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7 0:00:00

刘俊玲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无案

刘俊玲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无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144号

  原告刘俊玲。
  法定代理人刘国江(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福成(兼第三人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龙。
  原告刘俊玲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福成、王海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国江、委托代理人郑吉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张璇,第三人王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前门分中心(以下简称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关于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前门分中心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规定,也缺乏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证明,故不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35号西房北数第一间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胡同X号西房北数第X间公房原由王XX承租。1983年1月,原告与王XX之子王福成结婚并在此居住。同年,王XX搬回河北省三河市农村老家居住,直至1994年2月去世。1983年1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入XX号房屋,次年,因病出现记忆和智能障碍。1994年6月23日,王福成及其子王海龙搬离XX号房屋,将户口迁至本市东城区葱店西街XX号院。原告独自居住XX号房屋,独自缴纳相关税费,直至2006年3月1日依据《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将XX号房屋交付被告止。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王福成离婚。因拆迁补偿款及XX号房屋返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被告答复在目前情况下,无法单独为原告作出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3月4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被诉回复结果基本相同的被诉答复,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4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回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6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被诉回复结果基本相同的被诉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变更承租人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时间、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2.被诉答复,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3.《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入户查明申请变更承租人房屋的基本情况;4.更名申请,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2月25日提出过更名申请;5.居民户口簿、6.居民身份证,证据5、6证明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本址在册户籍人员只有原告1人;7.南巷口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因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拆迁,腾房验收后于2006年3月1日搬至该村居住,原告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8.验房通知单,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于2006年3月1日将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完毕;9.(2006)崇民特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成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居住,另有住处,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10.(1998)崇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1.(1998)二中民终字第329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10、11证明1998年王福成曾起诉原告离婚,王福成诉称自1994年双方分居至今,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成自1994年底未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居住,原承租人王XX于1994年2月去世,应当变更承租人;12.(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判决,证明王福成承认分居十几年,其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内居住;13.(2006)崇民特字第3578号卷宗《询问笔录》,证明王福成称从1994年分居至今,其不在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内居住;14.(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作为长期居住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在租赁合同未变更情况下,所签订的《危险房屋使用回购协议》无效;15.(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16.(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文书生效证明,证据15、16证明原告将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被告已经验收完毕,原告交房后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租房居住。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王福成予以协助,上述判决已经生效;17.申请执行书,18.恢复执行申请,证据17、18证明(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正在执行中;19.执行和解协议,20、(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9、20证明为执行(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义务,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意(2014)东执字第443号案件暂时中止执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7日内起诉王福成,要求其返还所侵占的35号公房1间,如被告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2014)东执字第443号案自动恢复执行,被告在该案件中起诉称,1994年前该房屋由王福成与原告及其子居住,足以说明王福成不在诉争房屋居住。作为产权和管理单位,被告对承租房屋的使用、缴费情况应该清楚、准确并有据可查,起诉王福成返还房屋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足以说明王福成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法院责令将房屋腾空并返还被告的判决已经生效;21.(2015)东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福成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35号房屋承租权归其所有,被法院驳回;22.第647号行政判决,证明除证据《验房通知单》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做出相同的处理结论,构成违法;23.第362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以同一证据、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结论,构成违法。
  被告辩称,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362号行政判决、被诉答复、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第00777729号刘俊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承租人王XX户籍1981年外迁,刘俊玲户籍1983年迁入,王XX与刘俊玲不是共居人。被诉答复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答复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2.2016年3月3日北京市第一食品公司出具的涉诉房屋系王XX单位福利分房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外迁证明、3.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出具的第10251418号户口本和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街道葱店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王海龙退伍证明,证据2、3证明涉诉房屋原承租人王XX房屋来源和其户籍在1981年7月12日外迁,证明王福成和王海龙户籍在涉诉房屋,王海龙退伍回原籍,王福成户籍曾迁至葱店西街XX号,此处没有住房,属于空挂户;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大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刘俊玲不在涉诉房屋居住的证明,证明刘俊玲自2006年3月1日起未在涉诉房屋居住;5.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前门街道办事处大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福成和王海龙在涉诉房屋居住的证明,证明王福成和王海龙是涉诉房屋的共居人;证据6.王福成和王海龙书面声明,证明共居人王福成和王海龙不同意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俊玲。
  第三人认为被诉答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第362号行政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被诉答复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原告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中证明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中第三人的户口本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居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2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4、7、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18、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答复系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7、12-16与本案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XX号公房XX间承租人为王XX,其户籍于1981年7月12日外迁。王XX于1994年2月死亡。原告与王XX之子王福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公房原由刘俊玲与王福成居住。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南芦草园胡同XX号公房X间的《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同年5月,王福成入住案涉房屋。2006年12月2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王福成离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的上述《危险房屋使用权回购协议》无效。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7月4日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3年10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XX号公房X间返还原告,王福成予以协助。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福成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东城区(原崇文区)南芦草园胡同XX号西房北数第X间腾空,返还给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前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2015年6月15日,前门分中心作出《关于的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第64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门分中心作出的《关于的回复》,并判令前门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第3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前门分中心作出的《关于的答复》,并判令前门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变更承租人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前门分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前门分中心是被告委托管理直管公房的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对该单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被告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本案中,原承租人王XX的户籍于1981年7月12日外迁至河北省后,原告刘俊玲入住案涉房屋,至此原告的户籍与原承租人王XX已不登记在同一户籍。在案证据显示,原承租人于1994年2月死亡前,原告并未与原承租人王XX在案涉房屋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前门分中心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缺乏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共同居住证明,不符合承租人变更条件,不同意将北京市东城区南芦草园XX号西房北数第X间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俊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俊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阎 炜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