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徐中良与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沪7101行赔初21号

  原告徐中良。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强。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杨文萍,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合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中良因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卫计委”)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中良,被告静安卫计委的行政负责人杨文萍及委托代理人邹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中良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16年1月4日至静安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鉴定,该中心答复原告申请已超期。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沪7101行初50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的申请并未超期,判决该案被告静安卫计委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故静安卫计委的上述违法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因该违法行为维权产生了邮寄费、交通费、文印费、照片费、材料费、法律咨询费、误工费、病假收费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8,68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88,687.6元。原告在维权期间不能对父母和儿子履行赡养和抚养义务,故于2017年10月27日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协调会时,要求被告赔偿赡养和抚养费,至起诉时确定具体金额为59,616元。被告的违法行为至今存在,但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却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7)静卫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赡养和抚养费合计248,303.6元。
  被告静安卫计委辩称,行政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基于被告未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行为,而申请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赡养和抚养费用,且原告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并未提出赔偿赡养和抚养费的具体金额,系在提起行政诉讼时确定赡养和抚养费的金额为59,616元。被告未受理原告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事实不属于法定应取得赔偿权利的情形,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沪7101行初506号行政判决,认定徐中良于2016年1月4日向静安卫计委委托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和日常性工作的静安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鉴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判决静安卫计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徐中良的职业病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徐中良认为静安卫计委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向静安卫计委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78,687.6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静安卫计委于2017年9月10日收到后,针对徐中良的赔偿请求于2017年10月27日当面听取了其意见,徐中良此时提出要求赔偿赡养和抚养费,但未提出具体金额。静安卫计委经审查,认为徐中良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依照该法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静卫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并送达徐中良。徐中良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7)静卫赔字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赡养和抚养费合计248,303.6元。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三条和第四条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该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对此维权所产生的邮寄费、交通费、文印费、照片费、材料费、法律咨询费、误工费、病假收费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及赡养和抚养费。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故原告要求赔偿邮寄费、交通费、文印费、照片费、材料费、法律咨询费、误工费、病假收费等经济损失,并非由前述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害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依法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赡养和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中良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