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1 0:00:00

李凤先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案

李凤先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15号

  原告李凤先。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凤林。
  委托代理人周彦玲(第三人李凤林之妻)。
  原告李凤先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凤林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先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颜,第三人李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13日,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中心)作出《关于李凤先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你提供的材料,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故不能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李凤先诉称,李某是北京市西城区糖房大院(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公房的原承租人,原告李凤先与原承租人李某是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原告认为其符合涉诉房屋承租人的变更条件,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申请。现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李凤先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李凤先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答复,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的申请;2.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3死亡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时间。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定区别于承租人的认定标准,应以户籍为准,户籍人口即为家庭成员。本案中,李凤林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但是涉诉房屋同一户籍人李凤林不同意由原告承租。因其他家庭成员李凤林不同意原告的更名,故原告李凤先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凤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承租人已故,租赁关系存在,房屋的位置为201、202号;2.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房管所提交的材料,但作为申请人并不完全符合条件;3.征求李凤林意见的材料,证明同一户籍的李凤林不同意原告的变更承租人申请;4.被诉答复,证明被诉答复不同意更名申请且合法有效。
  第三人李凤林述称,原告李凤先自1981年结婚后居住于院内自建房,于1982年3月27日分户。因原告李凤先居住的自建房不能办理登记,故其户口只能挂靠在涉诉房屋。虽然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涉诉房屋内,但与原承租人李某没有共同居住。综上,原告李凤先不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
  第三人李凤林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李凤林是户主;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自建房居住,没和原承租人共同居住;3.居住状况照片图纸,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父母去世时,李凤林一直在场;4.光盘,证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真实;5.收条,证明李凤林也缴纳过房租,不能认为缴纳房租就是承租人;6.公示照片,证明涉诉房屋小区存在拆迁的情况;7.委托书,证明涉诉房屋并非只给原告一个人。
  第三人李凤林申请并经本院许可,第三人李凤林的朋友崔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后,李某的妻子刘淑珍独自居住;第三人李凤林妻子的姐姐周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凤先在自建房内居住。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凤先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调查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
  原告李凤先对第三人李凤林提交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周某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对真实情况不了解,证人崔某也不经常去李某的家,同样不了解真实情况;认为证据4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李凤先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李凤林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自建房居住,与原承租人李某未形成共居关系;认为证据5只能视为原承租人缴纳房租;认为证据6、7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先提交的证据1同于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均为本案的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居住情况,但不能直接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盘,因未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庭证人崔某因不熟悉待证事实情况,该证言不能直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原告李凤先、第三人李凤林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李某,面积23.5平方米,房屋2间。2009年7月19日,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李某去世。2016年11月26日,原告李凤先向西城区房管中心什刹海房管所提交申请,请求将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原告本人名下。西城区房管中心通过短信方式征求第三人李凤林的意见后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李凤先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李凤先现居住于与涉诉房屋同一小区的自建房屋内,该自建房因历史原因未取得独立的房屋产权登记,而与涉诉房屋登记地址一致。原告自认,其结婚后于1982年3月分户即居住于自建房屋内。第三人的户籍于2015年3月迁入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西城区房管中心是被告委托管理直管公房的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对该单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上述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要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就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即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项条件。本案中,被告西城区政府虽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征求了案外人李凤林的意见,但对于案外人李凤林是否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同一户籍、并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与其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有无其他住房等问题均未予查清。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凤先的户籍虽然登记在涉诉房屋内,但其实际上居住于院内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共同居住亦需要被告予以明确。因此,被告仅以第三人李凤林不同意为由不予变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告李凤先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关于李凤先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凤先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