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周完瑶诉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205行赔初2号

  原告周完瑶。
  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静,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立红(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完瑶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榭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完瑶的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和吕静、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红和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完瑶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下厂村一处平房和一处楼房共计两处房屋。2016年5月11日,在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同意拆除的情况下,被告拆除了上述两处房屋。2017年5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6年5月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两处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7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附件。被告于同年8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10月19日作出《关于周完瑶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于10月20日收到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该两处房屋分别为69.75平方米的平房和214.70平方米的楼房,该两处房屋有重大经济价值,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2017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周完瑶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座落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下厂村的两处被拆除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3331121.64元。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浙021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2017)浙02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2.土地管理费收款收据、建房罚款收款收据各1份;3.《房屋买卖契约》、《本契》、《契税缴款书》、房产监证费收款收据各1份;4.赔偿清单1份;5.《国家赔偿申请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6.《关于周完瑶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1份。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2月15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该公告载明:建设项目为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拆迁人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迁范围为北至环岛北路和海、东某体、南至山体和兴港路、西至环岛西路和山体。原告周完瑶位于大榭街道下厂村的两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和217.70平方米。被告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授权,为该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2016年2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处房屋及屋内设施进行了丈量和评估。经原告周完瑶核对,其对房屋面积、附属设施的数量予以认可,对房屋评估和附属物单价有异议,但同意在房屋先行拆除后再作结算。原告周完瑶的户籍在大榭开发区下厂村6组6号,丈夫胡金荣户籍所在地为大榭开发区门登村1组161号,夫妻双方共育有两女。长女胡丹蝶,户籍随父落在门登村,次女胡力蝶,户籍随母落在下厂村。胡金荣在门等村有平房22.23平方米,简房9.90平方米。2008年3月4日,宁波大榭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与胡金荣签订了《住宅用房货币安置协议》,对门登村22.23平方米房屋进行模拟拆迁。胡某户按4个安置人口(胡某、周完瑶、胡丹蝶、胡力蝶)享受了180平方米的低限安置。在下厂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周完瑶位于下厂村的两处房屋应与门登村房屋合并计算,综合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加上原告对上述单价持有异议,双方未能就下厂村两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5月,被告拆除了原告周完瑶位于下厂村的两处房屋。上述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其后,周完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周完瑶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决定不予赔偿。被告认为,被告系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与被告就下厂村两处房屋拆除产生的损失填补争议实质上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要求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予补偿安置。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征迁红线图》、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号码证各1份;2.《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二款、《授权书》、《关于大榭街道办事处为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的确认书》、《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机关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甬榭管办〔2013〕10号)各1份;3.《房屋买卖契约》、买卖本契、契税缴款书、收款收据、《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处理单》、土地管理费及建房罚款发票、《模拟拆迁(门登)项目胡某户拆迁资料表》及附件资料1组;4.宁波忠正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编号0520-1《房屋征收评估清单》及备注、协商谈话记录1组;5.(2016)浙021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1份;6.《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六)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权属部门确权,且该赔偿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房屋面积需依照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面积确定,其余赔偿项目、数量、金额等均需在本案行政赔偿成立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故本院在此对该份证据不予单独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拆迁公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属于国有,不能以集体土地来征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拆迁公告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在在先诉讼中对该份拆迁公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拆迁条例和甬榭管办〔2013〕1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为涉案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拆迁实施单位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对《模拟拆迁(门登)项目胡某户拆迁资料表》及附件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胡某户的拆迁安置情况与本案行政赔偿案件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清单中的单价和金额有异议,对单位、数量、计算面积和附图无异议,不认可清单中记载的“先行拆除后结算”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评估清单的项目、数量及面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可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本院不予重复论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完瑶在宁波市北仑区大榭街道下厂村有两处房屋,一处为其向周海波购买的面积为69.75平方米的平屋;另一处为其自行建造的面积为214.70平方米的楼房。2015年5月,因榭北石化产业园区开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作为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周完瑶的上述房屋实施拆迁。2016年2月,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两处房屋进行评估,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5月,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对上述两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1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2016年5月拆除原告上述两处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7年7月1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2017年8月1日,原告周完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就上述两处房屋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4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周完瑶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告知原告周完瑶可与拆迁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向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要求被告对两处房屋直接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决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大榭街道办事处在拆除原告位于下厂村的两处房屋时,该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作为所在拆迁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其基于房屋拆迁实施的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拆迁人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利,应当由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方案承担相应的拆迁补偿义务。行政补偿程序与行政赔偿程序是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房屋拆迁补偿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予以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并未超出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该请求可在房屋补偿程序中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完瑶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茅益峰
人民陪审员  赖维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胡 静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