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朱长丙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长丙,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长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豫10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长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长丙在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锦绣东方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在其原住宅已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分得两套小区住房的情况下,以及在接受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为补偿其织布厂院损失而给付其的小区住房一套和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后,又于2016年5月份以其原住宅仅赔偿两套小区住房的标准过低为由,以上访相要挟,敲诈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朱长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控告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颍川办朱坡村二组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书、锦绣东方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朱坡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群众代表会议决议、朱长丙上访登记表、阻挠施工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锦绣东方工地停工误工费用申报、转账凭证1份、收到条2张、房屋分配表、视听资料、朱长丙供述、证人张某1、赵某1、张某2、赵某2、刘某1、江某、刘某2、张某3、燕某、杨某、王某、腾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长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朱长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因房产被拆迁赔偿过低,采用上访的方式维权,不能认定为敲诈的犯罪手段;2、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上诉人年龄大,身患多种疾病,一审量刑过重;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长丙因原住宅被拆,收到开发商锦瑞公司赔偿的两套小区住房后,又收到开发商锦瑞公司补偿其织布厂院被拆房屋的一套小区住房及120万元现金,在此情况下,为满足个人私欲,以赔偿过低为由,以上访相要挟,又向开发商锦瑞公司索要20万元现金,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数额巨大。朱长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长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朱长丙被拆的家庭住宅和织布厂院内房屋,经开发商锦瑞公司与朱长丙协商,确定了赔偿数额并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朱长丙以上访相要挟,再次提出让开发商赔偿其2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声称要上访也给开发商造成了心理恐惧,应视为敲诈勒索犯罪的要挟手段;辩护人提出朱长丙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另外,考虑朱长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身患疾病、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况,可以对朱长丙减轻处罚。上诉人朱长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朱长丙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朱长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朱长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长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艳玲

审判员张恒

审判员董盼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