,故被告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检验(勘验)笔录、行政执法现场勘验(证物)照片、行政执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对其在于洪区赤山路美的城25号楼102号的违规构筑物进行勘察检验调查;2.史克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美的城物业服务中心的物业经理史克强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已取得广东美的城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授权委托;3.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被告已经就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具体的处罚内容向原告进行告知;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执法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被告已经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向原告进行催告;7.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拒绝本案被告的送达行政文书,被告据此采取留置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其他业主建设照片,原告不能通过其他业主的建设证明其构筑物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为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未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于洪执法局在工作巡查时,发现原告赵德江在位于于洪区赤山路美的城25号楼102号房屋处搭建的构筑物一处,面积约50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框架已经完成基础建设。因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被告下达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赵德江于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5月6日被告作出《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责令原告赵德江限期15日自行拆除涉案房屋。上述通知书及告知书被告均通过贴在该房屋门上予以送达。2017年5月11日被告于洪执法局,下达了沈城行执于执罚决字[2017]第北—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构筑物。5月13日将该处罚决定贴在原告门上,5月26日强制拆除了该构筑物。原告认为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强拆程序违法,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对原告进行暴力拆除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未经审批建设的构筑物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拆除后的残值已经留在原处,综合考量原告的建筑结构及其修复情况,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原告赵德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坤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纪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时少华
书记员肖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