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与赵竹英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与赵竹英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竹英。
  上诉人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竹英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心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位的性质为“施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单位的性质为公益类事业单位。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赵竹英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应当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也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竹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关于赵竹英同志工作关系的处理办法》(四中心医字(1999)第9号),依法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安排工作岗位并按照标准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原告成为被告中心医院聘用合同制干部。原告自1994年3月起未到被告中心医院上班,单位保留原告档案。1999年11月1日被告中心医院作出《关于赵竹英同志工作关系的处理办法》,载明“赵竹英原系我院物资站职工,但已有5年多不到物资站上班,从物资站99年10月16日的《关于赵竹英同志的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中可以看到,已彻底与物资站失去了联系,站里曾多次寻找其本人或通过家属转告赵竹英同志办理有关手续,均未见其人。根据物资站的情况说明,结合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院领导研究,按自动离职办理,自1994年2月至现在以及今后该人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院里概不负责。”上述关于原告的处理决定并未向原告送达。1999年12月29日四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减编。原告直至2016年12月知道上述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7年9月27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1日被告中心医院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但处理决定未给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12月知道上述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仲裁,故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原告赵竹英为被告中心医院的聘用合同制干部,故应适用劳动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单位对职工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必须书面通知职工。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送达原告,故该处理决定未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存放,故被告作出的《关于赵竹英同志工作关系的处理办法》应予撤销,应认定双方人事关系一直存续。原告要求被告给安排工作岗位并按照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原告赵竹英与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存在人事关系。2、驳回原告赵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心医院是公益类事业单位,赵竹英系中心医院聘用合同制干部,赵竹英自1994年3月起未到中心医院上班,中心医院主张依据1999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赵竹英同志工作关系的处理办法》,按赵竹英自动离职办理,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但中心医院未将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赵竹英签收,双方之间并未履行解除人事关系的程序,双方依然存在人事关系。且中心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竹英应该知道《关于赵竹英同志工作关系的处理办法》的内容,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