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长丙在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的锦绣东方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在其原住宅已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分得两套小区住房的情况下,以及在接受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为补偿其织布厂院损失而给付其的小区住房一套和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后,又于2016年5月份以其原住宅仅赔偿两套小区住房的标准过低为由,以上访相要挟,敲诈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朱长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控告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禹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禹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颍川办朱坡村二组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书、锦绣东方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禹州锦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朱坡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群众代表会议决议、朱长丙上访登记表、阻挠施工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锦绣东方工地停工误工费用申报、转账凭证1份、收到条2张、房屋分配表、视听资料、朱长丙供述、证人张某1、赵某1、张某2、赵某2、刘某1、江某、刘某2、张某3、燕某、杨某、王某、腾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长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朱长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因房产被拆迁赔偿过低,采用上访的方式维权,不能认定为敲诈的犯罪手段;2、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上诉人年龄大,身患多种疾病,一审量刑过重;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