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汪孔泽等诉岳西县巍岭乡人民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828行初23号

  原告:汪孔泽。
  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巍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巍岭乡政府”)。所在地址:巍岭乡杨河村。
  法定代表人:余洪波,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益群,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岳西县国土局”)。所在地址: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焱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虎佑,岳西县国土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岳西县巍岭乡杨河村汪坳组(以下简称“汪坳组”)。
  诉讼代表人:王学东,组长。
  委托代理人:汪泗清。
  原告汪孔泽要求确认被告巍岭乡政府、岳西县国土局强行拆除原告砖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次日向巍岭乡政府及汪坳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追加岳西县国土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孔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忠,被告巍岭乡政府乡长余洪波、委托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岳西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虎佑、刘光耀,第三人汪坳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泗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元月8日,被告巍岭乡政府因巍岭乡客运站建设的需要,受被告岳西县国土局的委托,与第三人汪坳组签订《征地协议》。
  原告汪孔泽诉称:2000年,原告与本组组民协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偿或有偿方式在汪坳组集体土地上兴建“孔泽免烧砖厂”从事制砖生产,并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2017年2月被巍岭乡政府授予“农村产业结构带头人”。2015年元月,巍岭乡政府以建乡客运站为由与汪坳组签订《征地协议》,乡党委书记李兴琪口头示意:“先拆除砖厂厂房后,再协商解决给予砖厂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而强行拆除原告砖厂厂房及附属设施。此后,原告为落实补偿问题多次信访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建设,未经发布征地公告等法定程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给予原告拆迁安置补偿等责任。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巍岭乡政府、岳西县国土局强行拆除原告砖厂厂房、砖机等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3600元并给予原告拆迁安置补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股东会议录及购置砖机、配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承包砖厂并支付股金的事实。
  2、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质检报告。证明原告砖厂产品质量合格。
  3、岳西县巍岭孔泽免烧砖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家庭经营形式生产免烧砖,砖厂是独立行政相对人,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为扩大生产而添置8.6万新砖机,砖厂被拆后直接损失8.6万元。
  5、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被巍岭乡政府评为农村产业结构带头人。
  6、征地协议。证明巍岭乡政府于2015年元月8日与汪坳组签订《征地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7、《关于落实乡政府和村委会意向在汪坳孔泽砖厂及农药厂大坪处新建公交车站及公益项目的决议》。证明汪坳组按协议约定和乡政府安排,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决议,恶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8、砖厂拆除前厂房场地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非法拆除原告厂房、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9、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厂房、设施,损坏场地,未给原告补偿,造成损害的事实。
  10、王学东的证言。证明巍岭乡政府及党委书记故意违法拖延、拒不落实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11、《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证明原告寻求权利救济和物权保护均无结果。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
  12、现场照片十张、光盘一份。证明巍岭乡政府损害原告物权、生产经营权违法,在基本农田上建楼,至今未与原告达成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违法事实。
  13、汪国平、汪金元、王学东、汪金爽、汪孟法的证言。证明巍岭乡政府所建楼房和广场占用原告砖厂土地的事实。
  1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3万的事实,但不包含依规未给予原告征地拆迁拆房安置和补偿损失的事实。
  15、记账单复印件十页。证明原告砖厂到2015年8月2日仍在生产经营的事实。
  16、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砖厂属于临时用地和合法经营,且未损毁所占用的基本农田的事实。
  17、借据、收据及原告所写的账页。证明原告除直接经济损失43万元外,还有退还股金93600元和购置砖机15万元,共计损失673600元的事实,但未包含依规计算拆迁厂房、征地安置和补偿的损失。
  被告巍岭乡政府辩称:2015年,汪坳组组民在得知乡政府拟建巍岭乡客运站项目后,即主动要求将该项目落实到该组,在得到第三人(包括原告)的支持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岳西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岳西县发改委”)申报立项,其后,巍岭乡政府受岳西县国土局的委托,于2016年元月8日与汪坳组签订《征地协议》,同年1月11日岳西县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建设地点在汪坳组。经巍岭乡政府申请,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7日批准了该项目乡(镇)村建设用地。上述过程说明,巍岭乡政府征地是为了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得到了第三人(包括原告)的支持。巍岭乡政府受岳西县国土局的委托与汪坳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通过优惠吸引用地单位的方式签订的,协议约定,巍岭乡政府征用的是汪坳组平整后的土地,凡地上附属物汪坳组均应根据用地单位的建设需要无条件自行清除,一概不予另行补偿。原告租用第三人集体土地所建的砖厂,在征地协议前已停产多年,砖厂厂房设施也是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清除的,并非巍岭乡政府强行拆除的,原告要求对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与巍岭乡政府无关,就征地合法性的问题,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巍岭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15年12月6日会议记录。证明汪坳组开会“讨论公交车站占地和公益项目占地问题”,全组“一致同意上此项目,具体事宜待后再讲”,原告汪孔泽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录上签字;
  2、汪坳组2015年12月9日会议作出的《关于落实乡政府和村委会意向在汪坳孔泽砖厂及农药厂大坪处新建公交车站和公益项目的决议》;
  3、汪坳组2015年12月12日会议记录;
  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第三人(含原告汪孔泽)决议:“牵涉到与汪孔泽砖场用地的结算由汪坳组负责协调”,“为便于完善操作土地征用手续,特成立领导小组”。
  4、巍岭乡政府《关于上报巍岭乡客运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报告》(2015年12月28日);
  5、岳西县国土局与巍岭乡政府签订的《征收土地委托书》(2016年元月4日);
  6、巍岭乡政府与汪坳组签订的《征地协议》(2016年元月8日);
  7、岳西县发改委《关于巍岭乡客运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2016年1月11日);
  8、巍岭乡政府《关于要求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的报告》(2016年9月5日);
  9、《岳西县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2016年9月10日);
  10、巍岭乡杨河村基本农田保护图;
  上述证据4-10共同证明:(1)乡客运站建设是经立项批准的合法公益性建设项目,被告征地手续齐全;(2)征地协议明确:“通过优惠吸引用地单位的方式,甲方征用的是乙方平整后的土地,凡地上附着物,均应依据用地单位建设需要无条件自行清除,一概不予再另行补偿,拆除时的挖机清除费用由甲方承担”的内容。
  11、巍岭乡杨河村委会2017年9月25日证明。证明汪孔泽2014年2月被评为农村产业结构带头人是因茶叶加工销售,而不是因为生产销售免烧砖;
  12、照片二张(杨河村委会提供)。证明原告汪孔泽夫妇参与了第三人组织的砖厂现场清除、平整。
  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被告岳西县国土局辩称:1、根据《岳西县征收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辖区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所以,岳西县国土局委托巍岭乡政府对其辖区内建设客运站项目征收汪坳组集体土地是合法的。2、巍岭乡政府因乡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征收汪坳组集体土地,该建设用地的使用得到了岳西县人民政府批准,且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基本农田,征地前村组进行了多次协商,《征地协议》的内容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组民一致签字认可;征地补偿款也已足额拨付到位,其征地程序合法。3、原告砖厂在征地前已停产多年,在征地时是由原告及组民自行拆除的,而不是由巍岭乡政府强行拆除的,该拆除行为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须补偿。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理由是:①孔泽免烧砖厂是原告家庭经营的企业,而不是汪孔泽个人经营的,起诉的主体应是砖厂而非汪孔泽个人;②该砖厂营业执照2007年6月1日到期,如被吊销,砖厂也不具有原告资格;③汪孔泽不是协议相对方,无权就征地协议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如以汪坳组名义起诉,则必须有超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同意才行。6、行政机关无违法行为就不存在行政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岳西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关于巍岭乡客运站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及县发改委的立项批复;
  2、汪坳组2015年12月6日会议录;
  3、汪坳组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落实乡政府和村委会意向在汪坳孔泽砖厂及农药厂大坪处新建公交车站和公益项目的决议》;
  4、汪坳组2015年12月12日会议录;
  5、巍岭乡政府与汪坳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及岳西县国土局《征收土地委托书》、款项资金支付情况说明;
  6、巍岭乡政府关于要求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的报告[巍政(2016)146号];
  7、2016年9月10日岳西县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
  8、岳西县巍岭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
  9、巍岭乡杨河村基本农田保护图;
  10、巍岭乡杨河村村委会证明;
  11、现场照片2张;
  12、二调图纸一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土地在征收前属于乡村建设用地,不是基本农田,征地得到岳西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征地程序合法,补偿款已及时全部发放;原告停产的砖厂是原告自行拆除的。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61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岳西县征收土地管理(试行)办法》(岳西县人民政府第33号令)。
  第三人汪坳组辩称:巍岭乡政府在汪坳组建乡客运站,是我组全体人员(包括原告汪孔泽)一致要求和支持的。经多次会议讨论后,我组于2015年12月9日形成《关于落实乡政府和村委会意向在汪坳孔泽砖厂及农药厂大坪处新建公交车站和公益项目的决议》,汪孔泽本人在决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的砖厂早在2013年之前就已停产,停产后,组上本应要求原告恢复汪华北等五户的农田,而恢复农田需要原告付出大量资金,由于组上大家都积极支持乡客运站的建设,所以没有要求原告恢复。2016年元月8日,汪坳组与巍岭乡政府签订《征地协议》,协议明确:通过优惠吸引用地单位方式,巍岭乡政府征收的应是汪坳组平整好的土地,凡地上附着物,均应依据用地单位的建设需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一概不予再另行补偿。该协议加盖生产组印章后,全组人员(包括原告汪孔泽在内)均已签名。原告砖厂是他自己拆的,拆除的小工工资是公家付的。
  第三人汪坳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学东的补充材料;
  2、张金爽出具的《巍岭客运车站征地经过的情况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巍岭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总的来说,2007年6月1日原告砖厂营业执照到期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后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砖厂合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录中开会日期是2000年元月6号,张金爽在会议录的签字时间是2000年元月4号,不合常理;证据2,产品合格证书是发给巍岭免烧砖厂的而非孔泽免烧砖厂,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砖厂营业执照2007年6月1日到期,之后的证据不能证明砖厂合法;证据4是购销合同而不是付款凭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是真实的,但原告被评为“产业结构带头人”是因发展蚕茶,与本案无关;证据6征地协议内容真实,但日期错误,日期是2016年元月8日,而不是2015年元月8日;证据7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包括原告在内全体组民都支持该项目建设;证据8是真实的,从照片上看,原告砖厂处于停产状态,砖厂是原告自己拆除的,并非乡政府拆除的;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上看,是原告夫妻二人现场指挥拆除的;证据10不真实,经调查,李兴琪书记没有讲这个话;证据11是真实的,我们强调,就土地征用合法性的问题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砖厂损失和补偿,原告有主体资格且在时效内,但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2,这个项目是乡客运站,但因目前客运班车还没开到巍岭乡,该闲置房屋用于杨河村委会,楼的侧面有“巍岭乡客运站”的牌子;对证据13的三性都予认可;证据14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是证据;证据15,是原告自己所记的账,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都是2007年6月1日之前的证据,证明原告砖厂是临时用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证据,岳西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意巍岭乡政府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土地被征收前砖厂生产经营状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征收前该砖厂还在合法生产;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但时间应是2016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汪坳组为争取客运站建设进行了讨论,群众都赞同,并不是原告所讲的对其权益恶意损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上虽是原告砖厂,但无拍摄时间;证据9不真实,无制作人及制作时间,但从照片上看,恰恰证明是原告自行拆除的;证据10,经调查不真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的目的;证据12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3五位证人均未出庭,也不能核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14原告自书的损失清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5的三性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不能作为损失证据;证据16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汪坳组同意巍岭乡政府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被告巍岭乡政府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12月12日会议记录中列席人张金爽、储海船是后来才来补签的,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无证明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岳西县国土局和第三人汪坳组对巍岭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岳西县国土局的十二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7没有写征地单位,请不予采信,证据9是真实的,但是2017年5月的。
  被告巍岭乡政府和第三人汪坳组对岳西县国土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汪坳组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金爽王学东的证言都不认可,张金爽未出庭,王学东的话不应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问题。
  被告巍岭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学东的补充说明除李书记没有讲补偿问题以后再讲的话之外,其他都是真实的;对张金爽的证明三性都予以认可,虽然没有出庭,但该证言与各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是真实的。
  被告岳西县国土局同意巍岭乡政府的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会议录及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征地协议》内容一致,但日期不同,综合汪坳组2015年12月6日、8日、12日三份会议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和原告2017年3月21日向巍岭乡政府提交的信访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的时间判断,《征地协议》签订的时间应为2016年元月8日;对证据7、8、9、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损失清单和账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证明原告砖厂拆除前系合法用地的证明目的;证据17借据、收据和原告自书的账页,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巍岭乡政府所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原告除对第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11份证据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对其他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文书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岳西县国土局提交的十二份证据,原告、被告巍岭乡政府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文书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汪坳组提交的王学东、汪金爽的证言,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言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孔泽系汪坳组组民。1999年,汪坳组部分组民在未办理土地转用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集资入股的方式在该组集体土地上新建免烧砖厂,2000年后转为原告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继续经营。2003年6月2日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无证经营。2000年7月30日原告向巍岭乡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880元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管理费,2002年元月30日缴纳了1000元的临时用地土地费。2014年8月前后,砖厂停止生产。
  2015年,被告巍岭乡政府拟建巍岭乡客运站,汪坳组村民得知后,积极要求将项目落实到该组。2015年12月6日该组召开会议“讨论公交车站占地和公益项目占地问题”;2015年12月9日该组又召开会议,作出《关于落实乡政府和村委会意向在汪坳孔泽砖厂和农药厂大坪处新建公交车站和公益项目的决议》;2015年12月12日该组再次召开会议,“落实乡土管所提出的完善公共汽车站占用土地手续等问题”。原告汪孔泽参加了上述三个会议,并在会议录上签名且无异议记录。在得到第三人支持后,巍岭乡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向岳西县发改委对该项目申报立项并得到该委批准,建设地点确定在汪坳组,该项目所占土地涉及原告砖厂、汪孔华农药厂和汪焰生两间土坯房。2016年元月4日,岳西县国土局根据《岳西县征收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委托巍岭乡政府实施该项目征地事宜。2016年元月8日,巍岭乡政府与汪坳组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征地四界、面积、价格、补偿数额及付款方式;该协议同时明确:通过优惠吸引用地单位的方式,巍岭乡政府征用的是汪坳组平整后的土地,凡地上附着物,均应依据用地单位建设需要无条件自行清除,一概不予再另行补偿,拆除时的挖机清除费用由巍岭乡政府承担。该协议续页上有包括原告汪孔泽在内的二十五个组民签字。2015年12月11日,汪坳组安排人员拆除原告砖厂及其他设施,原告汪孔泽夫妇在现场帮助拆除。2016年9月5日,巍岭乡政府向岳西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安排建设用地指标的报告》,请求安排巍岭乡农村客运站1184.54㎡的建设用地,2016年9月27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该建筑于2017年6月建成。
  2017年3月21日,原告汪孔泽向巍岭乡政府提出信访请求,以该乡李兴琪书记曾口头承诺“补偿问题以后再讲”为由,要求巍岭乡政府给予其原建砖厂时的土地平整、砖厂拆除后物料浪费及机械补偿费用。2017年6月8日,巍岭乡政府对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巍岭乡政府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征地补偿费用,不再另行补偿。原告提出复查申请,岳西县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于2017年7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查通知书》。原告不服,成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砖厂实施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赔偿,但原告汪孔泽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巍岭乡政府、岳西县国土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砖厂实施了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孔泽要求确认被告岳西县巍岭乡人民政府、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强行拆除原告砖厂厂房、砖机设施行政行为违法、赔偿673600元并予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