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诉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星。
被告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627895。
负责人:简兴,大队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何雪峰,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星、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庭应诉负责人何雪峰及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星、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原告“违法未处理”,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撤销了被告的50370030003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扣原告车后,为减少损失,原告租用了一辆车直到被告2017年9月27日把车和行驶证返还给原告,付租车费用18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没有在60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损失18500元;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作出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行政赔偿申请书、快递单、快递回单、刘东的收条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3.史学军收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史学军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500元租车费用。
4.租车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从8月21日租车到9月28日,每天租金500元。
5.巫山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
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用的车辆是合法车辆,是可以正常行使的车辆。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辩称,被告暂扣的车辆为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巫山县嘉特商贸公司所有,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后,被告联系史学军,因史学军不配合,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核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主体身份。
2.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暂扣的车辆渝FKXXXX小型普通客的行政行为。
3.机动车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4.公证书一份,证明渝FK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川AZ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驾驶员以及行车轨迹,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9月24日在正常行驶,其驾驶员为王星,川AZ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史学军使用。
5.被告单位干警欧阳华君的证言,证明暂扣原告车辆的情况,且扣车时间只有5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5,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原、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巫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以有“违法未处理”为由,作出50370030003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驾驶的的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不服,向巫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巫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的503700300031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被告返还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未作答复,遂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损失18500元。
另查明,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为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被扣留后,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扣车当日与史学军签订租车协议,以每天租车费500元价格租用史学军的川AZ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年9月28日史学军出据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星租车费18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驾驶的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被巫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即对该扣车行为进行了违法确认。因渝FK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车辆被扣留后,公司的正常业务难免会受到一定影响,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损失并非当然就是原告个人损失。原告虽提供了以公司的名义与史学军签订的租车协议和史学军出具的收到王星租车费的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扣留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的行为就必然造成了原告个人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如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执法中有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可向被告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劬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