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海诉彭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
被告:彭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全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尚,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彭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彭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新、韩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9月21日,被告所辖的古城派出所办案民警虎治乾和李锋在办理杨连平打砸抢医疗站一案时,收取原告一个金牙签和一个金挖耳子。当时说是为了办案,但是案子结束后,被告单位却说拿去的两样东西是铁的,并且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本人,并以原告给某女人取环为由,对原告罚款500元。还有被告接受原告关于杨连平抢劫的报案,但是后来就没有了下文,原告认为是被告严重失职。综上所述,原告是一个老实巴交的山区农民,一向遵纪守法。被告作为执法机关,不能依法履职,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个金牙签和一个金挖耳子,价值1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上访书两份,
2、彭阳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彭阳县公安局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告彭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民警虎治乾、李峰在办理杨连平打砸抢一案时,收取原告一个金牙签子和一个金挖耳子;同时诉称被告以原告给某女人取了环为由对原告强行罚款五百元、被告严重失职没有彻查杨连平抢原告开的卫生室(第一次1040元、第二次200元)一案,造成原告的案件至今没有落到实处。事实情况是,1994年9月,吴某某给彭阳县古城镇任河村村民杨连平之妻孙秀琴私自摘除了节育环。1996年7月,杨连平从其妻子孙秀琴口中得知吴某某摘除节育环时借机奸污了自己后,便于同年7月30日到吴某某在任河村经营的医疗站谎称其父有病,将吴某某骗至本村马文成家门前路边,将吴某某骑的自行车推到、殴打,并掏走吴某某上衣左口袋12元人民币,后杨连平通过他人转手将12元人民币归还给吴某某;1996年9月19日晚,杨连平再次踹门进入吴某某医疗站,砸坏药品等价值230.65元。同年10月11日,我局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杨连平治安罚款200元,以殴打他人对杨连平治安罚款50元,并责令杨连平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被毁财物损失费350元,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对吴某某给杨连平妻子非法取节育环的工具(长11厘米、钩长0.8厘米带钩铁丝壹根、长11厘米、环径1厘米带环铁丝壹根)扣押并没收。1998年我局根据彭阳县委政法委意见,对杨连平掏走吴某某上衣口袋12元人民币一案重新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1998年5月27日向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杨连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1999年8月10日,彭阳县计划生育局对吴某某非法摘除节育器罚款500元。我局在办理与吴某某相关的所有案件中始终未反映出有吴某某所称的金牙签子和金挖耳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996年9月23日询问吴某某笔录2份5页,可以证实吴某某于1994年用自行车辐条自制的取环器、阴道扩张器非法给杨连平妻子孙秀琴摘除节育环的事实和杨连平从吴某某上衣口袋掏走的是12元人民币而非其诉称的1040元的事实。
2、2013年10月9日原告吴某某到被告单位上访时的询问笔录1份2页,可以证实吴某某所称的金牙签子和金挖耳子是自己编造的;
3、扣押、没收清单各1份,可以证实:办案人员扣押、没收吴某某自制的非法摘除节育环的工具是两根铁丝制品的事实。
4、彭阳县公安局彭公预字(1998)12号提请批准逮捕书1份1页,彭阳县人民检察院(1998)彭检刑不字第2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彭阳县公安局1996年10月11日处罚杨连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页、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1996年10月11日裁决的杨连平向吴某某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1页均可证实被告依法办案的事实。
5、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NO4043551)壹张证实:1999年8月10日彭阳县计划生育局对吴某某非法摘除节育器的行为罚款500元的事实,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方把原告的五百元强行罚去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不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当初扣押的物品如果是铁制的,就将铁制的物品予以返还。
通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因无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吴某某给彭阳县古城镇任河村村民杨连平之妻孙秀琴私自摘除了节育环。1996年7月,杨连平从其妻子孙秀琴口中得知吴某某摘除节育环时借机奸污了自己后,便于同年7月30日到吴某某在任河村经营的医疗站谎称其父有病,将吴某某骗至本村马文成家门前路边,将吴某某骑的自行车推到、殴打,并掏走吴某某上衣左口袋12元人民币,后杨连平通过他人转手将12元人民币归还给吴某某;1996年9月19日晚,杨连平再次踹门进入吴某某医疗站,砸坏药品等价值230.65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对杨连平治安罚款200元,以殴打他人对杨连平治安罚款50元,并责令杨连平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被毁财物损失费350元。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对吴某某给杨连平妻子非法取节育环的工具(长11厘米、钩长0.8厘米带钩铁丝壹根、长11厘米、环径1厘米带环铁丝壹根)扣押并没收。1999年8月10日,彭阳县计划生育局对吴某某非法摘除节育器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当初扣押没收原告吴某某的相关物品为长11厘米、钩长0.8厘米带钩铁丝一根和长11厘米、环径1厘米带环铁丝一根,并非原告诉称的金牙签和金挖耳子。结合彭阳县计划生育局对原告吴某某非法摘除节育器罚款500元这一事实,可以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自制的非法取环工具采取的是扣押没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
人民陪审员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朱秀萍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