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于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G343国道南侧、草夏路以西其承包的林下养殖地内违法建筑活动板房,被泗县草沟镇政府组织执法部门依法拆除。于刚因此于同年2月17日到北京上访被带回后,多次向村支书李某忠、村主任万某玲、村副支书于某洪、文书李某贺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并以再次到北京上访让几人丢工作为由相威胁。同年2月27日,被害人李某忠、李某贺、于某洪、万某玲四人被迫以于刚在林地内垫沟购买涵管和土方的损失的名义,每人赔付于刚5000元合计2万元,并写下32260元欠条。同年3月10日,于刚再次在原址建活动板房,被政府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同年3月19日又唆使秦某福、李某丰、于某响三人到北京上访,李某忠、于某洪等村干部后被免职。案发后,于刚将2万元违法所得退赔四名被害人,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并表示放弃索要余款32260元。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522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32260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坦白自己罪行,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放弃索要余款322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