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生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张玉生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玉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艳(原告张玉生之女)。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军。
委托代理人杨亮。
委托代理人徐超。
原告张玉生(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6]27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艳、邬宏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过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本机关通过调查发现,前沙涧村委会为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的腾退人,负责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实施,并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无法与被腾退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对腾退房屋实施拆除。前沙涧村委会通过委托方式将腾退工作的有关事项交由新牧公司开展。新牧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并协议确定了中科力公司为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工作的拆除单位之一。申请人位于前沙涧村主街北一区53号房屋的拆除工作由中科力公司负责。综上,中科力公司与前沙涧村委会为转委托关系,其履行受托事项,对前沙涧村主街北一区53号房屋进行的拆除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通过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未实施过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是拆除其房屋的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了拆除,故其提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被诉决定书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16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
2、被诉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
3、顺丰速运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邮寄送达被诉决定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5、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6、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2]195号《关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核准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在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地点范围内,涉及征地拆迁,而不是宅基地腾退。项目涉及拆迁,并要求对拆迁进行公开招投标。
7、京(海)政地征[2012]0026号征地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征收,是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
8、海淀区住建委网站主动公示的前沙涧村拆迁项目招标公示和中标结果,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公开招投标的是前沙涧村拆迁项目。同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涉及拆迁。招投标工作,与村委会腾退没有关系,所以没有关系的主体不可能牵扯到一起,拆迁必须要有拆迁许可证。招投标根据证据6是北京市发改委进行发标的,是区政府的项目,经过发改委的批准,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9、2013(海房征字)第30号-回《登记回执》和2013(海房征字)第3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没有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房屋,其行为明显违法。将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房项目—前沙涧村拆迁项目改为苏家坨镇政府自主腾退项目,同时证明苏家坨镇政府是具体实施主体,也是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0、接受案件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遭到破坏被人拆毁,财产遭到巨大损失。公安机关对案件正在调查处理当中。
11、海淀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用以证明北部办代表被告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苏家坨镇政府签订了土地腾退工作责任书。证明被告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苏家坨镇政府有利害关系,已经影响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被告应当主动回避。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将征地拆除改为实施无法可依的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政府是腾退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实施腾退工作并承担责任,宅基地腾退实质上是纯粹的行政行为。
12、村庄腾退、安置委托协议书,用以证明以村民自治的腾退事实上是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的腾退,安置工作委托苏家坨镇政府和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是被告实施的政府行为。证明海淀区北部的土地一级开发是被告要统一组织进行征地、农转用、拆迁和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被告违法行政,将一级开发涉及的征地拆迁改为无法可依的腾退,称是村民自治行为,行为违法。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意包庇苏家坨镇政府违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和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腾退补偿和安置工作,负责将腾退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渣土清运,达到院落自然地平。证明腾退是将房屋进行腾空,被告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没有关联性,且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履行了协议的行为,拆除原告房屋,苏家坨镇政府是承担责任主体,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证据4—12同时用以证明对原告实施的宅基地腾退和拆迁房屋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3、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14、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和补充证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补充提交证据。
15、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遭到苏家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非法破坏,有违法犯罪的事实。
16、京海发[2010]15号文件,用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是苏家坨镇政府。
17、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张辉),用以证明证人的身份合法有效。
18、张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是苏家坨镇政府干部祝的春、郑涛及其他镇政府工作人员和不明身份的非法人员拆毁了原告的房屋。
19、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德艳是父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是镇属开发公司的法人,镇属企业是镇政府的直属企业,由镇政府直接管理,镇政府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并承担责任。
21、京国土市[2007]774号文件。
22、海政发[2011]35号文件。
23、海北指文[2011]3号文件。
24、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开发建设指挥平台文件签发单。
25、介绍信存根。
26、海政办发[2011]53号文件。
证据21—26用以证明定向安置房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定向安置房建设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因原告的房屋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与被告产生利害关系,已经影响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证明原告至今未得到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是被告拒不履行主体职责导致,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驳回决定明确违反复议原则,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行为。证明定向安置房项目是被告授权镇属开发企业北京新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并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征地拆迁行为,因此镇属企业实施的是行政行为。
证据15—26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和苏家坨镇政府有利害关系,已经影响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审理,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驳回决定明显违反复议原则,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依法撤销。
27、2011年7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村委会向村民及原告隐瞒事实真相。
28、海政函[2012]10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上报办理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手续。
29、京政地字[2012]109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于2012年8月7日被批复征收。
证据27—29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要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原告的生产生活,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要转为苏家坨镇政府的镇属企业使用。
30、海淀区政府(2015)第32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31、关于协调督促尽快发布《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指导北部地区建设发展文件的请示。
32、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指导北部地区建设发展文件的反馈意见。
证据30—32用以证明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区北部办为突出该文件的权威性,加大文件的执行力度建议以被告办公室作为发文单位发布《关于海淀区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证明被告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以文件制订缺乏国家、本市上位文件依据,建议不以区政府、政府办名义发文。证明海政办发(2010)90号文件缺乏国家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及北京市上位文件的依据,即属于制订文件无法可依。证明区法制办应当依法及时向区农委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却包庇其政府所属部门,属于滥用职权。证明依据海政办发(2010)90号制订的《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没有国家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及北京市上位文件的依据,属于制定文件无法可依。法院不应当认定其合法。
33、北部办签(2010)37号和海政办发[2010]90号,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批准以区政府办名义专发海政办发(2010)90号文件,并要求以镇属开发公司为实施主体,组织开展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
34、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该文件是海淀区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制作并上报的。
35、海淀区政府(2014)第206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批准成立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的相关文件或批文不存在,证明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未经被告批准,其依据没有上位文件依据的海政办发(2010)90号制定并上报备案的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违法。
36、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6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7、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17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38、情况说明。
证据36—38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指挥部的印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核发准刻手续,属于私刻印章。证明《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没有法律效力。
39、市国土局(2014)第1186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0、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
41、市国土局(2014)第1149号—告(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2、海淀区政府(2014)第698号《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据39—42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批准苏家坨镇前沙涧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前沙涧村村委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要求村委会对村民实施宅基地腾退,由村委会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行为。
43、《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前沙涧村村民委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加盖印章,且对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及苏家坨镇政府提供的《实施细则》是虚假证据。证明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质是苏家坨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村委会只是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协助的形式是宣传,不直接办理。
证据15—43同时用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不是前沙涧村委会,而是苏家坨镇政府,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44、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节选),用以证明镇属企业建设定向安置房并负责村庄腾退是被告授权的行政行为。
45、海淀区财政局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海淀区财政的钱借款给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前沙涧村庄腾退。证明腾退并拆除原告房屋的工作是严格按照证据12的行政协议实施的。被告和镇政府镇属企业是一个转委托关系,因此这是一个行政行为,并且这份协议还约定了镇政府负责腾退拆除房屋,钱也给了镇政府和镇属企业,根据证据11,现在就是把责任推卸给村委会。
46、海淀区监察局关于近期北部地区村庄腾退工作专项检查安排的通知,用以证明腾退和拆除房屋工作的责任单位是镇政府而不是村委会。
47、赔偿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破坏,苏家坨镇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理应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通过调查发现,前沙涧村委会为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的腾退人,前沙涧村委会通过委托方式将腾退工作的有关事项交由新牧公司开展。新牧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并协议确定了中科力公司为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工作的拆除单位之一。综上,中科力公司与前沙涧村委会为转委托关系,其履行受托事项,对前沙涧村主街北一区53号房屋进行的拆除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另外苏家坨镇政府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不予支持。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行政复议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
3、(2016)279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中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及目录。
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
证据4-5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答复及证据。
6、行政复议处理审批表。
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情况说明。
10、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授权委托书。
12、中标通知书。
13、苏家坨镇前沙涧定向安置项目-前沙涧村拆除工程二标段委托拆除协议前6页。
14、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
1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15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程序合法,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被诉决定书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前原告曾申请法院通知苏家坨镇政府工作人员祝的春、张春明、郑涛、张娟、崔航,苏家坨派出所民警岳荣秀、戴志军、王荣光,被告工作人员孙文锴、海淀区副区长穆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房屋是苏家坨镇政府拆除的事实。因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其房屋被苏家坨镇政府违法拆除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苏家坨镇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苏家坨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86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市高级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31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苏家坨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12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并补充了证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海淀区政府申请组织听证。2015年1月2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2月2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6号《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市高级法院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29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日,被告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向苏家坨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06号-重《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诉《驳回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5日,市高级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1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市高级法院判决书,重新启动行政复议程序。2016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在复议期间向前沙涧村委会及新牧公司发送《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并获取了相关证据。2016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苏家坨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在涉案行政复议程序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前沙涧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原则的规定,对原告实施了强制腾退行为。被告做为复议机关向前沙涧村委会发送了《行政复议调查通知书》,对前沙涧村的腾退情况以及房屋的拆除情况进一步做出了调查核实,前沙涧村委会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依据《实施细则》等文件其为该村本次宅基地腾退的腾退人,原告的房屋在本次腾退范围内,并被相关公司拆除。故被诉决定书据此作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人民陪审员 贾淑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荣
书记员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