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326行赔初8号

  原告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忠鹏。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2535092M。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如雷,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秀兵及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如雷、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从苍南县龙港三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转让得涉案广告牌。该广告牌经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准许,设置在104国道线1966K+180M中间绿化带,为一座单立柱单层双面户外广告牌(牌面面积为12M某5M),用于为客户发布“润地九墅”广告,且发布的广告内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至今,一直暂停办理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行政许可审批。2013年3月25日,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广告牌。该强拆行为已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广告牌建造成本损失130000元及广告发布经营收入直接损失317282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原告广告牌拆除损失,被告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广告牌设置于公路管理范围内,仅需取得温州市公路管理局许可即可。即使该广告牌的设置需要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已停止行政审批。故,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和被告仅凭上级通知文件便暂停办理广告牌设置许可,致使原告的广告牌到期后无法续批,该广告牌应属于合法的财产,原告的广告发布经营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行为。综上,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已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及广告发布经营损失,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282元。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广告牌超过公路管理部门许可的设置期限且未经续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广告牌由苍南县龙港三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获得公路主管部门许可设置,许可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6日止,使用期限到期应自行拆除。原告明知许可期限届满仍继续设置该户外广告牌的行为明显违法。此外,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6条规定,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设置应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受让的广告牌既未获得公路路政管理许可,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违法设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主张广告牌制作成本并无证据证明,经营损失不属于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况且,被告在广告牌拆除次日即通知原告处理残体,若原告未及时处理广告牌残体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起诉已超过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其赔偿请求应驳回。原告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于2017年10月提起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行政赔偿申请书、附件清单及快递单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6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4、(2015)浙温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5、准予延续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平阳县公路路政管理协议书、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经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准许设置;6、户外广告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7、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停批说明、温政发[2012]88号文件,用以证明温州市公路管理局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至今暂停办理设置户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审批;8、平阳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集中大行动方案,用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4日开始暂停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政许可审批;9、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平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设立有关广告牌设置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10、法律政策咨询答复,用以证明平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立有关广告牌设置的临时用地行政许可事项;11、广告牌检测报告、广告牌现场照片、高炮广告转让合同、领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广告牌造成原告广告设施直接损失130000元;12、广告承揽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原告合同收入直接损失317282元;13、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损失计算清单;14、(2011)行监字第646号行政裁定书、(2010)沪一中行终第7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停批后强拆不赔偿广告发布经营收入等直接损失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5、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务咨询答复网页截屏,用以证明临时租赁农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需要取得土地行政管理的行政许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浙温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广告牌拆除当场即已得知广告牌被拆除的事实;2、《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节录,用以证明涉案广告未经依法审批,属违法设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快递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均有收件人签名,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否认收件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路政许可已逾期、工商主管部门仅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核、市公路局是否暂停审批不影响涉案广告牌未经延续审批的事实,故涉案广告牌在被拆除时并未获得有效许可,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关联事实,可以采信;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否说明涉案广告牌系合法设置,不属于证据所需证明的内容,需在判决说理中阐述;4.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平阳县在2012年清理整治户外广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9系县住建局职能职责的概括式列举,不能推定县住建局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不具有行政许可的职权;证据10系县国土局对于临时用地管理范围的答复,不能涵盖所有用地审批的范围。故原告拟以证据9-10来证明设置大中型户外广告不需要规划、用地审批,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的直接损失为13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系涉及广告牌质量安全的鉴定,其有效期截至于2012年12月4日,该报告结合现场照片、合同票据等,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系原告自苍南县龙港三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而得及案涉广告在拆除前情形和拆除后的大致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建造成本或原告的合法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7.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作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其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该清单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其他法院判决,并未确定结果,且该类判决也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10.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证意见同证据10;1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不重复认证;11、被告提供的《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节录内容真实,能否适用于本案,在判决说理中阐述。
  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12年3月5日,原告从苍南县龙港三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转让得座落于平阳县隔离带中间的一座单立柱单层双面广告牌。2011年12月13日,温州市公路管理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公路路政许可决定书》,允许上述广告牌的设立时间延续至2012年12月6日止。同年12月19日,平阳县公路管理局和苍南县龙港三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告牌设立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使用期限到期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局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拆除。”该广告牌到期后未获得延期。2013年3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该广告牌体。被告曾在拆除前电话通知原告,并于拆除次日短信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三日内清理广告牌残体。原告在拆除当天到场拍摄了广告牌拆除中的照片,但未对残体进行处理,现残体下落不明。原告不服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31日作出(2015)温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广告被拆除导致的建造成本损失130000元及广告发布损失317282元。被告收件后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拆除行为于2015年6月16日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未超过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被告未在收件后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在决定期满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广告牌属于设置于国道绿化隔离带中的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设置应办理路政、规划等审批手续。原告未经规划许可且在路政许可期限届满之后继续设置的涉案广告牌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主张赔偿广告牌体的建造成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温州市公路管理局暂停广告牌的延期许可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内容,原告可另行救济。涉案广告牌的原材料虽属于原告合法财产,但原告在广告牌拆除当日即已到达拆除现场并对广告牌残体进行拍摄,但未及时处理广告牌残体以致广告牌体残体灭失,应自行承担广告牌建造材料毁损的经济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南金马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叶宗宋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