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诉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602行初156号

  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定富,董事长。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金巍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水星。
  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水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定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严文兴(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韩刚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应扣除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强制拆除了第三人徐水星在绍兴市××城区××镇谢墅村薛家岙地段的房屋。
  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与方国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方国龙位于鉴湖××谢墅村薛家岙地段的房屋,租期两年。2016年6月7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和产品灭失或严重受损,经被告2017年6月8日确认受损物品达44项之多。被告在拆除违法建筑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其行为明显违法,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60984.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向方国龙租用房屋的事实;
  2、照片八张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强拆我的房子现场的情况;
  3、原鉴湖人民政府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4、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被拆房屋内的财产情况;
  5、原鉴湖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及越城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复议处理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所涉房屋为第三人徐水星所建,徐水星又出租给方国龙。在被告确认该房屋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后,徐水星、方国龙均无异议。原告既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就拆违事先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见,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依法通知房屋权利人,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对于案涉房屋,通过所在村召集村民代表大会、登记、排查等,上报被告下属城管办,于2015年3月被确认为违章建筑。2016年4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徐水星等人,限其在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徐水星对此无异议,并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因案涉房屋逾期未自拆,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时,徐水星到场,未表示异议。三、涉案房屋拆除后,屋内物品由原告自行保管在鉴湖街道南××村处,自房屋拆除完毕后至原告处理其物品期间的事宜,均系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拆除后的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处说明情况,被告为其联系新厂房,要求原告及时将物品搬至他处,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要求被告先行进行赔偿,放任其物品不管,导致物品于当天晚上被雨淋湿,所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己过错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会议记录一份、谢墅村委公告公示三份,证明谢墅村委根据上级政府要求,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并通过登记、排查,经镇建管办确认后,将全村违章建筑的情况在村委宣传栏中公告公示的事实;
  2、谢墅村宗地明细表一份,证明徐水星户的房屋经鉴湖建设管理办公室确认,其中本案涉案单位房屋为违章建筑,面积为276.48平方米的房,应予以拆除的事实;
  3、鉴湖人民政府通告一份,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发出书面通告,告知违章建筑的业主,限其在2016年4月30日前自行腾空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的事实;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徐水星对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及被告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异议;徐水星确认已收到本案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并应拆除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公告、通告等,其也已及时通知租赁人方国龙的事实;以及方国龙在接到通知后也已拆除部分违章建筑及强制拆除时徐水星在场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徐水星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视频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强制拆除时已将屋内物品搬离,拆除时并未造成物品损坏。但第二天晚上下雨,上述物品被雨淋湿,但损失并不大。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盖有镇政府的公章,但被告只是确认现场财产的数量,并不是确认这些财产已全部损坏。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不是谢墅村村民,故对村公告栏中的公告情况不清楚。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认定违章建筑没有具体日期。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通告是发给第三人徐水星的,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只是徐水星的一面之词,且录音时房屋尚未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原鉴湖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已确认原告为案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已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鉴湖人民政府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3,该证据只载明了财物的数量,并未明确这些财物是否损坏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鉴湖人民政府对原告就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信访时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村委组织不具有该职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结合被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案涉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权利人徐水星对此无异议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鉴湖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前曾发出通告,限期相关人员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水星对原鉴湖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无异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水星在绍兴市××城区××镇谢墅村薛家岙地段建有房屋一处,徐水星将该房屋出租给方国龙使用。2005年9月,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与方国龙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上述房屋用作厂房。2016年4月,上述房屋被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7日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强制拆除时,该厂房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产品等物品堆放在拆除现场。第二天即6月8日,原告认为鉴湖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损坏了其机器设备及产品,故到鉴湖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机器设备等仍堆放在强制拆除现场。当天晚上,天下雷阵雨,原告的机器设备等遭受雨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信访局信访,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2017年1月17日作出鉴信访答字(2016)20号处理意见书,明确经绍兴市质检院检测,初步估算损失为20多万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评估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
  同时查明,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因镇建制撤销而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已明确认可原告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承租人,故原告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内财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强制执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对于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物时,未按照法律、法律的规定,事先进行公告,限期行政相对人搬离建筑物内物品。在强制拆除时,又未对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妥善处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的机器设备等遭雨淋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得知所承租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室内物品放置在露天的情况下,也未自行对机器设备等进行搬离以防止雨淋、被盗等情况发生,也是造成机器设备等遭雨淋受损的原因。鉴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于损失的确定,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致使无法评估相关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在信访答复中,只确定损失为20多万元而无明确的金额,而原告又放弃评估,故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25万元。因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人民政府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六款的规定,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八条(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第三人徐水星坐落于原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谢墅村薛家岙地段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国一机电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棣
人民陪审员  丁阿良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萍

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