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王霞与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青0222行审51号

  原告王霞。
  委托代理人星学庆,青海义援公益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武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冉鹏年,该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王霞因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星学庆,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鹏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诉称,原告与岳永凯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7月,原告到乐都区工业园区拆迁安置小组查询拆迁安置事宜时,发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以证明的方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与岳云凯的结婚证作废,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遂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青02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因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受到损失,并致使原告在拆迁安置中应得的安置房无法取得,对此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按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2861元(房屋征收价款285722元的一半);2、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应得拆迁安置房90平方米房屋或按市场价赔偿应得房屋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雨润镇人民政府关于王霞申请赔偿财产损失和安置房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赔偿。(2)本院(2016)青02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青02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违法。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辩称,纵观本案,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人情关系,在岳永凯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证,造成被告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拆迁安置是以户口为依据,不是以结婚证为依据;且是否对原告进行安置,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故被告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从实体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与岳永凯之间的财产纠纷,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由于被告作出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没有涉及到原告与岳永凯之间的财产,也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灭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乐都县土地储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项目建设区域搬迁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安置是以户口为依据,不是以结婚证为依据;(2)原乐都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乐征办(2013)01-02号文件两份,证明是否对原告进行安置,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王霞在岳永凯未到场的情况下,持与岳永凯的合影照单方向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婚姻登记人员在未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以王霞、岳永凯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3年2月25日,岳永凯以与王霞的结婚登记违背本人意愿,属无效婚姻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原告知情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青022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答复,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是否导致了原告王霞的财产遭到损失,原告王霞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霞要求安置房是否是属于被告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从中可以看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项:(1)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侵权行为属违法的职务行为;(3)被侵害的权益属合法权益,且确实存在被损害的事实;(4)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违法的《关于岳永凯与王霞结婚证作废的证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被损害的事实,即便是原告未取得合法财产,亦与被告的职务违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拆迁安置房的主张,因拆迁安置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且与被告的职务违法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三)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霞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诉讼费,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马学元
审判员  王 艳
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孔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