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北京市双大养殖场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北京市双大养殖场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等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246号

  原告北京市双大养殖场。
  负责人王保华,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影,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力兵。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奇。
  委托代理人张磊。
  原告北京市双大养殖场(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通州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第94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华、肖广影,被告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杜超,被告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市双大养殖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补正,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正式受理。申请人北京市双大养殖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被告北京市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申请人北京市双大养殖场在查处申请中主张的职责。故申请人北京市双大养殖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其反映事项的法定职责而未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北京市双大养殖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的养殖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原告的生产、生活用电全部由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村民管理委员会提供,原告一直按照规定缴纳用电费用。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2016年8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村民管理委员会无故非法停止对原告的正常供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村民管理委员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据《电力法》六条的规定向被告通州区政府提交查处申请,请求依法处理,法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通州区政府未作出回复。原告据此向被告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依法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潞评拆(2016)字第011号《北京市行政副中心园林绿化重点工程项目非住宅房屋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
  2、潞评拆(2016)字第026号《北京市行政副中心园林绿化重点工程项目非住宅房屋搬迁估价结果通知单》。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存在拆迁。
  3、《查处申请书》。
  4、邮单签收回执。
  5、签收回执。
  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通州区政府提起查处申请的时间、方式,对方收到的时间。
  6、行政复议申请书。
  7、邮单。
  8、签收回执。
  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方式。
  9、被诉决定书。
  10、邮单。
  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原告收到的时间。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其对原告反映事项不具有相关法定职责,且已对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作出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通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2、北京网上信访信息系统办理情况截图。
  3、京宋政信不受字(2016)36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通州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并已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处理。
  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作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EMS邮寄信封。
  3、收文记录。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依法通知原告进行补正。
  5、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材料。
  6、挂号信信封及收文记录。
  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补正情况。
  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通知被告通州区政府答复。
  8、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通州区政府答复情况。
  9、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诉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通州区政府、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通州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通州区政府查处北京市通州区大庞村村民管理委员会的违法断电行为,并责令其恢复对原告的正常供电。后被告通州区政府通过北京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转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告通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责。被告北京市政府接到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在收到补正材料后,被告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正式受理,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十三条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负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法》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电力法》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本案中,原告就其被断电以及要求恢复供电的情况要求被告通州区政府履行查处职责,而依据《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并非电力管理部门,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并不具有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就被告通州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的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政府以被告通州区政府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双大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双大养殖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