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7 0:00:00

梁月红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案

梁月红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257号

  原告梁月红。
  委托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海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亮。
  原告梁月红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亮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鹏飞,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白海磊,第三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22日,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房管所(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所)作出《关于梁月红申请变更宏大中楼XX号房屋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和另一家庭成员王亮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诉争房屋承租的权利。但王亮对您继续承租房屋提出异议,故无法为您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梁月红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北京市西城区宏大胡同中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4行初9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9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现被诉答复仍然拒绝原告的变更申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梁月红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92号行政判决,证明原告符合继续承租条件;2.证人李某1、李某2、纪某、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第三人未在案涉房屋居住不符合承租条件。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原告方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张XX共同居住。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根据第92号行政判决进行了重新调查,同一户籍的王亮向新街口房管所递交了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的书面请求。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月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答复及签收手续,证明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2.第92号行政判决,证明作出答复的依据;3.第三人王亮的书面请求,证明王亮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4.张XX的承租合同,证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XX;5.户籍证明信,证明户籍情况;6.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张XX死亡;7.户籍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现场户籍情况;8.王亮的申请及附件,证明王亮亦提交变更承租人的申请;9.对王亮作出的答复,证明对王亮亦作出答复。
  第三人王亮未提交书面参加诉讼意见。
  第三人王亮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起诉书,证明撤销原房管局关于变更中楼XX的答复;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口在本地区;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4.房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有房本;5.申请居住权,证明第三人有户口就有居住权;6.变更承租人申请,证明张XX死亡后第三人申请变更承租人;7.变更承租人家庭人员说明,证明所有的家庭成员情况;8.同意书,证明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第三人为承租人;9.申请书,因第三人无房故有关家庭成员同意变更其为承租人;10.临居证明,证明第三人及其母亲在案涉房屋居住;11.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张XX已经死亡;12.粮食本证明,证明第三人母亲离婚后就在家里住;13.荣誉证书,证明第三人母亲伺候张XX的情况;14.梁XX与原承租人的照片,证明第三人母亲伺候张XX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家庭户口情况;16.关于王亮申请变更宏大中楼XX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证明第三人申请变更过承租人因家庭争议无法变更;17.房屋交房费票据,证明第三人母亲交纳房费情况;18.北京西城区危房通知,证明西城区作出的危房改造通知书;19.离婚书,证明第三人父亲离婚,第三人没有任何房产;20.照片、21.照片,证据20、21证明第三人家庭情况;22.材料,证明第三人王亮与梁XX系母子关系;23.证明,证明王亮的父亲和王会平是父子关系;24.收据,证明2013年原承租人张XX去世后,第三人母亲梁XX交房费的事实;25.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月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2、4-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依据该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王亮不具备继续承租的条件;对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原告梁月红对第三人王亮提交证据1、17、14、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5、18、21-25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4、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与证明目的,认为王亮不具备继续承租的条件;对证据7-10、12、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梁月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不持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原告在自建房居住。被告西城区政府对第三人王亮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4、6-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王亮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认为证人对于第三人的家庭情况不熟悉。第三人王亮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为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14、17-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接纳。原告梁月红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张XX共同居住,但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居住于同一小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梁月红、被告西城区政府、第三人王亮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宏大胡同中楼XX号公房的原承租人为张XX,面积15.5平方米。案涉房屋有二个户口薄,张XX、梁X1、梁X2、梁X、梁X4、王亮登记在一个户口薄,原告梁月红单独户口薄。2013年11月28日,张XX去世。2016年1月4日,原告梁月红向新街口房管所提交申请,请求将承租人变更至本人名下。2016年1月18日,新街口房管所作出答复,认为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梁月红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第92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房管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关于梁月红申请变更宏大中楼XX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针对原告梁月红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8月22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梁月红在案涉房屋楼下空地建有自住房,对于该房是否由原告实际居住存在争议。
  再查,第三人王亮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街口房管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亮申请变更宏大中楼XX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京04行初270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梁月红对原告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无住房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符合有权提出异议的其他家庭成员条件,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原告虽坚持认为第三人不符合‘其他家庭成员’条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新街口房管所是被委托管理直管公房的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对该单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
  被告西城区政府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上述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要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就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即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项条件。
  本案中,根据第92号行政判决,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王亮是否属于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进行详细审查。对于第三人王亮是否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的,在原承租人张XX去世前与其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一间面积仅15.5平方米,并不具备分隔居住功能。现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在案涉房屋居住,而在2013年原承租人张XX去世前,第三人王亮已经成年,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王亮也对实际居住情况陈述不清。据此,第三人王亮是否实际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被告方并未予以调查核实并有相应证据佐证,而是仅凭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认定。另外,经庭审查明,原告梁月红在案涉房屋楼下有自建房,对该自建房的面积,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用于原告梁月红实际居住等均存在争议,而被告方对此亦陈述不清,表明被告西城区政府对梁月红的实际居住情况明显未尽调查职责。综上,被告西城区政府既未对第三人王亮是否属于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予以实质性地调查,也未对原告梁月红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核实。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仅凭第三人王亮不同意变更为由作出被诉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房管所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关于梁月红申请变更宏大中楼XX号承租人一事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梁月红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审 判 员  阎 炜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