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8 0:00:00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26号

  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军。
  委托代理人韩冰冰。
  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冰、莫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3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5)0008788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8788号行政许可)违法,构成政府侵权。2017年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内容失实,程序违法。首先,被告遗漏原告申请书请求事项原始内容,还遗漏事实理由全部内容和九类相关证据。其次,被诉决定中称“此决定含有三个侵权的事,所以申请人要求确认上述决定违法”为曲解原意,原告原意为确认三个与8788号行为相关侵权行为已构成政府侵权,且所做笔录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作出,并要求原告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诉决定中本机关认为:两段落第五页至第六页段落文字内容均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无关,其未针对原告三个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答复。原告此次复议请求不同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内容诉求,复议所列被申请人作出8788号行政许可,实际与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轻公司)共同处置原告的800万元资产,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审理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8788号行政许可,证明被诉决定内容与复议三请求无关;
  2.合同十份,证明对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食品公司)房屋有经营权、使用权,合同未到期,海淀工商局注销了,妨碍清算,被诉决定将合同十份全部遗漏,合同涉及的房屋均给了案外人;
  3.海全字第007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诉决定遗漏证据;
  4.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一轻公司涉嫌妨碍清算罪,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回执,在这种情况下将第二食品公司注销的行为违法,被诉决定书中遗漏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
  5.西公(2015)第375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一轻公司涉嫌妨碍清算罪,在这种情况下将第二食品公司注销了,注销行为违法;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5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二食品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认定了第二食品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海淀工商局注销行为违法,妨碍清算;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破字1109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6234号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13464号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9742号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监字第9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证明海淀工商局与一轻公司共同处分了八百万资金,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投资八百万的事实,海淀工商局8788号行政许可侵权,被诉决定遗漏重要证据,诉求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无关;
  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6798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4798号民事裁定书、(2012)海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裁定书、(2011)海民初字第80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海淀工商局与一轻公司将相关房产给别的公司办营业执照,被告在被诉决定中遗漏,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无关;
  9.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的,被告未进行答复,所以才申请行政复议;
  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诉决定偏离了原告的行政诉求,遗漏复议请求和事实。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海淀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行为中和行为后的三项侵权行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进行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违法。海淀工商局于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对作出8788号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强迫的方式要求原告修改复议请求,导致行政复议的审查结果与其主张不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所作之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为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释明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强迫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及邮寄信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在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
  2.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调查审理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在被告2016年12月1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违法,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本人已在笔录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海淀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行为中和行为后的三项侵权行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进行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树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违法。海淀工商局于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对作出8788号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
  另查,第二食品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向海淀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海淀工商局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了8788号行政许可,核准了第二食品公司注销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许可,于2007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前述案件,并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海行初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2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就8788号行政许可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相对人选择行政诉讼途径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已就8788号行政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裁判,故原告又就同一行政许可行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不服8788号行政许可,已于2007年5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能够证明原告2007年5月已经知道该行政许可行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1月方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经询问明确原告复议请求的基础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被诉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在被告2016年12月1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复议请求为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违法,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树本人已在笔录上签字,故对原告认为被诉决定遗漏原告申请书请求事项原始内容、认定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8788号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曲解原意、所作笔录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作出并要求原告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赫宇
书 记 员  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