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诉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章瑞高,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鹏,员工。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群筠,局长。
出庭负责人卢献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樊德珠,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以下简称现代财经学校)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财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章瑞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区教育局的负责人卢献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樊德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教育局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拱教许〔2017〕第00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代财经学校提出变更地址申请,经审查,符合民办学校变更审批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根据《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决定准予许可,同意注册地址变更为莫干山路xxx号xx幢。该《许可决定书》并告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被告批准,并由拱墅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被告是原告的业务主管单位。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原告学校地址变更的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造成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原告描述过程如下:2016年3月,原告由于办学需要迁移地址,经过选址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到被告普教二科王京东和崔小兵处汇报,经口头同意后租赁了莫干山路xxx号xx幢房屋作为原告新的办学地址,随后进行设计、装修施工,并通过房屋安全检测和消防审批等一系列手续后,事情从一开始就是汇报并征得同意后按照规范的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于2016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蔡鹏将学校地址变更后所需的全套材料交给被告普教二科。工作人员王京东起初不予受理,在原告据理力争和强烈要求下,工作人员崔小兵受理并接受了全套材料,且原告要求载明有相应证据证明崔小兵收了相关材料。随后尽管原告多次因地址变更到被告普教二科沟通联系,并多次通过短信与王京东联系,被告依然未有回复。直到2017年4月26日,王京东电话告知原告已经通过地址变更的行政审批手续,2017年4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普教二科王京东处领取《许可决定书》,领回办学许可证。自此,该地址变更的行政审批手续已前后经历了整整4个月27天。期间学校无法正常办学,也无法进一步到民政局办理地址变更手续。被告已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王京东等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审批权限,违反法律,故意为难原告,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自2016年3月租赁莫干山路xxx号xx幢办学至今,已投入房租费60万元,装修改造费用50万元,日常行政开支10万元,员工福利等开支32万元,共计152万元,损失还在进一步扩大。因被告的违法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办学,甚至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本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行政行为(无故延长行政审批时间至119天)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暂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取得了办学资质,且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是合法的。
2.《教育行政许可已收申请材料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到被告指定办公室办理行政许可并已被接收受理的事实。
3.《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从2016年12月30日提出申请到被告2017年4月15日作出许可的书面意见,通过被告答辩状以及行政许可全套材料均可得知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取得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是本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对注册地址进行变更的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10份材料。因涉及到的材料众多,被告在进行审核后发现变更审批材料缺少房屋竣工验收或安全鉴定类的报告,故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告知要求对上述材料进行补正。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材料补正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拱许受字〔2017〕第001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变更注册地址申请受理后,被告在检查原告所提供租赁房屋资料过程中,通过杭州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联动平台查询,发现原告法定代表人章瑞高在该地址注册了一家名为“浙江全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所占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该事实被告也于2017年3月29日勘察现场过程中予以查实。根据《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标准。”因原告变更的新注册地址总面积为507平方米,扣除重复的15平方米,不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约谈原告,并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递交报告完成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被告经检查核实确认无误后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同意原告注册地址的变更。2017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后原告于4月27日前往被告处领取。根据《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民办培训学习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作出决定,在3个月内完成了变更注册地址的行政许可决定,此外审查期间因原告并未如实告知其在办学场地另设公司,经被告检查发现并要求其整改,原告申请变更地址相关实质条件直至2017年4月12日才符合。因此,被告对原告注册地址变更的行政审批手续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充分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给予其合理整改期限,不存在原告诉称中被告故意拖延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6年12月30日现代财经学校变更地址申请所提交的材料;
2.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据1、2证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注册地址变更申请以及提交案涉材料;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存在不足,并要求其在10日补齐。
3.鉴定报告;
4.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5.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据3-5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补正的材料《鉴定报告》提供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正式受理原告变更注册地址的行政许可申请。
6.约谈记录单;
7.整改情况报告,证据6、7证明变更注册地址申请受理后,被告在检查原告所提供相关的租赁物状况时发现在变更地址上存在其他企业,导致其变更的地址不符合规定,故被告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完成相应整改并报告给被告的事实。
8.《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行政许可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已经过期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受理其申请的主张,该表格下方明确告知原告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较多,不能当场审核完毕,不能作为正式受理的证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合法期限内作出相关行政决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已经在规定时间内补齐了申请材料;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正式受理和是否材料齐全没有必然关系,接受了材料就是已经受理了,被告认为的受理时间1月16日是错误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谈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距原告提交合法的申请地址变更的材料即2016年12月30日已经3个月,理应早就行政许可通过;原告按照法律规定,507平方米面积申请迁移地址并要求变更是合法的,学校场所用于合作办学或出租转让是合法的,不存在面积不足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鼓励民办教育学校开展多层次的联合办学,被告的该约谈是相关工作人员故意延长许可和为难的招数,引用的《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是地方性政府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原告之所以接受整改,并非原告不符合条件,是因为被告强势,原告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才同意整改,原告为整改花了很大的代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2017年1月5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于1月16日补充,所有材料都已经齐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于3月31日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将案外公司迁至另一个地址,支出6000元,被告的许可决定上落款时间为4月15日,但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才拿到行政许可,被告违法不言而喻。
对被告的依据,原告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无异议,但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办学场所300平方米,《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定500平方米不符合上位法规定,况且,原告的办学场所是达到500平方米的,符合杭州市的该规定;被告作出许可决定超过三个月期限。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核发教民13xxx00001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现代专修学校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山前直路xx号;校长为章瑞高;学校类型为专修学校;办学内容为自考全日制助学、业余培训等。
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对注册地址进行变更的申请,并提交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新、旧学校章程、房屋租赁合同、办学许可证等申请材料。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教育行政许可已收申请材料凭证》,该凭证上载明:申请许可事项为学校地址变更申请;申请人为现代财经学校;注明“您提交的申请材料,因内容较多,不能当场审核完毕。本机关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告知于您。另:因学校2014、2015两年年检未通过,学校法人主体资格是否有效,需研究后方可决定能否受理。”并附已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通知原告10日内补正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材料补正后,被告于当日作出拱许受字〔2017〕第001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提出的民办学校变更审批申请。
2017年3月31日,被告约谈原告,《约谈记录单》中约谈内容记录主要载明:你校提出变更地址事项材料显示租赁地址为“莫干山路xxx号幢号为x幢的3、4两层合计492平方米,1楼楼梯间及教职工宿舍各一间合计15平方米,租赁房屋建筑面积总计507平方米”。2017年3月29日登录杭州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联动平台,显示“浙江全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莫干山路××南区××室,这与学校变更的新地址有重复,并且301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根据《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标准”要求,请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符合场地要求。2017年3月29日再次现场查看,发现地址内有以“浙江全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招收半托、全托2-3岁幼儿的广告,请2日内予以书面说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瑞高在该《约谈记录单》上签字。
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整改情况报告》,表示关于浙江全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包含在学校变更地址面积中的问题,学校已让该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出至拱墅区美都广场x座xxx室;关于在招生宣传资料中招收2-3岁全日制托管班的问题,这是浙江全通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招生计划,并没有正式招生和开班,现该项目已终止。被告收到上述整改材料后,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许可决定书》,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领取《许可决定书》。
本院认为,《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理(董)事会决议;(三)学校章程;(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五)办学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区教育局具有准许原告变更地址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有关办学场所50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关于办学场所300平方米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前述规定,应由理(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本案申请材料中虽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但由现代财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现代财经学校公章提出变更申请报告,存在瑕疵。
关于行政程序,《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地址变更申请,于2017年1月16日补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于当日受理。被告经审核,发现原告自身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故约谈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整改情况报告》并提交相应材料后,符合申请变更的条件,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原告领取,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30受理其变更地址申请,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领取《许可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3个月”的审批期限。本院认为,前述规定审批机关“3个月”的审批期限应自申请人最终补正其申请材料后开始计算,不能因为原告自身申请材料的欠缺,而让被告承担超期审批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晟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钱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