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杨艳东、李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艳东,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08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8日因被判处缓刑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艳东、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冀08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艳东、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杨艳东、李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购买了银行卡、电话卡及他人的信息资料等作案工具,冒充黑社会人员利用手机给被害人打电话称被害人得罪人了,受人雇佣欲伤害被害人,如想免灾必须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以此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敲诈。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因丰宁籍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从事敲诈犯罪被公安部重点挂牌督办。经工作发现,居住在大阁镇阳光水岸小区的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

2、户籍证明信二份,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杨艳东系主动投案。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08365号释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杨艳东曾于2008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其于2009年5月16日执行期满释放。

5、关于犯罪嫌疑人杨艳东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逃嫌疑人肖月刚的证明、关于杨艳东的立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一组,证实被告人杨艳东在取保候审期间利用其与肖月刚的熟识的条件,帮助北京市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将网逃嫌疑人肖月刚抓获。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艳东系其大舅哥,2015年9月份左右,其为拨打敲诈电话曾向杨艳东索要过银行卡号,杨艳东通过微信发给其一张写有五张银行卡号的照片,其与对方约定如诈骗成功便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杨艳东持有的银行卡,杨艳东代其取款的同时可从中分得部分赃款。要得银行卡后,其听说形势严了便没有拨打诈骗电话。

7、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官营乡人,现在辽宁沈阳居住。因西官营乡地区通过拨打敲诈电话骗取钱财的人较多,加之其现在生活又较为困难,其便于2014年左右也产生了拨打敲诈电话的想法。为拨打敲诈电话,其一共买了五张银行卡,其中有两张是在2014年上半年买的,剩下的三张是在2015年下半年买的。其关于为李某提供银行卡号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关于购卡时间部分,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存有反复,在杨艳东的后期供述中,其又称自己的五张银行卡系于2015年一次性购买所得。

8、被告人李某的手机截图一张,该截图内容为应某某尾号7737、黄某尾号0143、刘恒瑞尾号7764、张甲尾号3898、廖甲尾号3078五张银行卡卡号。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一组,另附带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刑事侦察大队在办案期间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物品若干,后经侦查除与案件相关的黑色苹果4手机外,其余物品均已发还给了被告人李某。

10、载有被告人杨艳东使用廖甲、刘恒瑞、应某某银行卡进行取现的光盘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工作说明一组。证实被告人杨艳东曾使用上述银行卡进行过取现。

一、使用卡号×××,户名:廖甲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艳东、李某威胁恐吓家住北京市怀柔区的冯某某,冯某某害怕后,遂用其妻子段晓鸣的银行卡向杨艳东、李某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分赃挥霍。

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的李某甲,李某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广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天津市武清区的李某乙,李某乙害怕后,遂分三次(10000元、10000元、6000元)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6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4、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江苏无锡市的吴凤春,吴凤春害怕后,遂分两次(6000元、2800元)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88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5、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天津市南开区的任某甲,任某甲害怕后,遂用其妻子王某丙的银行卡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左右,其曾给杨艳东打电话讯问对方是否有好的信息单子,在得知对方手中却有信息后,其便应对方邀请前往了沈阳。到达沈阳后的第二天,二人便在杨艳东家旁边的一个公园用杨艳东准备的手机、手机卡、信息单、银行卡打起了敲诈电话。拨打电话时杨艳东都会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刘彪,其则在一旁充当刘彪的小弟,杨艳东以对方得罪人了,有人花钱雇其报复为由,让对方出钱平事。如果对方相信,杨艳东便用短信的形式给对方发送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号,等对方把钱打入卡中,再由杨艳东去取钱。二人共在沈阳打了四、五天左右的电话,期间只敲诈到了一笔钱,金额为5000元,杨艳东取完钱后分给了其1300元,后其返回了丰宁。

2、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与辩解,其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另称除与李某共同打成过一次电话后,其余敲诈成功的电话都是自己打的。

3、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张乙、李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四人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一组,附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艳东为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曾于2015年9月7日有过5000.00元汇入,除此之外于2015年10月26日分两次向该卡汇入7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张乙;11月10日向该卡汇入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李某甲;11月26日分两次向该卡汇入88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吴某某;11月26日向该卡汇入2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王某丙。

4、中国农业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另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份取款凭证上有“廖甲”字样的签名。

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及回执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协查信息。证实段晓鸣曾于2015年9月7日向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银行卡中汇入了5000.00元。

6、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下朱庄派出所、南开分局嘉陵道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呈请立案报告书一组,附带协查信息一组。证实两所曾分别接到过李某乙、任某甲被骗案的报警。

7、李某乙提供的无卡存款凭证三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00元。

8、任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证实任某甲曾于2015年11月26日向户名为“*来福”的卡中转入20000.00元。

9、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7日早晨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已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用其妻子段晓鸣的银行卡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5000.00元。另其记得对方的户名叫“廖X福”,中间的字其已经记不清了。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另附有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10日早晨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称因其得罪了人,有人要出钱雇人将其儿子的腿打折。因其儿子的厂子当时出了点事,其便信以为真并向对方提供的尾号为3078的农行卡中汇入了2000.00元。

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其曾接到一个自称是黑社会的人打来的电话,该人称因其得罪了人,对方已经雇了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并威胁要将其女儿的胳膊、腿打折。经协商,其分三次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来福”的银行卡汇入了26000.00元。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另附有协查信息。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其曾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因其2014年做生意时得罪了人,故自己已受雇于该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其确于2014年在生意上得罪了人,且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住址、车牌号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分两次向对方发来的账户汇入了8800.00元。

1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另附有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5年11月26日10时4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先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家人的姓名和住址,然后又表示要伤害其家人。其因害怕便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3078、户名为廖甲的账户中汇入了20000.00元。其汇款是使用的是其妻子王某丙的银行卡,该卡尾号为4024。

14、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文)字[2016]第008号文检鉴定书一份,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上的“廖甲”签名与被告人杨艳东笔迹相同。

二、使用卡号×××户名:刘恒瑞的银

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阜新币的伊某,伊某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2、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任岩,任岩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3、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张某甲,张某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4、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北京市朝阳区的张某乙,张某乙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查询单一组,并附带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9月18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伊某;2015年11月14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2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任岩;2015年12月17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3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杜某;2016年1月6日向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张某乙;2016年1月9日向刘恒瑞卡中汇入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付甲。除此之外,另有10000元通过ATM现存方式于2016年1月5日汇入了该卡。

2、中国工商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另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份取款凭证上有“刘恒瑞”字样的签名。

3、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该队曾通过协查平台试图联系曾向刘恒瑞卡中汇款的任岩,对方在电话中表示自己确被人敲诈勒索过20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汇入了刘恒瑞卡中,但由于工作较忙,其无法到公安机关制作询问材料。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发案信息、立案告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法制员案件审核登记表及工作记录一组,附带协查信息一组。证实该所曾接到过张某甲被骗案的报警。

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二人的身份状况。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1月5日18时5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一个叫陈某的酒吧老板,并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孩子的姓名和学校及其妻子的工作单位,其因害怕对方会伤害其家人。便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中汇入了10000.00元。

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6日的一天其曾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因其做生意时得罪了人,故自己已受雇于该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因对方在电话里直接报出了其姓名、工作地址、家庭成员等信息,其便信以为真并向对方发来的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汇入了3000.00元。

8、被害人伊某的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18日11时左右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沈阳的“黑社会”,并在电话中报出了其孩子和家人的信息,其虽感觉出对方可能是骗子,但未防止孩子受到威胁,影响学习、高考。便向对方发来的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中汇入了50000.00元。

9、被害人张某甲的手机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曾收到过一条载有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银行账户信息的短信,并于2015年1月5日向该卡中汇入了10000.00元。

10、张某乙所有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害人为被告人汇款的具体账号。

11、个人业务凭证、回执复印件一组,用证实被害人伊某曾于2015年9月18日向尾号为7764、户名为刘恒瑞的账户汇入了50000.00元。

12、承德市公安局(承)公(刑)鉴(文)字[2016]第008号文检鉴定书一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柜面取款凭证复印件上的“刘瑞恒”签名与被告人杨艳东笔迹相同。

三、使用卡号×××户名:黄某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的王某某,王某某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户汇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尾号0413、9764两卡的状态信息单一组,附带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9月8日曾有一尾号为9764的银行卡向黄某卡中汇入10000.00元,经查该卡所有人为王某某。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于2015年9月8日9时30分许接到过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中自称是沈阳“道上混的”,叫王某。该人称因其得罪了人,已经有人准备雇凶对其进行报复。后其因为害怕,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10000.00元。该卡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一组,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曾于2015年9月8日向尾号为0143,户名为黄某的账户汇入过10000.00元。

四、使用卡号×××户名:应某某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艳东威胁恐吓吉林省长岭县的被害人陈甲,陈甲害怕后,遂向杨艳东为其提供的账广汇入人民币10000元。之后,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尾号为7737户名为应某某的存款明细账及机构信息查询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11日曾分别有10000.00元及1000.00元两笔现金汇入该卡。

2、被害人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状况。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陈甲曾于2015年12月11日向尾号7737、户名为应某某的卡中汇入了10000.00元。

4、被害人陈甲的自书材料一份,证实其曾于2015年12月11日上午接到过一个自称是东北“黑社会”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因其得罪了人,已经有人准备雇凶对其进行报复。后其花钱买平安,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10000.00元。该卡户名为应某某。

公诉机关另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1、尾号为3898户名为张甲的开销户登记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任某乙、尹甲、付甲的汇票查询信息及齐某某的开户信息一组,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该组证据证实任某乙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张甲卡中汇入5000.00元;尹甲曾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甲卡中汇入2000.00元;付甲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张甲卡中汇入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分两次向张甲卡中汇入15000.00元的银行卡所有人为齐某某。

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组,证实该队通过协查平台曾试图联系、寻找曾杨艳东使用的银行卡中汇款的张乙、杜某、付甲、尹甲、鄂某甲、齐某某及部分无法通过现有证据查明姓名的汇款人。但经查,张乙、尹甲一直称自己没有被骗,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杜某、付甲、齐某某已不在户籍地居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调查;名为“付甲”的人数众多,无法一一核查;北京市工商银行顺义支行以调取手续与人员不符为由拒绝调取汇款人信息;户名为张甲的存汇款凭条已送往总行归档;部分汇款人信息尚未核实完毕;部分汇款人系通过ATM机现存等方式汇款,并未留下相关个人信息,无法继续核实。故依据上述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汇款人的材料。

3、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阳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坊支行出具的廖甲银行卡查询单一组,证实该所并无相关诈骗案件的报案信息,且该所曾试图通过廖甲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寻找被害人未果。

5、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另附有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4年3月份左右接到过一个自称是黑社会人员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因其得罪了人,自己已经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后其因为害怕,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5000.00元。该卡户名为张甲。

6、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证实经该队调查,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苹果4手机中存有部分公民信息资料,但结合该部分信息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本案庭审结束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

本院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艳东使用户名为张甲的银行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因上述案件案发时间为2014年3至5月及2015年8至10月,期间跨度间隔较大,且被告人杨艳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其购买银行卡的时间存有反复(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而其在庭审中又以其妻子生子之前没买过卡为由一再坚称自己的购卡时间为2015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中,虽有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但在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另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廖甲、刘恒瑞、应某某三人的银行卡流水显示,被告人所用上述的银行卡中有部分进账交易由于进账方式原因,无法查询到相应汇款人信息,加之汇款人张乙、尹甲明确表述自己未被敲诈,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故依照现有证据无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艳东、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黑恶势力的名义威胁、要挟被害人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杨艳东强行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48800.00元,李某通过事先预谋的方式,与杨艳东共同敲诈他人财物5000.00元,二人在该起案件中属共同犯罪,应对该起案件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并均依照主犯进行认定。被告人杨艳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在逃嫌疑人肖月刚,应认定其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故依法亦可对二人从轻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艳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刑罚错误,提出抗诉。其主要抗诉理由:一、被告人杨艳东在其主动投案后所作供述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与其他经查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杨艳东使用户名为张甲的银行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2016年5月15日杨艳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所作供述清楚地说明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从网上一共购买了五张银行卡,分两次购买,第一次是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买了两张,第二次是2015年下半年买了三张。其买的都是新卡,买回来时都有开户的单子,上面写着密码,这几张银行卡其记得有两张银行卡的户名叫廖甲、张甲。说明其对张甲户名这张卡印象较深。杨艳东此次供述系自愿,条理清晰,作案起始时间与银行交易记录吻合,证明其于2014年上半年买过银行卡。但杨艳东于一审庭审中改变原供述2014年上半年购买两张卡的时间为2015年5月以后,该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亦不能与其投案时供述“这几张银行卡购买时都是新卡,都有开户单子”的供词相印证,故对其当庭供述的“两张卡购买时间为2015年5月以后”的供词不应采信。二、认定被告人杨艳东有自首情节错误。杨艳东在庭审中当庭推翻原有供述的购卡时间,意图否定对其累犯的指控,不如实供述本案关键事实,依法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三、对由于进账方式等原因无法查询到相应汇款人信息、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错误。本案中通过其他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结合当天存入当天取出的交易习惯和银行卡交易流水反映时间上呈随机分散分布且时间紧邻等特点,应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部分事实给予认定。四、被告人杨艳东属于累犯,判决适用缓刑错误。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同时查明,原审被告人杨艳东于2014年3月4日,以东北黑社会的名义给辽宁省沈阳市的任某乙打电话,威胁任某乙,任害怕后,向杨艳东提供的卡号×××户名张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杨艳东将此款取出后挥霍。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另附有任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协查信息。证实其曾于2014年3月份左右接到过一个自称是黑社会人员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因其得罪了人,自己已经受雇于人准备对其进行报复。后其因为害怕,便按对方要求,向对方发来的卡号汇入了5000.00元。该卡户名为张甲。2、尾号为3898户名为张甲的开销户登记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任某乙的汇票查询信息。证实任某乙曾于2014年3月4日向张甲卡中汇入5000.00元及该款已被支取的事实。3、被告人杨艳东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使用网购的五张银行卡,以黑社会名义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被告人李某的二审庭审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腊月和杨艳东见面后知道杨艳东打敲诈勒索电话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艳东、李某共同采取从网上购买银行卡、电话卡和他人的信息资料,以黑社会名义打电话威胁他人的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杨艳东强行索取财物金额为148800.00元,李某与杨艳东共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金额5000元,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二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艳东使用银行卡尾号为3898,户名为张甲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应予认定问题,通过二审开庭审理,李某证实在2014年的腊月与杨艳东见面后,得知杨艳东采取以黑社会名义打敲诈勒索电话实施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证明杨艳东在他们两个相遇之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结合杨艳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所做的供述,与本案其他书证、证据的主要内容相一致,说明杨艳东当时的供述是属实的。杨艳东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虽然推翻了投案时对使用张甲户银行卡实施敲诈犯罪时间的供词,但其所提翻供理由不充分,故杨艳东的当庭陈述不合理,不应采信。对于尾号为3898、户名为张甲的银行卡流水所反映出来的2014年3月4号任某乙汇入的5000.00元应属于杨艳东敲诈勒索所得,该笔款项既有被害人的陈述又有银行卡的账户汇款信息证实,足以认定。该卡其他银行流水收入和原判没有认定的其他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因缺乏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害人详细信息和被告人具体供述,结合考虑本案有被害人证实自己未曾被敲诈过,认定杨艳东敲诈勒索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杨艳东使用户名为张甲的银行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应予认定和对由于进账方式等原因无法查询到相应汇款人信息、被告人也无法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详细供述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给予驳回。原审被告人杨艳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一审判决杨艳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杨艳东虽能主动投案,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抗诉机关认为原判不应认定杨艳东有自首情节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艳东帮助侦查机关抓捕在逃嫌疑人肖月刚,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原审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李某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艳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杨艳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刑期87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丛云峰

审判员李浩东

审判员孟路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禹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