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理与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陈友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杨文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冬,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理与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友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杨文兵,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冬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30日,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作出(2017)闽0111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超越职权。2017年4月25日,原告位于福州市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海边马头石附近的移动板房被被告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原告移动板房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行为超越职权,属违法行政行为。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未告知原告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一份通知书后,就未再履行其他法定程序,送达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4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规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三、被告对涉案财产的性质认定错误,活动板房不属于违章建筑,只是原告临时放置的。即使属于违章建筑,但板房材料拆除后仍有价值,被告只给予原告一天的拆除时间,时间过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反比例原则,如果被告履行正当的强制拆除程序,以最小的损害拆除原告板房,板房可以再次使用。四、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置移动板房共花费122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全部毁损,失去了所有的效用,没有任何残余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移动房的损失12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10500元。3、照片,证明被告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给原告造成损失。4、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失1700元。5、(2017)闽0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6、收款收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7年4月,原告在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手续和用地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海边马头石附近搭建活动板房,并且其临时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位于被告辖区内填海造地的国有土地上,严重影响了乡村环境和整体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和《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意见》,原告的活动板房明显属于应当实施“四重点、六先拆”的违章建筑的范畴,被告作为管理马鼻镇全镇事务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牵头组织拆除工作,具有强制拆除原告违章建筑的职权,有权及时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案涉活动板房属于依法可以立即拆除的违章建筑,并且可以适用《连江县“两违”查处工作规程(试行)》中规定的快速查处程序。2017年4月23日,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了快速查处程序,第一时间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并张贴于原告的违章建筑活动板房门上,依法进行了公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其违章搭盖的活动板房,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被告只得对案涉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已经履行强制拆除的相关程序,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案涉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可以在限期届满后强制拆除,且无须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明知其若自行拆除则可将板房材料损失降至最低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的通知置之不理,任由限期届满,却又要求被告赔偿合法拆除案涉违章建筑的损失,明显自相矛盾。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拆除还是征收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都无须予以补偿。法律对违章建筑一直是秉持着严肃处理的态度,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可以类推适用上述法律法规,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予以补偿。而且被告执法程序完全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无须对原告违章建筑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即便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案涉板房本就属于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自行拆除通知,并现场张贴告知,原告拒不自行拆除。2、拆除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和政府文件规定,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律依据:《连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连某办[2015]2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两违”认定标准及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榕政办[2015]11号)、《关于印发<连江县“两违”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连委办[2016]119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中的收款收据和证4系复印件,原告主张因原件已丢失,遂向卖家要求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和收据(即原告庭后提交的证6中的收款收据和收据),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佐证原告购买活动板房所支出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虽已补开,但收据可以随便开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活动板房的收款收据金额与银行转账金额不符,原告主张收款收据中的金额为10500元,其中500元为定金,因此只转账给卖家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并非正式的发票,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又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2、证4和证6不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在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海边马头石附近搭建的活动板房作出***(2017)拆字67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实原告未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建设临时搭盖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在一天之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后果自负。2017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所搭建的活动板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闽0111行初7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在连江县马鼻镇玉井村海边马头石附近搭建的活动板房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就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友理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成潭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