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宋某1、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俭,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1.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作出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终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相距仅约一华里,婚前两家可谓非常了解。2012年10月结婚后,第二年三月就生了一男孩,取名宋某2,两家欣喜异常。后虽双方出现过争吵,但纯属家庭生活琐事。建房选址时,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反对,坚持要将新房建在其娘家,上诉人拗不过她,让她如愿后,又说房子是她娘家父母出资所建。实际上,那房子是被上诉人用结婚时的压箱钱和上诉人村里山地被征用后按人口所分的补偿钱,以及双方打工所挣,还有上诉人父母所凑的部分钱,从建房资金来源看,新建房子本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如此不讲理,当然就发生了争执。但是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家里是纯女户,宋某2是双方有着血缘关系的坚韧纽带,双方若是能心平气和的商量,问题是可以解决的。2.一审认定双方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虽赌气在外打工数月,但双方一直通电话。2016年腊月,上诉人家房屋拆迁,上诉人将房中嫁妆等物搬到尚未完工的新建房屋内,不久这些东西又被上诉人母亲搬到她家。如果双方感情真正破裂,被上诉人母亲也不会将这些嫁妆搬到她家屋内。2017年农历二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娘家同居一室,退一万步说,分居也只能是从2017年3月起算,远未达到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两年这个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宋某2年仅5岁,正是需要母爱、父爱呵护的时候。判决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一审被告辩称

余某辩称,1.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恋爱过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基础。2.婚后,发现上诉人脾气暴躁,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都实施家庭暴力。3.结婚近五年来,上诉人收入从来不交给被上诉人。孩子出生后,对被上诉人不闻不问。被上诉人遭到多次伤害逃回娘家,经亲朋好友劝说返回婆家,上诉人累次不改,2016年正月被迫无奈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奈下诉请离婚。4.被上诉人婚后累遭欺辱,连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子都想霸占。5.被上诉人在家带小孩,无法工作。上诉人工资收入从不交给被上诉人,平时生活全靠压箱钱。上诉人称的压箱钱在婚后几年间早已花完。6.上诉人以不离婚为名,实际是想占有上诉人父母所建房子。该房子是被上诉人父母2015年10月申报在原宅基地基础上拆除厨房、牛栏、猪圈自筹资金改建的房子,有村委会证明和昌江区城市规划区内“一户一宅”改建摸底表予以证实。7.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未作出前,患结核性胸膜炎,继发性××疾病,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上诉人不闻不问,没有探望,也没有承担医疗费用,根本不把被上诉人当妻子看待。2017年9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医保证遭到拒绝。双方已无夫妻情分,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2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正月再次争吵后,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双方自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宋某2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婚后在原告娘家建一幢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告主张系其父母所建,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暂无法查清该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父母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2(4岁)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人时止。此款由原告在每年的6月份支付1800元,12月份支付1800元;三、原告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寒暑假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某1申请证人黄某1、黄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农历二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被上诉人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有和好可能。证人黄某1主要陈述,其家与余某家仅隔几栋房屋,其家门口道路通往余某家,在2017年农历二月初,有几天早上、傍晚都看见宋某1从其家门口经过。证人黄某2主要陈述,2017年农历二月初,看到宋某1从其家门口经过,其听说男方家拆迁的时候,东西没地方放,女方的阿姨叫男方把东西搬到女方家里去,前年双方闹矛盾,其陪同男方家去接女方回来过年。余某质证称,黄某1的侄女嫁给了宋某1的哥哥,双方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采信;黄某2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男方去女方家有三条路,其家门口不是必经之路,且证人与男方母亲关系特别好,男方将家具搬至女方家中时,女方在外地打工,对此不知情。

余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门诊检查医疗发票、疾病报告书,证明2017年9月3日被上诉人患结核性胸膜炎、继发性××,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20649.34元,期间上诉人从未前来探望,也未出医疗费,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城乡居民疾病医疗保险证,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医保证遭到拒绝,逼的被上诉人到鱼山镇另行补办医保证,上诉人根本不把被上诉人当夫妻,基本人情道义都没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宋某1质证称,1.被上诉人没有将病情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拿医保卡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拿了医保卡;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患病事实。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余某陈述双方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宋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分居时间应从宋某1认可的2017年农历二月初起算。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宋某1在余某患病期间,未能给予关爱,确有不当。但是考虑到余某患病时,正好处于双方离婚纠纷一审期间,双方未能平心静气的处理纠纷,仅以此次行为评价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失偏颇。考虑到余某与宋某1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纷争,但分居未满两年,且宋某1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应当秉着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理解的心态,彼此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夫妻感情应该能够得到改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余某、宋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铃

审判员周寿林

审判员程丽君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