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徐某某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湘0102行初7号

  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3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堆)决字[2017]第1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徐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徐某某诉称,芙蓉分局实施的行政拘留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徐某某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并判令芙蓉分局承担国家赔偿费5000元。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芙蓉分局辩称,芙蓉分局认定徐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芙蓉分局作出的《决定书》,驳回徐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某某的询问笔录;2.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彭某某的询问笔录;4.廖某的询问笔录;5.劝返接回通知单;6.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8.马王堆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传唤证;11.传唤经过;12.法律依据;13.受案登记表;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权利义务告知书;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8、10-11、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芙蓉分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9、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芙蓉分局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徐某某、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31日,徐某某为表达个人诉求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周边,非信访接待的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次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致函芙蓉分局,建议对徐某某的涉访违法行为依法处理。2017年8月3日,芙蓉分局对徐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徐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芙蓉分局对徐某某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行政执法职权。芙蓉分局根据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街道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徐某某到北京市非信访接待的公共场所进行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芙蓉分局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立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