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因丰宁籍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从事敲诈犯罪被公安部重点挂牌督办。经工作发现,居住在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的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
2、户籍证明信二份,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杨艳东系主动投案。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08365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杨艳东曾于2008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其于2009年5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
5、关于犯罪嫌疑人杨艳东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逃嫌疑人肖月刚的证明、关于杨艳东的立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一组,证实被告人杨艳东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与肖月刚的熟识的条件,帮助北京市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将网逃嫌疑人肖月刚抓获。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艳东系其大舅哥,2015年9月份左右,其为拨打敲诈电话曾向杨艳东索要过银行卡号,杨艳东通过微信发给其一张写有五张银行卡号的照片,其与对方约定如诈骗成功便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杨艳东持有的银行卡,杨艳东代其取款的同时可从中分得部分赃款。要得银行卡后,其听说形势严了便没有拨打诈骗电话。
7、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人,现在辽宁沈阳居住。因西官营乡地区通过拨打敲诈电话骗取钱财的人较多,加之其现在生活又较为困难,其便于2014年左右也产生了拨打敲诈电话的想法。为拨打敲诈电话,其一共买了五张银行卡,其中有两张是在2014年上半年买的,剩下的三张是在2015年下半年买的。其关于为李某提供银行卡号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关于购卡时间部分,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存有反复,在杨艳东的后期供述中,其又称自己的五张银行卡系于2015年一次性购买所得。
8、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截图一张,该截图内容为应某某尾号7737、黄某尾号0143、刘恒瑞尾号7764、张甲尾号3898、廖甲尾号3078五张银行卡卡号。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一组,另附带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刑事侦察大队在办案期间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物品若干,后经侦查除与案件相关的黑色苹果4手机外,其余物品均已发还给了被告人李某。
10、载有被告人杨艳东使用廖甲、刘恒瑞、应某某银行卡进行取现的光盘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一组。证实被告人杨艳东曾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过取现。
一、使用卡号×××,户名:廖甲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艳东、李某威胁恐吓家住北京市怀柔区的冯某某,冯某某害怕后,遂用其妻子段晓鸣的银行卡向杨艳东、李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
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的李某甲,李某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广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天津市武清区的李某乙,李某乙害怕后,遂分三次(10000元、10000元、6000元)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6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4、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江苏无锡市的吴凤春,吴凤春害怕后,遂分两次(6000元、2800元)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88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5、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天津市南开区的任某甲,任某甲害怕后,遂用其妻子王某丙的银行卡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曾给杨艳东打电话讯问对方是否有好的信息单子,在得知对方手中却有信息后,其便应对方邀请前往了沈阳。到达沈阳后的第二天,二人便在杨艳东家旁边的一个公园用杨艳东准备的手机、手机卡、信息单、银行卡打起了敲诈电话。拨打电话时杨艳东都会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刘彪,其则在一旁充当刘彪的小弟,杨艳东以对方得罪人了,有人花钱雇其报复为由,让对方出钱平事。如果对方相信,杨艳东便用短信的形式给对方发送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等对方把钱打入卡中,再由杨艳东去取钱。二人共在沈阳打了四、五天左右的电话,期间只敲诈到了一笔钱,金额为5000元,杨艳东取完钱后分给了其1300元,后其返回了丰宁。
2、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与辩解,其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另称除与李某共同打成过一次电话后,其余敲诈成功的电话都是自己打的。
3、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张乙、李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四人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一组,附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艳东为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曾于2015年9月7日有过5000.00元汇入,除此之外于2015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该卡汇入7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张乙;11月10日向该卡汇入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李某甲;11月26日分两次向该卡汇入88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吴某某;11月26日向该卡汇入2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王某丙。
4、中国农业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另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份取款凭证上有“廖甲”字样的签名。
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及回执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协查信息。证实段晓鸣曾于2015年9月7日向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中汇入了5000.00元。
6、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呈请立案报告书一组,附带协查信息一组。证实两所曾分别接到过李某乙、任某甲被骗案的报警。
7、李某乙提供的无卡存款凭证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
8、任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证实任某甲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户名为“*来福”的卡中转入20000.00元。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7日早晨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用其妻子段晓鸣的银行卡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5000.00元。另其记得对方的户名叫“廖X福”,中间的字其已经记不清了。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另附有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10日早晨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称因其得罪了人,有人要出钱雇人将其儿子的腿打折。因其儿子的厂子当时出了点事,其便信以为真并向对方提供的尾号为3078的农行卡中汇入了2000.00元。
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其曾接到一个自称是黑社会的人打来的电话,该人称因其得罪了人,对方已经雇了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并威胁要将其女儿的胳膊、腿打折。经协商,其分三次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来福”的银行卡汇入了26000.00元。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另附有协查信息。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其曾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因其2014年做生意时得罪了人,故自己已受雇于该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其确于2014年在生意上得罪了人,且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车牌号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分两次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8800.00元。
1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另附有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先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家人的姓名和住址,然后又表示要伤害其家人。其因害怕便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账户中汇入了20000.00元。其汇款是使用的是其妻子王某丙的银行卡,该卡尾号为4024。
14、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文)字[2016]第008号文检鉴定书一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上的“廖甲”签名与被告人杨艳东笔迹相同。
二、使用卡号×××户名:刘恒瑞的银
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阜新币的伊某,伊某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任岩,任岩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3、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张某甲,张某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4、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张某乙,张某乙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一组,并附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9月18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伊某;2015年11月14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任岩;2015年12月17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3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杜某;2016年1月6日向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张某乙;2016年1月9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付甲。除此之外,另有10000元通过ATM现存方式于2016年1月5日汇入了该卡。
2、中国工商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另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份取款凭证上有“刘恒瑞”字样的签名。
3、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该队曾通过协查平台试图联系曾向刘恒瑞卡中汇款的任岩,对方在电话中表示自己确被人敲诈勒索过20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汇入了刘恒瑞卡中,但由于工作较忙,其无法到公安机关制作询问材料。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发案信息、立案告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及工作记录一组,附带协查信息一组。证实该所曾接到过张某甲被骗案的报警。
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二人的身份状况。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1月5日18时5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一个叫陈某的酒吧老板,并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孩子的姓名和学校及其妻子的工作单位,其因害怕对方会伤害其家人。便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中汇入了10000.00元。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的一天其曾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因其做生意时得罪了人,故自己已受雇于该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工作地址、家庭成员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
8、被害人伊某的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18日11时左右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沈阳的“黑社会”,并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孩子和家人的信息,其虽感觉出对方可能是骗子,但未防止孩子受到威胁,影响学习、高考。便向对方发来的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中汇入了50000.00元。
9、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曾收到过一条载有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银行账户信息的短信,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该卡中汇入了10000.00元。
10、张某乙所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害人为被告人汇款的具体账号。
11、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复印件一组,用证实被害人伊某曾于2015年9月18日向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汇入了50000.00元。
12、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文)字[2016]第008号文检鉴定书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上的“刘瑞恒”签名与被告人杨艳东笔迹相同。
三、使用卡号×××户名:黄某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的王某某,王某某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尾号0413、9764两卡的状态信息单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9月8日曾有一尾号为9764的银行卡向黄某卡中汇入10000.00元,经查该卡所有人为王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自称是沈阳“道上混的”,叫王某。该人称因其得罪了人,已经有人准备雇凶对其进行报复。后其因为害怕,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10000.00元。该卡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曾于2015年9月8日向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的账户汇入过10000.00元。
四、使用卡号×××户名:应某某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吉林省长岭县的被害人陈甲,陈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广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7737户名为应某某的存款明细账及机构信息查询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11日曾分别有10000.00元及1000.00元两笔现金汇入该卡。
2、被害人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状况。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陈甲曾于2015年12月11日向尾号7737、户名为应某某的卡中汇入了10000.00元。
4、被害人陈甲的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其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过一个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因其得罪了人,已经有人准备雇凶对其进行报复。后其花钱买平安,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10000.00元。该卡户名为应某某。
公诉机关另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1、尾号为3898户名为张甲的开销户登记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任某乙、尹甲、付甲的汇票查询信息及齐某某的开户信息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该组证据证实任某乙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张甲卡中汇入5000.00元;尹甲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甲卡中汇入2000.00元;付甲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张甲卡中汇入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分两次向张甲卡中汇入1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齐某某。
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组,证实该队通过协查平台曾试图联系、寻找曾杨艳东使用的银行卡中汇款的张乙、杜某、付甲、尹甲、鄂某甲、齐某某及部分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查明姓名的汇款人。但经查,张乙、尹甲一直称自己没有被骗,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杜某、付甲、齐某某已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调查;名为“付甲”的人数众多,无法一一核查;北京市工商银行顺义支行以调取手续与人员不符为由拒绝调取汇款人信息;户名为张甲的存汇款凭条已送往总行归档;部分汇款人信息尚未核实完毕;部分汇款人系通过ATM机现存等方式汇款,并未留下相关个人信息,无法继续核实。故依据上述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汇款人的材料。
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坊支行出具的廖甲银行卡查询单一组,证实该所并无相关诈骗案件的报案信息,且该所曾试图通过廖甲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寻找被害人未果。
5、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另附有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4年3月份左右接到过一个自称是黑社会人员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因其得罪了人,自己已经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后其因为害怕,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5000.00元。该卡户名为张甲。
6、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经该队调查,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苹果4手机中存有部分公民信息资料,但结合该部分信息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本案庭审结束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