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于刚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刚,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刚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于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G343国道南侧、草夏路以西其承包的林下养殖地内违法建筑活动板房,被泗县草沟镇政府组织执法部门依法拆除。于刚因此于同年2月17日到北京上访被带回后,多次向村支书李某忠、村主任万某玲、村副支书于某洪、文书李某贺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并以再次到北京上访让几人丢工作为由相威胁。同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忠、李某贺、于某洪、万某玲四人被迫以于刚在林地内垫沟购买涵管和土方的损失的名义,每人赔付于刚5000元合计2万元,并写下32260元欠条。同年3月10日,于刚再次在原址建活动板房,被政府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同年3月19日又唆使秦某福、李某丰、于某响三人到北京上访,李某忠、于某洪等村干部后被免职。案发后,于刚将2万元违法所得退赔四名被害人,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并表示放弃索要余款32260元。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52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32260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坦白自己罪行,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放弃索要余款322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于刚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于刚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并表示愿意和司法所一起对于刚监管、教育、帮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52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于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向被害人索要财物部分计3226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于刚坦白自己罪行,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害人对于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于刚能够认罪、悔罪,泗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于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监管,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刑初33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红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祁磊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路深淇

书记员尹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