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王希江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希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任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
委托代理人高洁馨。
委托代理人白海磊。
第三人XX。
原告王希江(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下属的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以下简称新街口管理所)作出的公房行政答复,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洁馨、白海磊,第三人XX(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关于王希江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针对原告提出的将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6-8号房屋承租人由徐云香变更为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您提供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您符合继续承租的资格。您所提供的材料中用来证明另一申请人XX他处有住房的材料,经核查并不能证明其他处有住房。现根据上述情况作出如下答复:您没有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材料,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
原告诉称: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院6-8号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徐云香,徐云香于2000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原告系徐云香之子。原告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便与其母徐云香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户口也在该处,在本市他处无住房,原告完全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本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王希江申请变更承租人的答复》(以下简称《2月答复》),认为原告符合变更承租人的相关规定,但须提交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原告不服就此起诉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原答复。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所做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月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西城区法院开庭时明确指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隐匿并偷换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然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重新作出答复(以下简称《8月答复》),称“经(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您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后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8月答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中的部分表述,未依职权进行其他调查审核,未能正确理解其败诉原因系因举证不足所致,径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住房,应当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故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80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80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8月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收到802号判决书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2016年8月11日,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指出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用来证明第三人他处有住房的材料,经核查不能证明其他处有住房,继而作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材料,无法办理更名手续”的答复。该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因为公房承租人一事,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进行过行政诉讼,该判决已经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与徐云香系同一户籍,且原告符合承租条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的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与母亲徐云香同一户籍的事实。
3、2014年8月26日富国里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4、富国里社区居委会核实的《关于徐云香与其子王希江共同居住情况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母亲徐云香生前、去世后均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第三人结婚后未与徐云香共同生活。该证据证明已经在258号判决书中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
5、原告提交的五名邻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母亲徐云香生前、去世后均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第三人结婚后未与徐云香共同生活。
6、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除涉诉房屋外他处无住房。
7、王依楠《关于同意变更公租房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意见书》,用以证明户籍地也在庆丰胡同12号且与原告共同居住的人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原告。
8、离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和罗霞于2014年6月24日离婚。
9、离婚协议书。
10、原告前妻罗霞名下的房产证。
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除涉诉房屋外他处无住房。
11、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除涉诉房屋外他处无住房。在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行政案件中,被告已经认可。
12、调取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他处无住房的事实。
13、用户热费缴纳明细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拥有的房屋,该供暖住户缴费系统记录着第三人的房屋信息和个人信息,被告应依法查证、调取其证据。
14、(2011)西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自1985年10月17日结婚起至2011年8月18日与其夫梅晋伦、梅士君共同居住在宫门口五条20号院,未与其母亲徐云香在去世前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且其离婚后法定协议规定第三人在此近40余平米,拥有厨房、卫生间的房屋居住至再婚,且房屋内的全部家具、家电均归第三人所有,亦证明其婚后的家庭基础就在此。
15、短信截图,用以证明第三人短信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是他们的院,她这就到家,故其不符合申请承租涉诉房屋的法定条件。
16、照片7张,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与母亲徐云香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
17、职工住宅划转住户基本信息交接确认签字表(表四)。
18、职工住宅划转住房权属性质基本信息(表一)。
证据17、18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东里17号楼6门201还有住房!该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第三人已经用成本价购买了该房屋,目前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鸿运承物业管理中心。
1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二审谈话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第三人作为其子梅士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时,明确表明自己与梅士君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诉争争取得到涉诉的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院7号公房是为了在这继续居住,既然是继续居住,说明第三人在该案诉讼前一直在宫门口五条20号院7号居住。而且以后也要继续居住的事实。这就足以证明第三人未与徐云香共同居住的事实。在该案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城市房屋租赁办法中没有提到户籍的问题。可见第三人早在2008年就知道变更承租人与户籍无关,但在本案中第三人却反复强调原告的户籍问题,显然是为了故意阻挠原告变更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20、(2008)一中行终字第1143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作为梅士君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登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院内7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梅士君后,梅士君撤诉。被告应当提交其在该案中审查第三人、梅士君居住情况的相关书面证明文件。
21、2015年2月9日《送达变更公租房承租人补充证明材料签收单》,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签字接受了第三人递交的全部证明其符合变更涉诉房屋承租人的材料。
22、258号判决书。
23、802号判决书。
证据22、23用以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均再次认定原告符合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条件,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证明第三人在本市除拥有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房屋之外,还有其他住房,位置是海淀区清河永泰东里17号楼6门201号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58号判决书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提交的富国里社区居委会核实的《关于徐云香与其子王希江共同居住情况的证明》的效力。
24、《关于送达XX不符合申请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签收单》及所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送达经258号判决书、(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及802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李某等5人证人证言”证明其与母亲徐云香共同居住证明不合法;2、西城法院行政庭向产权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调查取证证明第三人他处有住房的事实证据;3、80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法履职调查。
25、《2月答复》,用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此次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与其2015年2月16日的答复内容基本一致,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
26、2015年2月26日原告取走相关证明原件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证明材料原件的时间为2月26日,但被告作出答复的时间是2月16日,原告取走原件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答复10天之后才取走,但被告却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视而不见,并将关键的“证明原告与母亲徐云香共居证明,而第三人自结婚未与母亲共同居住的证据”隐藏偷换,并被西城法院将其偷换后的证据判决为无效证据。
27、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58号、279号行政案件于2015年4月23日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该笔录倒数第二页倒数第4行记录了被告对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的意见,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在他处无住房的事实。
28、第三人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2日的先后两份房屋承租申请书,用以证明1、在第三人起诉被告,原告为第三人的案件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和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这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申请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是针对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而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是针对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而被告不可能根据不同的申请作出同一份答复。2、被告在对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申请作出答复后,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该答复并要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另一份申请(即9月12日申请书),而被告此后作出的答复依旧是针对8月25日的申请,并未对第三人9月12日的申请作出答复。但第三人却将9月12日的申请书作为其证据提交,并主张被告是针对该申请书作出的答复,显然自相矛盾。3、从8月25日申请书来看,第三人已经自认其原来居住在宫门口五条20号。这一自认与原告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第三人在宫门口五条20号有住房这一事实是相吻合的。第三人为了收回自己已经自认的事实,才在9月12日再次递交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该申请书作出过答复。可见,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阻挠原告变更为涉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
29、2016年10月17日富国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富国里社区出具证明时,第三人仅提供了证明人电话,第三人仅提供一人书写的李某等5人证明证言,内容,及5人的联系电话,未提供5人家庭住址及身份证。
被告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院6-8号诉争公房的原承租人为徐云香,其于2000年12月去世,2011年8月16日注销户口。原告就诉争房屋更名一事,对新街口管理所作出的《8月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02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判决生效后,新街口管理所结合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和管理所调查了解情况,最终因相关单位不配合,造成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新街口管理所作出被诉答复。另核实,第三人对新街口管理所的答复不服,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故无法办理更名手续。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诉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作出被诉答复。
2、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以证明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3、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以证明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4、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说明,用以证明房管所的工作人员到物业公司了解永泰东里17楼6门201房产的情况。该公司没有向房管所人员提供房产情况。该房产指向的是第三人名下可能存在的房产。
5、证人李某、霍某、侯某、陈某、郝某的证明。
6、侯某、郝某的核实情况说明。
7、谈话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同意被告去物业公司调取住房信息。
第三人述称,诉争公房三间应该公平合理分别承租。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承租人徐云香和第三人《户口本》、母女关系《证明信》、西城区政府2015年《行政答辩状》、《关于王希江申请变更公租房承租人一事的答复》,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人员。
2、《证明》、《核实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承租人徐云香生前共同居住。
3、《北京市家庭购房审核表》、《关于王希江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答复》、(2011)西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用以证明第三人名下无房。
4、第三人夫妻关系《证明信》,用以证明原告所提西城区宫门口五条20号只是第三人户口登记地址,而并非现住址。
5、《房屋承租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承租涉诉公房申请。
6.1、关于XX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第三人完全符合申请成为该涉诉公租房承租人的资格。
6.2、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系独立户籍,与原承租人并非同一户籍。
7、原告离婚协议书、原告离婚证、原告北营房东里17-3-501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名下有房,假借离婚转移名下房产,规避法律。
8、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原承租人已于2000年12月11日去世。
9、《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承租人徐云香生前承租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6-8号三间公租房。
10、(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25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确属名下无房。原告提供的自己与原承租人“共居证明”及第三人名下有房之证明,确属无效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6-8号房屋系新街口管理所管理的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之母徐云香,原告系徐云香之子,第三人系徐云香之女。原告户籍于1986年迁入涉诉公房。2000年12月11日,徐云香去世。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要求将诉争公房的承租人更名为原告。2014年9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原告的更名申请作出答复,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书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暂时不予办理。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针对原告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所提供材料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但需提交其他家庭成员XX同意变更为您的书面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再次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法院作出25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月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7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根据258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原承租人同住两年且无住房,故暂不能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80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8月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18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2016年8月11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原告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供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其符合承租资格,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用来证明第三人他处有住房的材料,经核查不能证明其他处有住房。故作出如下答复: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材料,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9月25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第三人的更名申请作出答复,以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书为由对第三人的申请暂时不予办理。第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1日,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2月16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第三人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告知第三人其所提供材料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但需提交原告及其他有资格家庭成员同意变更为第三人的书面意见。第三人不服该答复,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8月7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第三人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您好:就您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我所曾根据您提交的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答复认为您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但还需提供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意见书。您收到后不服该答复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5)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您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您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故暂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第三人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7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3月11日,新街口管理所针对第三人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您目前提供的材料及我单位核实的材料,认为您符合申请成为该房承租人的资格,但您没有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材料,故我单位不能为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第三人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被告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本案中,新街口管理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对第三人住房问题的核实情况,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承租条件、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材料,故不能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希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希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张立鹏
审 判 员 阎 炜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