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谢明诉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杜谢明。
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钟爱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龙安,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谢明诉被告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谢明,被告的负责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苏龙安、涂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原告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务工损失(邮寄材料1天,书写材料2天,开庭审理1天,领取材料、法院立案1天,咨询律师、书写诉状1天,到住建厅反映情况2天)258.89元/天某8天=2071.12元、挂号信函邮寄费3封共18元、打印费125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206元、诉讼费50元、电话费10.6元、律师咨询服务费500元,共计3052.72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
2、(2017)川1603行初38号案的受理费收据;
3、(2017)川16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页、第九页);
4、行政赔偿申请书(0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查询;
5、票据18张。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时才存在行政赔偿,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其对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认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其产生了损失的相关依据,根据(2016)川16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律师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即使存在,也并非该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其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的行政行为产生了本案主张的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应结合案情综合加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杜谢明等通过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拆迁人采取停水、断电、破坏房屋的方式,迫使其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其中载明“您们于2015年8月13日以邮寄信件的方式,请求我局查处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的相关违规房屋拆迁行为。经调查了解,目前涉及该地块的相关行政诉讼正处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律关系尚不确定。经研究,我局已经责成相关单位依法拆迁。对您们的查处申请暂缓处理,待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局将根据相关情况再妥善处理。"。杜谢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拆迁行为立案查处。2016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6)川160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告知书》的方式作出的暂缓处理原告查处申请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9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行终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3日,被告向杜谢明、陈某2、陈某3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其中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终125号、126、127号行政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内容,我局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对你们递交的依法对自己位于广安区环城北路一段房屋被采用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搬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进行了核实。鉴于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及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我局不具有民事审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能,对迫使搬迁违法行为该条例也没有赋予我局行政处罚权力,因此,我局决定对你们的查处申请作如下处理:建议你们涉及相关民事损失请求赔偿事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处理,认为需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请向司法机关反映处理,要求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处分请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处理,需追究相关人员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请向公安机关反映处理。特此告知。杜谢明、陈某3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同时责令被告依法对拆迁人采取停水、停电、破坏房屋的方式迫使原告等人搬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6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杜谢明、陈某3的查处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务工损失(邮寄材料1天,书写材料2天,开庭审理1天,领取材料、法院立案1天,咨询律师、书写诉状1天,到住建厅反映情况2天)258.89元/天某8天=2071.12元、挂号信函邮寄费3封共18元、打印费125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206元、诉讼费50元、电话费10.6元、律师咨询服务费500元,共计3052.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其中第(四)项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判决撤销的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书》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即使存在,也非上述被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谢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平
审 判 员 胡全胜
人民陪审员 周田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