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26 0:00:00

李凤先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案。

李凤先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行为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4行初620号

  原告李凤先。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凤先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其它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先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25日,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刹海管理所)作出《关于李凤先提出糖房大院45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你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你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的更名条件,故不能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李凤先诉称,李某是北京市西城区某(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公房的原承租人,原告李凤先与原承租人李某是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现李某已去世,原告是唯一符合案涉房屋变更条件的承租人。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案涉房屋承租人变更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关于李凤先提出糖房大院45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1月13日《答复》)。不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原告不服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7)京04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15号行政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再次作出的被诉答复仍然拒绝了原告的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李凤先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李凤先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承租人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承租人于1970年4月12日迁入案涉房屋居住;2.原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于1975年9月3日迁入案涉房屋开始同原承租人共同居住;3.居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4.房屋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在缴纳案涉房屋租金,使用案涉房屋。
  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查,原告李凤先在北京市西城区糖房大院建有自建房,该自建房登记地址虽然与案涉房屋一致,但是二者之间各自独立存在,不属于一个整体,且被告对自建房不具有管理职权,故原告与原承租人不属于共同居住的情形,不满足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因此原告李凤先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凤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15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经历过行政诉讼;2.证明,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没有形成共居关系;3.被诉答复的送达凭证,证明被诉答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西城区政府申请并经本院许可,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李某的其他子女李凤林、李凤霞、李凤芝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凤先于1981年结婚后即搬离案涉房屋到同院落的自建房居住,自此未与原承租人李某共同生活居住。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凤先对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第115号行政判决第5页下数第3行表述不准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同证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被告西城区政府对原告李凤先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迁入;认为证据3没有证明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先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其户籍迁入和分户居住情况,但不能直接实现其与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共同居住2年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确认原告1982年3月分户居住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是否与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共同居住2年,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李某,面积23.5平方米,房屋2间。2009年7月19日,该房屋的原承租人李某去世。2016年11月26日,原告李凤先向什刹海管理所提交申请,请求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至原告本人名下。什刹海管理所作出1月13日《答复》,认为原告李凤先没有材料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故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第115号行政判决,撤销1月13日《答复》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李凤先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7年5月25日,什刹海管理所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条件,不同意原告的变更申请。
  另外,根据第115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凤先现居住于与案涉房屋同一小区的自建房内,该自建房因历史原因未取得独立的房屋产权登记而与案涉房屋登记为同一地址。根据原告自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案三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结婚后于1982年3月即分户居住于自建房屋内。
  本院认为,什刹海管理所是被告委托管理直管公房的单位,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行政相对人对该单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区政府为被告。
  被告西城区政府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是否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进而可以转化为原告居住于同院落的自建房是否与原承租人李某形成了共同居住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结婚后于1982年3月即分户居住于自建房屋内。经本院在第115号行政判决中实地勘察,该自建房与案涉房屋并不属于一个整体,在空间上相互独立且具备独立居住条件,应当视为分户居住。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应当依法提交初步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1982年3月分户后,还与原承租人李某形成了长期的日常生活起居关系,或者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独自承担了更多的赡养照顾义务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居住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建房与案涉房屋登记为同一地址的问题,是属于历史原因所致,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共同居住。故什刹海管理所认为原告李凤先未能证明在原承租人李某去世前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不同意原告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无不当之处。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李凤先基于长期居住于自建房的事实,其居住权益能够得到相应保障。
  综上,原告李凤先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先请求撤销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关于李凤先提出糖房大院45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凤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世邦
书 记 员  刘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