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双方自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宋某2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婚后在原告娘家建一幢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告主张系其父母所建,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暂无法查清该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父母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2(4岁)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人时止。此款由原告在每年的6月份支付1800元,12月份支付1800元;三、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某1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农历二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被上诉人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有和好可能。证人黄某1主要陈述,其家与余某家仅隔几栋房屋,其家门口道路通往余某家,在2017年农历二月初,有几天早上、傍晚都看见宋某1从其家门口经过。证人黄某2主要陈述,2017年农历二月初,看到宋某1从其家门口经过,其听说男方家拆迁的时候,东西没地方放,女方的阿姨叫男方把东西搬到女方家里去,前年双方闹矛盾,其陪同男方家去接女方回来过年。余某质证称,黄某1的侄女嫁给了宋某1的哥哥,双方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黄某2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男方去女方家有三条路,其家门口不是必经之路,且证人与男方母亲关系特别好,男方将家具搬至女方家中时,女方在外地打工,对此不知情。
余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门诊检查医疗发票、疾病报告书,证明2017年9月3日被上诉人患结核性胸膜炎、继发性××,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0649.34元,期间上诉人从未前来探望,也未出医疗费,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城乡居民疾病医疗保险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医保证遭到拒绝,逼的被上诉人到鱼山镇另行补办医保证,上诉人根本不把被上诉人当夫妻,基本人情道义都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宋某1质证称,1.被上诉人没有将病情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拿医保卡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拿了医保卡;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患病事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余某陈述双方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宋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分居时间应从宋某1认可的2017年农历二月初起算。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