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剑华,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剑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1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刁剑华得知被害人陈某1的儿子陈某2俊走失,冒充绑匪与被害人陈某1取得联系,以陈某2俊的安危为威胁,向被害人陈某1索要“赎金”人民币20万元,但未果。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广路肯德基门口抓获被告人刁剑华,当场从其处缴获作案手机2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号码分别为134××××9411、134××××9622、138××××0294、135××××7940、17382101032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镇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开户资料、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的支付宝信息、证人刁某1、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刁剑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刁剑华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刁剑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刁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刁剑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缴获的手机2部。
刁剑华及其辩护人欧群楷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量刑及罚金过重,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坦白认罪,是初犯、偶犯。2、上诉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宣告缓刑不会给社会带来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3、上诉人的苹果5S手机并非作案工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发放苹果5S手机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刁剑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刁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刁剑华虽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实际上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再犯罪的可能,人身危险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社会带来危险,对刁剑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2、根据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刁剑华是用号码为135××××7940的微信号与其联系,即白色米族M6手机,而非号码为138××××0294的苹果5S手机,因此苹果5S手机并不是作案工具,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将苹果5S手机退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剑华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刁剑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刁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刑罚执行方法和作案工具的判罚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刁剑华及辩护人欧群楷提出的相关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刑初196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刁剑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刑初196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刁剑华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涉案物品的处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剑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从上诉人刁剑华处缴获的白色米族M6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文生
审判员陆渊亮
审判员林慧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