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寿仓,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办事处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雪靖,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杭州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德及委托代理人张效辉,被告杭州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李永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兵、于雪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德公司诉称,2006年8月,受北京铁路局的推荐,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建委、北京铁路局及发包方等有关单位和领导批准决定,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滨海新区中心北路38号楼与铁路之间建设了400多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总投资金额人民币581944.4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上述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作出的津滨杭综执强执决字(2016)第0004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7月5-6日对上述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已全部拆除完毕。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后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津滨杭综执强执决字(2016)第0004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由于涉案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1944.40元。原告通过上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又于2017年8月1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并送达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400多平方米的钢结构房屋被违法拆除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944.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现有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名称由北京市城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签到簿,证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受邀与北京铁路局、塘沽建委、塘沽建总公司、设计院等单位共同参加了涉案工程基础处理方案审查会。
证据三、北京铁路局《关于天津市塘沽区中心路下穿铁路京山线立交方案的复函》(京铁师函[2006]597号),证明2006年12月1日,北京铁路局复函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同意涉案工程采用原告的AB、AC液施工法进行注浆加固施工。
证据四、签到单,证明2006年12月19日,原告受邀与北京铁路局、塘沽建委、塘沽建总公司、设计院等单位共同参加了涉案的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会议,会议确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
证据五、北京铁路局《关于对天津市塘沽区中心路下穿铁路京山线立交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函》(京铁师函[2006]634号),证明2006年12月22日,北京铁路局复函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采用原告的AB、AC液施工法的施工图设计提出补充意见。
证据六、天津市塘沽区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方案书,2007年1月,证明原告制定了涉案地基处理工程方案书,明确了工程施工方案、拟投入的机械设备、材料和拟开工时间。
证据七、签到单,证明2007年1月11日,原告受邀与北京铁路局、塘沽建委、塘沽建总公司、设计院等单位共同参加了涉案的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审查会议,确定原告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
证据八、京山线K180+034塘沽区中心路下穿地道桥注浆加固工程方案书,证明原告制定了涉案注浆加固工程方案书,并获得了业主方的审定确认。
证据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中的京山线K180+034塘沽区中心北路下穿地道桥38某楼注浆加固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协议,由原告采用自有的WSS工法AC液施工法进行施工。
证据十、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2007年4月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天津开发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致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要求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原告在工程开工前将相关材料报送项目监理部,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十一、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提交给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施工方案报审表,监理单位回复了审定意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十二、监理通知单,证明2007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给原告的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交技术交底资料,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证据十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杭州道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编号为津滨杭综执强执决字(2016)第0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程序,该决定书违法。
证据十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6)津0116行字261号《行政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17)津0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程序,该决定书违法。
证据十五、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77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涉案工地上原告投资建设的房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十六、《彩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及发票,证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因涉案工程施工建设需要,与塘沽区胜全达活动板房经销处签订彩钢活动板房采购合同,价格为195944.4元,安装地点为塘沽区中心北路38某楼与铁路调度站之间,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投入并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十七、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孝德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费用明细,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维护、加固当初为工程建设需要而投资建设的房屋又投资38.6万元,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和赔偿金,原告留守人员依然坚守在涉案工地。
被告杭州道办事处辩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38号楼与铁路之间400余平方米钢结构临时建筑,已被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编号为(2017)津0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建设。该违法建设不涉及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合法权益。虽此前被告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同时,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附随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指出,该案涉违法建设还有其他共有人,对此被告也在《不予赔偿通知》中提出在无法取得所有权利人的同意前,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单方赔偿申请。因此,无论从实体权益上还是申请主体上,原告均无权要求行政赔偿,望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38号楼与铁路之间400余平方米钢结构临时建筑系违法建设,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6月4日确认原告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经过相关许可,不符合规划要求。如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利益的,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若获得赔偿,于法于情于理均无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拆除违法建设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在(2017)津02行终226号案中败诉的原因只是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催告送达存在瑕疵,而非对拆除违建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履行拆违职责过程中调取的原告案涉违建的资料和照片来看,案涉违建自2007年建成至拆除时已近10年,年久失修、私拉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周围垃圾遍地,影响市容环境,违建内物品早已搬空,拆除前被告已确认违建内无可分割的物品或设施。在上述条件下拆除违建,不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对违建原始投入不论其价值是否消耗殆尽,因其本身不是合法权益便不应得到赔偿,原告翻修的投入更不应当获得赔偿。据被告了解,违建多年出租获利颇丰,如获得赔偿将变成原告利用违建获得双份收益,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协助调查函》,内容为被告2015年5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询问案涉建筑物是否经行政许可。
证据二、《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关于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为滨海新区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局回函称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
证据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书》,内容为2017年6月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拆违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仅因履行催告程序中适用留置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拆除案涉违建的性质已被规划部门及生效判决认定,拆除该违建本身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确认被告在履行催告程序中的违法不影响原告任何合法权益。
证据四、违建外层、内部及拆除作业照片6张,内容为照片显示违建彩钢房年久失修,锈迹斑斑,周围垃圾遍布,屋内空无一物,无任何可分割的原告合法财产,拆除作业中也无任何毁损原告合法财产现象发生。
证据五、《不予赔偿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二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存在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城德公司因滨海新区中心北路下穿京山铁路地道工程建设需要,在滨海新区中心北路38号楼与铁路之间建设了400多平方米的钢结构临时建筑。2015年4月28日被告杭州道街道办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在改建上述建筑物、构筑物,被告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察。2015年4月29日,被告杭州道街道办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向有关部门确认,上述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2015年6月6日被告作出津滨杭综执限改字2015第(000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津滨杭综执限拆决字(2015)第000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津滨综执催告字(2016)第0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和津滨杭综执限公告字(2016)第0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公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杭州道街道办作出津滨杭综执强执决字(2016)第0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6月29日在该办事处执法大队办公室向原告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进行了直接送达。2016年7月6日被告杭州道街道办将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杭州道街道办送达催告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催告程序,故其作出的津滨杭综执强执决字(2016)第0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据此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杭州道街道办在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决定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作为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办法行使街道综合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执法工作。”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上述规定,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及强制拆除属于被告杭州道街道办的法定职责范围。
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2016)津0116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仅认定了被告催告程序违法,对于涉案建筑的定性,因未经规划许可,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除拆除该违法建筑之外,对原告的其他合法财产造成损害或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除该违法建筑之外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并无不妥之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文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田瑞刚
书记员于玲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