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0121行赔初2号

  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飏。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超,镇长。
  委托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飏,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超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孙某,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因申请贷款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的苗木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在与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前,未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核实抵押权人的情况,也没有将拆迁情况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687230元,为此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基本信息材料;2.公证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3.调查令;4.《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发生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在实施该行为前核实抵押权人的情况并将拆迁情况告知抵押人的职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基本信息材料;2.《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3.《企业拆迁补偿费计算汇总表》;4.《地面附着物补偿表》;5.《土地流转合同》;6.《拆迁补偿领款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基本信息材料、《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企业拆迁补偿费计算汇总表》、《地面附着物补偿表》、《拆迁补偿领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成青林抵[2014]003;登记时间:2014年6月17日】之后,被告在拆迁时仅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情况进行了核实,但遗漏了抵押权情况的核实,也未将拆迁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对拆迁款提存;原告并非《土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其对涉案林木依法拆迁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公证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调查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后者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甘泉村13组的林木拆迁后补偿1687230元;当月20日,被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843615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抵押权人)与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抵押人)共同签章向成都市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局申请对成都祥福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林木【林权证号:青林木证字(2010)第31039号、第31040号、第31041号】为原告设立抵押权进行登记。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局作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成青林抵[2014]005】,对上述林木及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6月1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局对涉案林木办理了一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成青林抵[2014]003】。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局对涉案林木还办理了一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成青林抵[2014]006】。上述三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系对涉案林木的不同批次抵押登记,登记抵押的担保范围不尽相同。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法作出(2017)川0121行初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未核实抵押权人及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享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已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未核实抵押权人及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太华
人民陪审员  兰 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斯烊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