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舜萍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
刘舜萍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舜萍。
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干部。
原告刘舜萍因要求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撤销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舜萍诉称:原告与刘敬深系兄妹关系,西城区头发胡同xx号三间平房原系由原告母亲刘xx承租的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管理的公房。在原告母亲去世后,刘敬深伪造原告及其他家属的字迹,被告亦未详细审核家属意见,于1995年6月20日将上述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变更至刘敬深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1995年6月20日将北京市西城区头发胡同xx号三间平房的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刘敬深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995年6月20日,被告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原二龙路管理所与刘敬深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北京市西城区头发胡同xx号三间平房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更名至刘敬深名下。原告刘舜萍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下属的原二龙路管理所与刘敬深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刘舜萍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舜萍的起诉。
原告刘舜萍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阎炜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向绪武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