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美仁诉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谢美仁。
委托代理人谢森龙(系原告之子)。
被告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育波,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王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美仁因与被告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森龙,被告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育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根、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美仁诉称,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再结合1994年审批的《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单》,规划平面布置图清楚画定我户合法宅基地所处区块及面积,表明我家院子及围墙大门完全在审批区域里面,并没有超标,因此完全是合法的。乡政府此次强拆行为完全违法!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第一项第三点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农民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建房,但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的,补办村镇规划审批手续后,按村镇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同时,该文件也明确了对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程序。根据第二项第一小点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行为。严格把握政策界线。农民违法占用宅基地或违反村镇规划建房的,按照“三改一拆”工作相关政策应当拆除的,坚决予以拆除。对符合浙政办发[2014]73号文件规定,允许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处理(处罚)、后补办,村镇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要同步补办。对不符合补办审批手续但又确实无法拆除的,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认定,可以暂时保留违法超占超建的宅基地及住房,超占超建部分待今后拆建、翻建时予以拆除。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和房屋楼层平面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违法超占超建面积不予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因此,我家围墙处于合法审批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完全合规合法。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硬要拆我家围墙的做法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的目的昭然若揭,完全无视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太平乡政府此次执法行为适用依据完全错误。《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家围墙作为房屋附属建筑物在94年就已经建立,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都是在2010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于1996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因此太平乡政府此次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依据这两部法规条例都不合法。四、此次太平乡政府强拆行为对象不清,执法错乱。整改通知书上的认为谢满银,而我的身份证名字为谢美仁,完全可以看出执法的随意性,视法律为万物,更遑论接下去的一系列程序。五、即使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进行执行,也没有达到该条例要求拆除的程序。根据该条例,要达到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我家围墙建设不存在以上情节严重的情况:(一)旁边邻居都没有意见。没有影响到相邻权,也没有影响到举报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二)没有侵占公共用地,只是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进行围墙,方便卫生、安全。(三)没有影响村容村貌。该围墙连带大门具有美观性,反而有利于当前莲都区开展的美丽乡村、美丽庭院建设。故我对太平乡人民政府拆除我家围墙的行为予以严重质疑。六、根据丽政函[2012]74号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织实施《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的批复,该办法适用于莲都区十一个乡镇和联城街道范围内,2010年6月11日前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的行为。根据该处理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二)严重影响建设规划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且根据2010年6月11日施行的《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细则》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建设规划:(一)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乡功能布局的行为;(二)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乡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乡安全造成隐患的;(四)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文物古迹的;(五)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六)对城乡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七)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而未能得到谅解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家房屋及院子均于1994年建成,故适用该办法,根据办法及细则,我家围墙也达不到以上规定予以拆除的范围。七、如果是违法占地,根据《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严重影响建设规划违法占地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处以建筑占地20元/平方米的罚款。建筑物没收后,可由建筑户申请作价购回,规定标准面积内的补办用地手续、规划确认及权属登记;超规定标准面积的没收后不予确权,保留使用。所以,根据该点我家围墙也达不到拆除的范围,可以继续保留使用。八、如果是违法建设,根据《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严重影响建设规划违法建设的,作如下处理: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处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0元罚款(钢混结构40元;砖混结构30元;砖木结构20元)。规定标准面积内的,根据违建户申请予以补办用地手续、规划确认以及权属登记;超规定标准面积的没收后不予确权,保留使用。所以,根据该点我家围墙也达不到拆除的范围,可以补办用地手续、规划确认以及权属登记,继续保留使用。九、根据《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规划建设审批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是浙江省政府令第44号,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根据该条,我家的围墙大门也只合到罚款,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继续使用的处置办法。但是太平乡人民政府违法执法,严重侵害我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我家房子及附属建筑物建于1994年,而现在是2017年,间隔都已经24年了,因此可以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十一、太平乡人民政府的强拆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必须对被拆迁人进行书面公告,限期要求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过了复议和诉讼期限,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太平乡政府在整个拆除围墙的行为期间,给出的整改通知书不具有溯及力,在上面也只是说限定5日之内自行整改,也没有明确书面指导说明如何整改,然后就滥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我家院墙和大门进行强拆,因此整个程序就严重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应。综上以上十一点,就算是针对乡政府提出的违规也达不到拆除的程度,更何况我家的围墙完全是在合法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没有超出审批面积,因此完全合法合规。无论根据哪一条,我家围墙即使有违规,也都达不到拆除的范围,依据相应法规条例,具有“继续保留使用”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证据,撇开我家合法的围墙,不说整个太平乡有多少户有围墙,单单我们村就有50几户,而且面积远超我家,乡政府凭什么选择性执法?乡政府把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置于何地?一是这个事情具有普遍性,太平乡政府不能在执法上有选择性。二是这事即使认定违章惯常做法也是罚款。同时,罚款处理也是有依据的。三是94年至今政府一直没有处理,实际也是一种默认!政府行政复议,避重就轻,只判定了乡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认定我家围墙、大门属于违章建筑不予复原重建和补偿相关损失。但是纵观以上依据的法规条例,对我提出的依据相应法规条例,我家围墙、大门完全建立在合法宅基地上事实主张却选择性地无视。此次执法本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乡政府汤伟波,叶海波,张雪飞三位工作人员却徇私舞弊,为了包庇纵容谢美法的违章厕所,从新兼从重,乱用法条逼迫我家妥协让步,强拆我家围墙大门。当我提交此次行政复议的申请之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张雪飞私下找到我,提出愿意违规帮我个人免费补办建房许可证,但是作为条件交换,让我撤销行政复议的申请,我有录音为证。作为公职人员,知法犯法,一错再错,此次强拆行为是为了包庇纵容,胁迫我家妥协的目的非常清晰。对于太平乡政府的此次围墙拆除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且认为老百姓不懂法,都不据实提供相关处理条例,忽悠老百姓,当我向乡镇执法中队要求打印,或者拍照这些公开处理办法和处理条例作为参考查询意见的时候,工作人员都解释模糊,以不可以打印、拍照为借口,拒绝提供,强制围墙拆除那天,亲眼见到举报方谢美法儿子谢红伟的姨夫蓝建平坐着执法中队的车一起上来,严重偏袒举报方,一定要先拆除我家围墙先,与举报方一起,借公权力之名,行私下打击报复之实,手段极其恶劣,不但对我这个老百姓造成巨大伤害,同时党和政府的正面形象在我村也轰然倒塌,社会影响力极其恶劣,公权力岂能被如此滥用!公然、严重违背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和谐、平等、公正、法制。对于乡政府作出的一系列违法行政程序和不合理依据,应当裁定失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同时请求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批准在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并由太平乡人民政府承担一切费用;2、赔偿申请人在此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0元。
原告谢美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情陈述复印件一份,待证案件的情况;2、照片复印件16份,待证房屋的情况;3、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不予行政处罚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况;4、莲政复决字[2017]13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复议的情况;5、莲政复决字[2017]12号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复议的情况。
被告丽水市被告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辩称,基本事实:2017年4月,经他人举报原告有违法建筑行为。后经立案查证,原告在太平乡小安村凉亭边住宅前违法建筑围墙及大门。故答辩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原告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改正,但原告逾期未能自行拆除改正。至2017年5月31日,经协调原告及相邻户双方同意拆除各自违章建筑,并表示同意委托答辩人组织人员予以一并拆除。因此,答辩人根据以上协调意见,于2017年6月1日在原告的主动配合下,统一拆除了原告与相邻户两家的违章建筑,双方各无异议。未料,原告出尔反尔又于2017年6月9日、6月14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20000元。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本案,并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为违法。同时认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赔偿申请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求”,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财产造成实际损失,也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且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起的不服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已经提出,本机关将另案依法予以处理。同日,莲都区人民政府又作出莲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对申请人谢美仁案涉围墙及大门的拆除行为违法。同时认定:申请人提出要求在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因申请人案涉围墙和大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而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其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亦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对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鉴于原告本案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已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故对本案具有法律羁束力。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出相同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莲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案涉被拆除的围墙及大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其在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亦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EMS邮寄单、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9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谢美仁送达了莲政复决字(2017)第12号、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美仁提供的第2-5号证据及原告谢美仁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美仁提供的第1号证据提出的案情陈述不符合实际的异议,原告谢美仁对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提出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经丽水市村镇建房用地定点通知同意申请人谢美仁户建设用地安排在规划田,基层基础面积106平方米,凭此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同年,经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同意申请人谢美仁户用地四址为北至谢美仁猪栏,南至大路,西至大央田,东至杨成华菜地;同意耕地50平方米、拆建50平方米的用地建房。随后申请人建成住宅房屋主体及附属围墙、大门。2017年5月17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以原告谢美仁申请人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对原告谢美仁在住宅前建造砖混结构的围墙及大门一案,经现场勘测,原告谢美仁的住宅房屋及附属围墙、大门共计占地面积121.713平方米。2017年5月18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于5日内自行改正。2017年6月1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谢美仁案涉围墙及大门予以拆除。原告谢美仁不服,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确认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对谢美仁案涉围墙及大门的拆除行为违法的莲政复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对经原告谢美仁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谢美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美仁建设的围墙及大门未能提供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决定后,在对原告谢美仁的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因未依法履行给予当事人申辩陈述权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接济途径等构成程序违法,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确认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对谢美仁案涉围墙及大门的拆除行为违法。因原告谢美仁案涉围墙及大门未经合法审批,原告谢美仁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址修建复原围墙及大门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谢美仁提出的请求赔偿原告在此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谢美仁对自己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美仁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伟平
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吴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